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8781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开发区新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0596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商砼款90720元及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32.88元,本息合计9675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奥托电力公司项目经理**找榆林市榆阳区锦隆商砼有限公司协议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榆林市榆阳区锦隆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商砼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因暂时无力偿还,2017年12月2日和2017年12月3日奥托电力公司员工**及***分别向榆林市榆阳区锦隆商砼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支,载明累计拖欠榆林市榆阳区锦隆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90720元,后被告奥托电力公司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了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公司登记基本信息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榆林市榆阳区锦隆商砼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注销后为主张的债权应由其股东**、**代为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混凝土发货单34支、混凝土结算清单两份,用以证明榆林市榆阳区锦隆商砼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后为价值590720元。 第三组:转账凭证两份、顺辉公司说明一份、发票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奥托电力公司向榆林市榆阳区锦隆商砼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剩余90720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拖欠其商砼款90720元之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不予受理。 被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居间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西安四方通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由四方通进公司为被告招募劳务人员。 第二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四方通进公司签订了榆佳330KV输电线路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 第三组:网银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转账凭证载明被告代替*****公司支付了商砼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 第四组:顺辉商砼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商砼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第五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将所有商砼货款向**支付完毕,没有任何异议的事实。 第六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法人到被告公司追要90720元的商砼款,***法人是代替第三方追要,顺辉公司不可能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查,原告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90720元增值税发票系向被告开具,且被告代替**、*****公司支付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可以证明**施工队系被告奥托公司组建对榆佳330KV输电线路工程进行施工,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榆林市榆阳区锦隆商砼有限公司股东为**、**。2018年1月10日,经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2017年8月31日至10月30日间,原告向施工单位西北电建的榆佳园区陕西有色项目330KV供电工程供应商砼,供应商砼共计590720元。被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9日、12月14日向榆林市榆阳区顺辉商砼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300000元。被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榆林市榆阳区顺辉商砼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90720元。增值税发票载明: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方,榆林市榆阳区顺辉商砼有限公司为销售方。2019年6月26日榆林市榆阳区顺辉商砼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收到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及2017年12月14日收到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款项系因榆林市锦隆商砼有限公司注销后代该公司及其股东收取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下欠原告90720元商砼款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被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榆佳33KV输电线路工程,后组建了**施工队,并对**施工队的施工行为对外承担代付货款义务。其次,原告向被告奥托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系被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砼款9072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商砼款90720元及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