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802民初1510号
原告***,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建设路东段**院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惠济区,应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焦作市解放区城际花园3号楼位于解放区,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辖权。故被告以其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为由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