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92民初2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现,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润松,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政务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刘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小庄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小庄子村驻地。
负责人:王伯营,主任。
第三人:罗富连,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反诉被告)**现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第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小庄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庄子居委)、罗富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润松、姚双福,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孟庆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小庄子居委、罗富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地转让款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其在小庄子居委的土地承包权等转让给被告,协议对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至今尚有余款7万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拒不付款,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新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属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系因原告违约在前。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款共计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先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到被告后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使用该宗土地时发现土地范围模糊,无法确定具体的位置,且部分地块与他人承包的土地界限不清,导致部分地块无法使用,一直处于荒芜状态,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也一直未予解决。后被告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原告一直怠于履行过户义务,至今未办理土地经营权过户手续。另外原告也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地上附着物。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反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该宗土地及附着物。原告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返还已经收取的转让款。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转让款2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我方与反诉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反诉人(包括地上以建设的房屋),转让款共计30万元,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先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到反诉人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在使用该宗土地时发现,本案所涉土地界限不清,导致部分地块无法使用,一直处于荒芜状态,反诉人多次告知反诉被告,但一直未予解决。后我方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反诉被告一直怠于行使过户义务,至今未办理土地经营权过户手续。另,反诉被告一直未向我方交付地上附着物。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我方无法正常使用该宗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反诉被告的行为给我方造成较大损失,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查清事实,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返还收取的转让款。庭审中,反诉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
反诉被告辩称,第一,在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当场将承包地交付,新艺公司也予以使用,对此其在反诉状中陈述对该宗土地已经使用;第二,新艺公司是对标的物确认无误后接收使用的,并且在使用过程中逐步向**现支付23万元约定的价款。从未向我方提到过其在反诉状中所称的界限不清等问题,地上附着房屋的门是敞开的,新艺公司随时可以使用,因此其反诉所主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确认无误接收使用和逐步支付价款的事实和逻辑相矛盾;第三,在反诉状中该公司也承认该涉案土地是承包地的转让,即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因此该公司所称的过户结合合同的性质,应该认定为土地承包权转让手续的完善,对此我方有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的手续已经完成,并且有该公司的签字确认;第四,涉案土地转让手续完善,并向该公司交付的时间2017年6月24日,因此应自该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第五,该公司接收该土地后对其上附着的苗木已作出部分处理,对土地的状况也予以整改改动,该公司如何利用该土地及苗木,是其自身行为,与我方无关,但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该公司对转让协议及转让协议的交付是没有问题的。综上,反诉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7日,**现(甲方)与新艺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2016.4.7与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小庄子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让给乙方。2、转让费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签订协议次日乙方现付100000元给甲方,土地承包合同过户后再付200000元。3、甲方将2016年6月17日前的所有费用结清。4、协议签订后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经营。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后,**现将涉案土地交付给新艺公司经营使用,新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承包费70000元未付,**现多次催要转让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新艺公司与第三人小庄子居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该土地位于临沂经济开发区境内,东靠白墩村,北邻生产路,西靠梅埠村,南靠王埠村,面积66亩,甲方将上述土地以承包方式交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20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第一年每亩1500元(其中,土地承包费1000元,青苗补偿款500元);以后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元月一日前由乙方向甲方预先交清次年全部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新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至今。
本院认为,**现与新艺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现已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且新艺公司与小庄子居委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交纳土地承包费至今,**现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现要求新艺公司履行交纳转让费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新艺公司反诉称**现向其转让土地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程序通过,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现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新艺公司,且新艺公司与小庄子居委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经小庄子居委认可,故新艺公司主张出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罗富连主张涉案土地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新艺公司已与小庄子居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土地四至明确约定,即使存在纠纷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标的物的争议,与**现无关,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小庄子居委、罗富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现转让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瞿文杰
书 记 员 纪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