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27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02民初844号
原告***,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陆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振、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干塔吊信号工,和被告单位的人都很熟。2015年3月25日原告不干后,遂承包了被告在焦作市城际花园3号楼的后尾工程。原告找工人干活后,直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派负责人郝建兴(该楼项目部经理)对该楼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与郝建兴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075元,有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为凭证。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另原告找人给被告干其他杂工工资费用22075元,有被告出具的结账单据为凭证,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6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11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宇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从未在焦作承建涉案工程,也从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本案中被告不适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劳务费统计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处所做的工程量以及工资核对情况;2、费用单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找其他工人给被告干杂工的事实。
被告陆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明显系复印件,上面也没有被告的盖章,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劳务费统计发放明细表页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2、费用单复印件看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陆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上面无被告签字或盖章,被告当庭也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5日,原告***认为其找工人为被告承建的焦作市城际花园3号楼后尾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尚欠其工资款116150元未付,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其承包被告承建的焦作市城际花园3号楼的后尾工程,在找工人施工完成并经被告派人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拖欠其工资款116150元,但其既无证据证明被告陆宇公司是焦作市城际花园3号楼的承建单位,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陆宇公司偿付。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1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岳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