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陕71行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开发区新科路2号。
法定代表人于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原审第三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托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奥托公司与***签订《境外工程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总则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为确保本工程顺利实施,维护双方权益,明确各自责任,经友好协商,在双方充分理解和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于2015年6月22日在陕西省西安市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具体岗位为高空作业的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白俄罗斯本工程项目所在地。第2项约定,***应服从奥托公司所安排的工种、岗位,按照奥托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奥托公司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劳动纪律。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奥托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工资待遇为每月(人民币)15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工资发放办法,工资支付方式为:工资按月支付,当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以人民币的形式在国内发放,奥托公司按时将工资款转入***指定的本人在国内的银行卡中。且约定了计薪日期和保证金。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休假。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医疗和病假。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交通、通讯工具和差旅费。2016年3月11日13时许,***在奥托公司所在的白俄罗斯核电送出电力联网工地工作期间,进行拆锚作业时,被锚线卡具打伤左腿。经白俄罗斯明斯克区莫洛洁奇诺市中心街一号医院(白俄罗斯莫洛洁奇诺中心区一号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小腿两根c/3骨闭合性骨折并有位移;回国后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016年6月2日,***向市***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于同日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奥托公司发出调查函。2016年6月8日,市***收到奥托公司的回函。市***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6年7月26日,市***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奥托公司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奥托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请依法撤销市***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6﹞1317号《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奥托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市***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6﹞1317号《关于***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奥托公司与***签订的《境外工程劳务用工合同》,合同名称虽为境外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但是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过程来看,该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奥托公司与***之间已形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奥托公司白俄罗斯工地上工作时候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程序规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故市***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6﹞1317号《关于***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奥托公司请求予以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奥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区分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重大差别,将劳务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纠正。原审法院一方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认定为合法证据,一方面查清了被上诉人取证过程中存在的不当之处,却将该证据作为判决依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收集程序和形式要件,亦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在诉讼之外向第三人作出了妥协和让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的规定,不能将上诉人的让步行为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必须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三要件,而第三人系在街上摔倒与该三要件无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有一个,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不存在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6﹞1317号《关于***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市***庭审中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庭审中述称,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30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市***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6﹞1317号《关于***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市***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6﹞1317号《关于***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否合法。关于上诉人奥托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区分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重大差别,将劳务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纠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奥托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境外工程劳务用工合同》,合同名称虽为境外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但是从合同的形式、内容以及实际履行过程来看,该合同应为劳动合同,奥托公司与***之间已形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的认定均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奥托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认定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且适用法律不当,将上诉人的让步行为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证据,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且也不存在将上诉人的让步行为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只有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个诉讼请求,不存在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起诉状诉讼请求事项中虽未写诉讼费由谁承担,本案一审判决书在上诉人诉讼请求事项中写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6﹞1317号《关于***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奥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雁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