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2民初1910号
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开发区新科路2号。
法定代表人:于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的相关费用明显过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8】6号裁决书第二项,依法判决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2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2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新劳人仲案字【2018】6号裁决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境外工程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为每月15000元,后被告在白俄罗斯从事白俄核电送出电力联网工程的高空作业安装工作。2016年3月11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西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5日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7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书,并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2016年西安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801元/每月。后被告以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合计389537.09元。2018年2月11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号裁决书,裁定: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522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37492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8994.93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被告对该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对该裁决书一、三、四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新劳人仲案字【2018】号裁决书、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陕西省2016年度工资统计年报、劳动合同复印件、市人***(2016)1317号工伤认定通知复印件、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30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终33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西安市劳鉴(2017)年10271232号复印件、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编号01057012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公负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商待遇赔偿,且被告工资未超过西安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告应按被告本人工资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三、四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三十七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374928元。
三、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899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战幸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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