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民特10号
申请人: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
法定代表人:王坚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如拉,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邢忠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超公司称,2011年中超公司与筑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筑业公司对中超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进行勘察,勘察费预算为355940元。合同签订后,筑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超公司提交勘察成果及相关资料。2013年3月11日,中超公司与山东某地质勘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3年4月7日,山东某地质勘察公司按期提交了《岩石工程勘察报告》,中超公司按照该《岩石工程勘察报告》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2日开工。筑业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某住宅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超公司并未收到,证人柴某、孙某与筑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筑业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2012年1月3日《某住宅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明显伪造。综上,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呼仲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呼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
筑业公司称,首先,中超公司申请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筑业公司与中超公司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如约完成了约定的勘察项目并将勘察成果交付中超公司。中超公司后将拟建的高层变更为别墅,因变更工程设计,中超公司以拟建高层项目未实际施工为由拒付勘察设计费。其次,筑业公司提供的证人柴某原系中超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孙某系实际经手人,二位证人的证言具有极强的证明力。筑业公司提交的《某住宅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真实、合法、有效,中超公司认为该勘察报告系伪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呼仲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超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0日,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呼仲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超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筑业公司勘察费35594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0元,合计455940元;二、仲裁费11605元(筑业公司已预交),由中超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期间,筑业公司提交了时任中超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柴某发给筑业公司的163邮件电脑截图一张、呼伦贝尔中心城新区某住区规划设计4张及建筑物和勘探点平面位置图一张和《某住宅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全部内页资料165页。拟证明筑业公司提交的涉案《某住宅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客观、真实,不存在中超公司主张的伪造情况。经质证,中超公司对筑业公司提交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截止到仲裁开庭,中超公司从未收到筑业公司提交的《某住宅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本院认为,筑业公司提交证据与仲裁阶段柴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提交的《某住宅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存在中超公司主张的伪造情况,对筑业公司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超公司认为筑业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2012年1月3日《某住宅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撤销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呼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的申请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栾 雪
审判员 傅玺发
审判员 王宝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楠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