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2民初2052号
原告奥托公司与被告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李思思,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李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自愿建立,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抗辩,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供货义务,而因第三方之原因,致原告的安装、调试等合同附属义务未能顺利进行,因此,原告并非怠于行使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属于部分合同价款,现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显然不妥,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的质保金108169元。本案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费用80070元,因双方对该款项的付款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予以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增工程费用8007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1081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之标准承担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明确认可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质保金,因此,涉案设备质保期于2017年12月13日已经届满。本案中,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元月13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退还质保金之违约责任。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36.68元。此后的违约金,被告以1081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之标准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其向原告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奥托公司(原名称为陕西奥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凯盛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电气及自控系统的设备,总价款为3300000元,合同价含设备费、安装费、调试费、生产及销售过程中的各种税金及技术服务费,包括由卖方负责将所供全部设备运抵买方指定的中国上海港仓库或堆货区域或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所需的运输费(含保险费)等费用。支付方法: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5%,即495000元;提货款为合同金额的75%,即2475000元,设备发货到指定港口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0天左右,由买方向卖方支付;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即330000元,如质量保证期内未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满后,由买方在30日内付清质保金。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限为除合同特殊条款规定外,卖方为买方提供质量保证期限为通过达标考核起12个月(即正式投产、业主签发临时验收证书后12个月);除属于卖方的原因外,如果在上述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期限结束时,最终用户没有进行工厂投产的,买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剩余货款,但卖方应继续派人履行项目的技术协助和服务,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更换、维修由卖方负责,由此增加的服务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逾期付款的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设备运送至双方约定的阿尔及利亚项目所在地。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付款495000元;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付款750000元;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付款112500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付款10296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付款112500元;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付款30535元;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7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191831元,剩余质保金108169元未付。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新增工程费用做出的商谈纪要载明:“奥托公司(乙方)与凯盛公司(甲方)对2014年乙方在甲方阿尔及利亚项目电气安装的新增费用进行商谈,确认新增工程量费用为55270元,上述费用在适当的时候支付给乙方”。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就新增工程费用作出的商谈纪要载明:“奥托公司(乙方)与凯盛公司(甲方)对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乙方在甲方阿尔及利亚项目电气安装的新增费用进行了商谈,确认新增工程量费用为24800元。上述费用在阿项目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乙方”。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质保金,尚有质保金108169元及工程费用80070元未向原告予以支付。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凭据、商谈纪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8169元及工程费用80070元,以上共计188239元。
2、被告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036.68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被告以1081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付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4416元,由被告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66元,由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海娟
审 判 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王涌韬
书 记 员 陈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