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牙克石市新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建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1180号
原告:牙克石市新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牙克石市新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艿佺,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呼伦贝尔建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姚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邢忠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牙克石市新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呼伦贝尔建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刘寒、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艿佺、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国、被告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建设费用900万元、房屋装修费用200万元,合计1,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楼房义务或赔付维修费用3,150,67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五九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共6栋楼的土建、采暖等基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振兴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10月8日竣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住户陆续装修完毕并入住,但自2014年开始陆续发现1号楼、6号楼总建筑面积为5,872.55平方米的两栋楼房有多处、密集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有的已经达到8毫米左右,楼房墙体也出现了大面积下沉,且这种现象一直在持续,楼房已成为危险房屋。经原告咨询相关检测部门,得到反馈意见为楼房存在地基不均匀沉降情况,基础混凝土抗压强度、砌筑砂浆强度、砌筑砖抗压强度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房屋地基是整个楼房的基础,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振兴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施工时存在重大施工过错,致使楼房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已达到无法居住的严重程度。被告监理公司系施工现场负责质量监督单位,楼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应负监理不到位、严重失察、失职的责任。楼房的勘查、设计由被告筑业公司完成,筑业公司应在勘查、设计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振兴公司承担楼房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被告监理公司、筑业公司分别在监理职责范围内和勘查、设计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原告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楼房质量问题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楼房维修费用的请求,振兴公司不予认可,如果楼房确实需要维修,可以在合理的维修时间内,振兴公司同意予以维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监理公司依法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完成了监理合同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涉案楼房于2013年10月8日竣工,相关部门对楼房的各项指标检验已验收合格,证明该楼房交付时质量是合格的。所以本案中监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筑业公司辩称,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哈工大鉴字(2018)第F226号司法鉴定意见,涉诉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原因是基础混凝土压强和砌筑墙不符合抗压要求,由此说明被告筑业公司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涉案楼房1号楼、6号楼现场照片、鉴定费发票两张合计135,000元、被告监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哈工大鉴字(2018)第F226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涉案的两栋楼房基础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砌筑红砖砂浆抗压强度均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楼房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予以维修,其中1号楼维修费用1,518,821元,6号楼维修费用1,631,857元。被告振兴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检测的结果只有数据,没有检测的过程和数据形成过程,不够完善缺少科学依据。楼房出现问题后振兴公司并没有拒绝履行维修义务,鉴定结论既然可以维修,说明楼房未达到危房程度,原告对此进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监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所以该鉴定结论认定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与监理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筑业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楼房出现质量问题与筑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能够确认涉案1号楼、6号楼基础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和砌筑墙体抗压强度均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为不合格工程,1号楼维修加固费1,518,821元,6号楼维修加固费用1,631,857元。2.被告振兴公司提交的1号楼、6号楼楼房基础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振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及监理要求进行施工,经阶段性验收合格,以及之后竣工验收合格,振兴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认为资料中的记录反映出有冻土的情况,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处理好,说明振兴公司存在过错,虽然当时质量合格,但是后来出现问题,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监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楼房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无关。被告筑业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涉案楼房在当时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时,楼房尚未出现问题,之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具有客观实在性,故对被告振兴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五九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共6栋楼的土建、采暖等基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振兴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10月8日竣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住户陆续装修完毕并入住,自2014年开始陆续出现1号楼、6号楼两栋楼房有多处不同程度的裂缝,楼房墙体也出现了下沉,经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因涉案两栋楼房地基基础承载力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在不均匀沉降中产生应力集中,使局部墙体开裂,但该两栋楼房尚未达到危房程度,经维修加固后可以继续使用居住。该棚改工程施工监理方为被告监理公司,施工前期勘查、设计方为被告筑业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的五九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由被告振兴公司施工建设,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当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住户使用,其中1号楼、6号楼自2014年开始局部墙体出现裂缝、地基基础出现下沉,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楼房基础下沉原因系所用基础构件多种建筑材料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被告振兴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对此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公司承担楼房维修义务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监理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时,未能完全尽到监理义务,施工方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纠正,导致涉案楼房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出现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监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区气候特征,本院限定被告振兴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将1号楼、6号楼存在质量问题完全修复,彻底排除楼房隐患。如果逾期未能完全修复,尚存在楼房使用隐患,被告振兴公司及监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责任划分,被告振兴公司赔偿楼房维修费用3,150,678元的90%即2,835,610元、被告监理公司赔偿楼房维修费用3,150,678元的10%即315,068元为宜。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不主张被告筑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将五九煤矿棚户区1号楼、6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完全修复,彻底排除楼房隐患;
二、如未能在上述时间修复,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牙克石市新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房维修费2,835,610元,被告呼伦贝尔建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牙克石市新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房维修费315,068元;
三、被告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实际收取43,900元,退还原告牙克石市新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895元,由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公负担32,005元;鉴定费135,00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钧
人民陪审员  张发永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