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6032号
原告: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慧谷花香丽舍C号商业楼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秀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伟,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豪,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园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豪、李学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损失共计145089.8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新艺园林公司承包了临沂恒大华府绿化栽树的工程。甄玉强驾驶挖掘机吊移树木过程中,树木掉落将负责栽树工作的范自英砸伤,范自英将新艺园林公司诉至法院。后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21)鲁13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艺园林公司赔偿范自英损失共计145,089.83元,上述赔偿款新艺园林公司现已赔偿完毕。新艺园林公司与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包含机械使用的部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只是一种纯劳务作业。一审庭审中***承认甄玉强系其雇佣并发放工资。因此,新艺园林公司有权向***追偿。
***辩称,新艺园林公司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范自英受伤系其在为新艺园林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系新艺园林公司的员工,是从事职务行为。范自英的受伤并非是***所致。因此新艺园林公司所主张的追偿权不应当向***主张,而应当向导致范自英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一审中也没有认可甄玉强系***雇佣并发放工资,新艺园林公司应向甄玉强或山东恒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自英经刘相德介绍到临沂市恒大华府院内进行绿化工作。2019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甄玉强驾驶的挖掘机吊移树木过程中,绳子脱落后导致树木掉落,将正在工作的范自英砸伤。范自英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鲁13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案涉工地系新艺园林公司承包施工,***系新艺园林公司的员工,由其代发劳务工资,新艺园林公司与范自英存在雇佣关系,新艺园林公司对范自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此前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85089.83元。新艺园林公司认为甄玉强参与施工的劳务系山东恒发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包,且***系甄玉强的雇主,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新艺园林公司主张***系甄玉强的雇主,并向***进行追偿。新艺园林公司为证明***与甄玉强存在雇佣关系,向本院递交(2021)鲁13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与甄玉强的聊天转账记录,庭审笔录中***仅认可甄玉强是经其联系介绍到恒大华府工作,聊天转账记录也无法直接认定***系甄玉强雇主,此外,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系新艺园林公司员工,由***代发劳务工资,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系与甄玉强存在雇佣关系,***亦非造成范自英受伤的实际侵权人,因此新艺园林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1元,由原告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舒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