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内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7执116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邢忠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
法定代表人:康庄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内仲裁裁决一案,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呼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勘察费355940元、逾期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11605元、案件执行费6913元。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及传票。
经总对总查控,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8147.35元、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在(2019)内07执36号案件的执行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执行款均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经总对总查控、传统调查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车辆和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广平
审判员  于树阁
审判员  刘会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宇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