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同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同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9民初3113号
原告:河北同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天盺苑小区2号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曹智起,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芳芳,女,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106国道东侧北单桥村。
法定代表人:祝景伦,职位:经理。
原告河北同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同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同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6600元(其中电梯安装费125080元、质保金62520元、维保费19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项目提供电梯并负责电梯、电梯保养,双方共计签署如下合同:一、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署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1台,总共价款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合同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剩余的10%为质保金在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付款节点支付销售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每日百分之一。现原告已将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被告未支付安装费50000元、质保金2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署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2台,总共价款为37.52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合同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剩余的10%为质保金在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付款节点支付销售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现原告已将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被告未支付安装费75080元、质保金3752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2016年12月6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4月28日双方签署四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为被告7部电梯提供一年的维护保养。至今欠原告维护保养费19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电梯安装费125080元、质保金62520元、维保费19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216600元至今未还。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1台,总共价款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合同交货期30个工作日、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电梯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四个节点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每日百分之一。现原告已将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被告未支付安装费50000元、质保金2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2台,总共价款为37.52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合同交货期30个工作日、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电梯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四个节点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现原告已将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被告未支付安装费75080元、质保金3752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2016年12月6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4月28日双方签署四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为被告7部电梯提供一年的维护保养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养义务,但被告至今欠原告维护保养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和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比例,原告均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按期履行了安装、保养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也未按时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河北同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欠款(其中电梯安装费125080元、质保金62520元、维保费19000元)、违约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同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欠款206600元(其中电梯安装费125080元、质保金62520元、维保费19000元)。
二、被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