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2民初3725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开元路如意花园2号楼1**1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劳务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煤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093.72元及利息71557.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共计44665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有工程合作。2015年,由原告***对焦作城际花园项目部分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完成后,2015年底及2016年初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出具了结算单。该工程是由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又分包给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并挂靠在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据***本人所说,已经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大成劳务公司辩称,一、关于我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与被告***:是大成劳务公司项目承包人;3.与被告***:是我公司项目承包人的担保人;4.与被告**建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被告**建筑公司挂靠我公司施工问题;5.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公司:系总、分包关系。二、大成劳务公司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公司结算情况:双方于2018年2月8日最终确定焦作城际花园3#楼项目结算价格为1221万元。截止2018年2月9日,大成劳务公司累计向平煤神马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221万元,与最终结算价格一致。结算、开票等相关手续完成后,平煤神马公司自2018年2月9日至今,先后共向大成劳务公司付款三次:①2018年2月27日,平煤神马公司向大成劳务公司等多家供应商共支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万元,其中大成劳务公司应得20万元。由平煤神马公司安排企业贴现并扣除贴现费用后,由其安排的贴现企业于2018年3月12日转入我司账户189000元;②2018年11月14日,平煤神马公司向大成劳务公司等多家供应商共支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万元,其中大成劳务公司应得30万元。同样由其安排的企业贴现并扣除贴现费用后,于2018年11月17日转入大成劳务公司账户288900元;③2019年2月1日,平煤神马公司向大成劳务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上述三次累计付款75万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截止今日,平煤神马公司累计支付大成劳务公司工程款12130378元,平煤神马公司仍欠大成劳务公司79622元未支付。三、大成劳务公司与被告***结算情况,大成劳务公司累计收到平煤神马公司焦作城际花园3#楼项目工程款12130378元;根据项目承包人提供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费等资料共计12116824.8元,与***及其委托人结算并支付到位。四、大成劳务公司与被告***结算情况:与***无结算情况。总之,大成劳务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彼此之间不负有权利义务,其无权起诉大成劳务公司。应当驳回其对大成劳务公司的起诉。
被告平煤神马公司辩称,被告平煤神马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关系,并且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应撤回对被告平煤神马公司的起诉,平煤神马公司与被告大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2.被告大成劳务公司和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煤项目部3#楼零星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煤项目部3#楼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已承包***煤项目部3#楼零星工程;证据2,原告出具的***煤3#楼零星工程量、***煤3#楼零星工程量签字外的量、***煤3#楼工程量外的开支以及带班人员***出具的工程量计算清单(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煤项目部3#楼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计算依据;证据3,单项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清单(复印件)、焦作城际花园杂工明细(复印件)、内粉维修用工明细(复印件)、门厅用工明细(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煤3号楼零星工程量计算明细(原告自己制作复印件)、分项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原告自己制作,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煤项目部3#楼零星工程,工程量以及相关款项有记载、核对情况,被告对原告在***煤项目部3#楼零星工程进行的部分施工量、用工明细等情况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飞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原告与李**飞、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增、***等人的通话录音(4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李**飞作为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1月31日,代表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请求的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原告几年来多次要求被告对***煤项目部3#楼零星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给付,被告一再拖延结算、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系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煤项目部3#楼的主要负责人;证据5,原告和***的简明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结算证明、收据、结清证明、***证人证言。证明证明原告承包了焦作城际花园3#楼的工程,在该项目上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承包的焦作城际花园3#楼工程的从事后台作业施工,负责从地下室至层顶机房等所有后台工作;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的安排,进行了焦作城际花园3#楼的工作,其中一层和地下室的部分工作实际也是由原告完成的,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应当将该部分工程款计算在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在3号楼零星工程做工;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均为复印件;证据3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分项工程结算单有***的签字,编号0020161026001、002、004有***的签字予以认可,出具的说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预算书系其单方制作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李**飞的情况说明和表格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与被告***和李**飞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从原告和李**飞录音中,证明工程量已经确认。原件在原告手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
被告大成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和被告大成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大成劳务公司附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供**增、***的通话录音也无法证明与被告大成劳务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大成劳务公司也从来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成劳务公司的起诉。
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与平煤神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平煤神马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建设工程劳务关系,因此,平煤神马公司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应驳回原告对平煤神马公司的起诉。
被告***、大成劳务公司、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单项工程结算单及***于2016年1月29日的签单与被告制作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李**飞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焦作市解放区南水北调城际铁路居民安置小区(城际花园),由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承建。被告***、***借用被告大成劳务公司与平煤神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部分零星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3月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煤项目部3#楼零星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南水北调城际铁路居民安置小区(城际花园)3#楼,工程规模约3万平方米,劳务分包范围为:(1)一层及地下室砌体作业(2)施工洞口及电梯口体及粉刷作业(3)楼梯间墙体粉刷、楼梯间内墙粉刷、一层内粉、地下室内粉(4)楼梯跑步施工作业(5)门口包口(6)楼层内剩余内粉作业(7)楼梯间内墙粉刷(8)屋面作业(9)门厅除破除外的所有施工作业(10)一层及地下室地面(11)现场施工临水、临电、机械维修由乙方负责,甲方给予乙方1500元每月费用,共3个月,合计4500元(12)乙方每天上报出勤人数,甲方管理人员签字后给乙方保留(13)乙方不负责进场前的工程维修工作,如需乙方维修,按照大工210元每天,小工150元每天按照实际用工进行结算;关于合同价款确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的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合同,指按分项工程内容确定的劳务单价,工程量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定额计算规则结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见附件一。关于支付方式:内粉、砌体、地面、楼梯、屋面、门厅均单独结算。即全部分项工程完成后即按照流程进行结算,支付至全部工程量的80%。砌体待粉刷完成后,支付至90%,其他工程待维修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其余款项待工程交工后一月内付清。关于各施工工作的综合单价,1.砌体,综合单价210(100mm、200mm墙综合价);2.构造柱、圈梁、过梁二次结构构件,综合单价730;3.压顶、卫生间坎墩、止水带等其他砼构件,综合单价730元;4.水泥砂浆楼地面,单价12元(包含所有厚度,不磨光11,自然平磨光13);5.混凝土楼地面,综合单价12元(包含所有厚度);6.地下室混凝土地面垫层综合单价12元(包含所有厚度、***网及排水沟);7.内墙抹灰综合单价17.5元(含满挂钢丝网片、喷浆、因赶工期费用增加每平方1.5元);8.地面清理,综合单价1.6元;9.屋面,综合单价32元(防水施工工程及面砖除外);10.门口,综合单价60元;11.楼梯踏步,每层18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单项工作结算单三份(编号20151113001、20151113002、20151113003);2015年1月25日***与原告确认焦作城际花园杂工明细一份,大工23个,小工18个。同日,***也在该杂工明细上签字。2016年1月29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单项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1.屋面工程量865.32㎡,单价未定,2.内粉[(2480㎡/层-172楼梯间)×3层(31-33层)]=6924㎡;3.机房内粉437㎡;4.楼梯踏步34层,5.地方清理2-33层,659㎡/层。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分项工程结算单(20160126001、20160126002、20160126003、20160126004)4份及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公司编号为20160126001、20160126002、20160126003,由于工程量审核倒置,故而由***先签字,而后由公司增加工程具体用量及单价,所有量价以公司内部预算部签字后即可生效,以防止错,20160126004不填写工作内容。
2015年1月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确认焦作城际花园内粉维修用工明细,大工115工,小工74工。
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内粉施工前,公司审核相关工程量时,当时只考虑相关未施工面积:11296㎡。其中存在约2000㎡半成品及零星未施工面积当时未进入整体未施工面积,但是确实为***班组施工所为,为其进行施工,望公司予以审核。2.地下室相关工作系***班组施工(其中有未完成工程量由郝经理确定),屋面炮楼内部砌体及砼浇筑为***施工,具体工程量由公司审核确定。现将其申报相关工程量上报,望公司予以审核。机房顶:砌体:5738m3,砼9.96m3,内粉644㎡。地下室:砌体80.33m3,砼30.43m3,内粉790.3m3,3.楼梯***工程款22400元应由***支付,工程量已计算在楼梯工程量内。
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确认城际花园门厅用工:大工28.5工,小工50.5工。原告为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向其提交包含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及***、***、***出具的相关说明等材料共计24张,被告***的工作人员李**飞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看法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在我项目施工无异议的合计298301.2元,存在疑问的合计203868.34元,***、***离职后向***又找到二人确认的三张零工合计62520元,我方已付款598333元,就是把有疑问的也全当无异议,把***找***、***确认的三张杂工也全算成无疑问项,可得***在本项目的剩余款项为298301.2元+203868.34+62520-598333=33643.46元,已超支。后附附件共24张,均为原***来我处对账时提供。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向五被告主张无果后,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333元。在(2020)豫0802民初304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其工程总价款为910954元,在此次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工程总价款为1033502.90元,原告要求五被各种支付其工程款为520169.9,而非其诉讼请求中的375093.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了切实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国家对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单位的资质有着严格且明确的要求。而本案中,被告***、***在并不具备从事本案所涉工程劳务作业所需的法定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大成劳务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平煤神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又与没有资质的原告签订《***煤项目部3#楼零星工程承包合同》,故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涉案《***煤项目部3#楼零星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为零星工程,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能够确认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但其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并不认可。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2019年1月31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形成时间在后,是原告提交相应单据,经对账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制作。被告***向原告出具后,应视为双方进行结算。根据情况说明的记载,对其工程量的认定,***无异议的工程款合计298301.2元,存在疑问的工程款合计203868.34元,***、***离职后向***确认的三张零工合计62520元,被告***主张其已付款598333元,已经付超33643.46元。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其中存在约2000㎡半成品及零星未施工面积当时未进入整体未施工面积。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工程量存在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工程总价款为910954元,后原告主张其工程总价款为1033502.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为要求五被告支付375093.72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五被告支付其工程价款520169.9元又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