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翔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亮。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彭兴合。
原告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宸公司)与被告上海天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唯、第三人彭兴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宸公司诉称,2003年8月18日,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宸集团公司)与上海天翔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签订《拆房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宝宸集团公司将吴淞老街开发基地中的旧房拆除工程委托天翔公司实施,工程地点:东至和丰路27弄,淞兴路21弄,南至淞兴路,西至同泰路,北至淞滨路。由于诸多因素,宝宸集团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终止拆房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一周内将其看护的已动迁的房屋清理、腾空交宝宸集团公司。被告拆房现场工人、管理人员的临时居住的已动迁的房屋及工人俱乐部必须在一周内全部腾空,并结清水电费用移交宝宸集团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催告仍不履约将相关房屋移交宝宸集团公司,同时结合宝宸集团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故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管理、看护的已动迁的北兴路XXX号、和丰路XXX弄XXX号、和丰路XXX弄XXX号、淞兴路XXX号、淞兴路XXX号、淞兴路XXX号、淞兴路XXX号、淞兴路XXX号、淞兴路XXX号、北兴路XXX弄XXX号、和丰路XXX弄XXX号、和丰路XXX号、和丰路XXX弄XXX号、昌北路XXX号、和丰路XXX号、和丰路XXX号房屋清理、腾空交付给原告。
被告天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16套房屋没有一套是交给被告管理、看护的,目前这16套房屋被告一套也没有占用。其中,绝大部分房屋是由外地人、隔壁邻居等占用及原告的工程队对外出租,以及第三人占用了几间。具体谁占用哪间房屋被告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彭兴合述称,2003年被告开始拆房子时,彭兴合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拆除时的安全管理。2004年部分拆除了淞兴路XXX号工人俱乐部后,就未再进行拆除。彭兴合去问被告,被告称其不管了,至今房屋还未拆完。十年来,***与另外姓顾的人在看护房屋,故在原告支付50万元后,同意搬出其占用的淞兴路XXX号、淞兴路XXX号、淞兴路XXX号、淞兴路XXX号四套房屋,其他房子则不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宝宸集团公司取得吴淞新城十四街坊商品住宅建设拆迁许可证,其中宝拆许字(2002)第15号载明拆迁范围为:东:北兴路;西:同泰路;南:淞兴路:北:和丰路。宝拆许字(2002)第26号载明拆迁范围为:东:和丰路27弄、淞兴路21弄;西:北兴路;南:淞兴路:北:淞滨路、东升路。2003年8月18日,宝宸集团公司(甲方)与天翔公司(乙方)签订《拆房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吴淞老街开发基地中的旧房拆除工程的拆除工作委托乙方进行,工程名称:吴淞新城十四街坊基地旧房拆除工程;工程地点:东至和丰路27弄、淞兴路21弄;南至淞兴路;西至同泰路;北至淞滨路;工程量:房屋拆除面积为21,952.70平方米;工程费用:房屋拆除渣土外运单价18元/平方米,计395,148.60元;施工日期:2003年8月18日开工,并根据甲方要求及交房情况,及时将旧房拆除。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由乙方委派项目经理**刚同志为工地负责人,***同志为安全员,全面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等各项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宝宸集团公司陆续将已动迁的房屋交由天翔公司拆除。
2012年6月5日,宝宸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终止拆房工程合同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在2003年8月18日签订《拆房工程合同》,委托乙方对已动迁的旧房拆除,并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渣土外运金额30%的预付款118,544.85元,由于该基地动迁进度缓慢,截至今日尚余195户动迁居民未达成动迁。经双方协商达成下列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03年8月18日签定《拆房工程合同》;二、由于动迁进度缓慢,甲方预付给乙方的30%的渣土外运费用不再结算;三、乙方须在一周内将由乙方管理、看护的已动迁的房屋逐一清理、腾空交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五、乙方拆房现场拆房工人、管理人员临时居住的已动迁的房屋及工人俱乐部必须在一周内全部腾空。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25日,宝宸集团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双方签订协议后,25天已过,被告未履行清腾义务,故告知履行合同及早完成交接工作。2014年5月7日,宝宸集团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未履行合同,已造成拆迁区域安全隐患众多,故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表示,未收到2012年6月25日的《告知书》,收到2014年5月7日的《告知书》。
审理中,为证明原告已取得系争16套房屋的权利及证明上述房屋的使用状况,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系争16套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上述房屋均已动迁安置完毕,被安置人员均已搬出被拆迁房屋,其中淞兴路XXX号为工人俱乐部;2、淞兴路XXX号、3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证据1中缺少了淞兴路XXX号房屋的安置协议,实际上淞兴路XXX号、39号为同一权利人,在淞兴路XXX号的安置协议中一并处理了;3、系争16套房屋的暂住情况调查,证明上述房屋的目前居住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相关房屋安置已完成,即便安置已完成,也不能证明上述房屋已交由被告占用、看护。证据3不能如实反映目前居住情况。第三人彭兴合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由法院核对,淞兴路XXX号、41号两间房屋是连在一起的,原先被安置的人都搬出去了,后来原告提供给***等工人居住,目前由彭兴合占用。证据3中彭兴合占用的四套房屋人员情况与实际不符,其他房屋情况不清楚。
审理中,关于房屋拆迁、拆除情况,原告表示,2002年到2005年期间,包括系争16套房屋在内的65套房屋均已安置完毕。当时原、被告在现场联合办公,而***则为被告在现场的管理人员。一般情况下,安置完毕后,原告将安置协议出示给被告,向其表示协议中的房屋可以拆除了,不需要书面的移交拆除手续。移交后,有的房屋可以拆除就拆除了,有的房屋则因为会影响到未动迁安置的房屋等原因,暂时没有拆除,由被告管理、看护。由被告看护、管理的为系争16套房屋。其他49套房屋则因为被安置人员搬出去后,马上就有其他人进去占用了,实际上未能腾空后交给被告。2005年后,原告基本未与动迁户达成安置协议,拆迁进度缓慢。到了2012年,原、被告双方认为拆房合同无继续履行必要,就把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终止协议。签订协议当时,系争16套房屋已经由被告占用或对外出租,而被告认为**合作为项目负责人肯定可以将房屋在一周内交还给原告,就签订了终止协议,可是后来***提出不合理要求不予配合。
第三人***表示,当时在施工现场,原告将房屋交给***后,***对能够拆除的房屋就进行拆除,不能马上拆除的房屋则把门窗敲掉后用砖头封起来。原告将已动迁的四套房屋腾空后交给彭兴合,暂时由施工人员住着。其余12套房屋不能拆除,就在2005、2006年左右用砖头封起来。直到2012年之前,是彭兴合看管,看管时没有人进去。2012年以后,原告的动迁经理要求管理上述房屋,后来就陆续有人敲开砖头搬进去了。2012年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时,**合并不知情。后来在2012年6、7月,原告的工作人员曾找彭兴合问何时搬走,***则提出了要求看管费的要求,原告不同意结算。被告则表示,在2003年签订拆房合同之初,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名下,并非被告的员工,以安全员名义操作动迁拆房的事宜。在2005年,双方就终止挂靠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另外就看管房屋进行了口头约定,而被告已实际不管理任何一套房屋。在2012年签订终止协议时,被告未占用任何房屋,彭兴合占用了几间房屋。原告将终止协议打出来后告知被告不需要做什么,称其已经与彭兴合说好了,不用担心房屋腾空的问题,于是被告进行了签章。
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天翔公司注销清算,原公司股东顾功静、施顺康另成立天象公司。2014年4月29日,宝宸集团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宝宸公司。
审理中,原告另表示,鉴于目前淞兴路XXX号、北兴路XXX弄XXX号、和丰路XXX弄XXX号、和丰路XXX弄XXX号、昌北路XXX号、和丰路XXX号六套房屋内已无人居住,故可由原告收回上述房屋,在本案中就不再向被告主张交还,撤回对上述房屋的相关诉请。同时,由于第三人在审理中认可其占用其中四套房屋,故在法院如判决支持被告返还房屋的情况下,第三人应予以配合迁出。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房工程合同》、《终止拆房合同协议》、《告知书》、注销清算报告、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翔公司与宝宸集团公司签订的《拆房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因拆迁受阻,拆房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天象公司继受天翔公司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与原告签订《终止拆房合同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履行。从该协议内容看,被告应将其看管的房屋及施工人员临时居住的房屋清腾后移交给原告。对此,被告嗣后未履行移交义务,而以签订协议时原告曾口头表示由***进行移交进行抗辩,然原告的上述表示并未在协议中有所体现。且即便原告曾表示由***进行移交,在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由被告移交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彭兴合存在其他有关看管、移交协议的情况下,彭兴合的移交行为也仅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向原告履行清腾移交的债务,属第三人负担的债务,在彭兴合嗣后明确表示不履行该项债务的情况下,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清腾移交房屋的义务。故对被告上述有关协议上的清腾移交债务主体已变更为彭兴合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清腾移交的房屋指向,原、被告虽然未在终止协议中明确载明房屋的具体位置,但是已经在协议第三、五条载明房屋包括被告管理、看护的已动迁房屋与被告拆房现场拆房工人、管理人员临时居住的已动迁房屋及工人俱乐部。本案中,在拆房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施工现场将所需拆除的房屋移交给彭兴合,故彭兴合对原告所移交拆除的房屋具体指向的陈述应与事实较为相符。对此,***陈述拆房施工人员临时居住目前由其占用的房屋为淞兴路XXX号、39号、41号、75号四套房屋,其余系争的12套房屋则在原告移交后因不能马上拆除曾用砖头封起来,嗣后由于管理不善,他人进入该12套房屋。故根据彭兴合的上述陈述,结合原告亦就系争16套房屋已动迁安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可予认定系争16套房屋为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应进行清腾移交的房屋。综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终止协议中的清腾移交义务,原告诉请继续履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彭兴合自认占有部分房屋,因原、被告之间的拆房合同已经终止而被告需向原告清腾移交房屋,***继续占有房屋缺乏基础,故对清腾移交房屋应予以配合。同时,原告自愿撤回对其中六套房屋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北兴路XXX号、上海市和丰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和丰路XXX弄XXX号、上海市淞兴路XXX号、上海市淞兴路XXX号、上海市淞兴路XXX号、上海市淞兴路XXX号、上海市淞兴路XXX号、上海市和丰路XXX号、上海市和丰路XXX号房屋清理、腾空后交付给原告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彭兴合予以配合迁出。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上海天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