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9民初3106号
原告:河北同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天盺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仁人家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东外环西侧水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河北同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献县仁人家园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同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献县仁人家园物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同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4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双方签署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5台电梯提供保养维护。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价格为每台电梯每年3000元,五台共计15000元。现维保期已满,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2018年7月22日,双方签署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9台电梯提供保养维护,时间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每台电梯每年3000元,九台共计27000元。现维保期已满,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截至诉讼时被告欠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42000元未付,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献县仁人家园物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5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每台电梯每年维保费3000元,5台共计15000元,保养费分两次支付,维保6个月支付50%,维保12个月支付剩余50%。2、5台电梯每年一份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项目电梯提供保养项目,每次保养记录均有被告公司原告签订确认。3、发票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实签订保养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保养义务,并被告开具等额的发票,但是被告之今天未付保养费。4,2018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一份,拟证实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9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每台电梯每年维保费3000元,九台共计27000元,保养费分两次支付,维保6个月支付50%,维保12个月支付剩余50%。5、9台电梯每年一份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项目电梯提供保养项目,每次保养记录均有被告公司原告签订确认。证据6、发票回执单,拟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证据4-6用以证实签订保养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保养义务,并被告开具等额的发票,但是被告之今天未付保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且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对位于献县平安大街5号楼的建筑物内,共计伍台巨人通力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服务,约定保养期间为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维护保养费为15000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且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对位于献县日新豪庭21-23的建筑物内,共计玖台巨人通力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服务,约定保养期间为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维护保养费为27000元。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但是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保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梯保养服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献县仁人家园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同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保养费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献县仁人家园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