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华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临沂新艺园林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23民初1106号
原告:泰安市华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054992965L,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临沂新艺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771007884M,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人,住东平县。
原告泰安市华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爆破公司)与被告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园林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挖掘机租赁费85666.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2015年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东平县城弘盛地产工地项目从事挖掘机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挖掘机租赁费共计85666.60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被告***承包的系被告临沂新艺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艺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所列主体错误,临沂新艺园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变更为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列临沂新艺园林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原告另行起诉。原告在开始工作之前因资金紧张要求***先支付租赁费,***因没有资金便引荐原告向我公司泰安项目部借款大约10万元左右,并由***担保,施工完后,原告用租赁费抵顶了该借款,因租赁费不够原告偿还了部分现金,并在单据中注明。综上,被告并不欠原告租赁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
原告华兴爆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收据六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从事挖掘机租赁,由二被告出具收据,并加盖新艺园林公司公章及***的签字,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115666.60元,已支付3万元,余款85666.60元未支付。被告***为书写方便,在交款单位或客户名称一栏均记载是***挖掘机,***属于笔误,应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艺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反驳认为该证据印证了被告的答辩观点,该单据是原告用租赁费抵顶向我公司的借款,并非是欠原告租赁费的证明,该六份单据均是收据,不能体现欠款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应诉的被告新艺园林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反驳观点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临沂新艺园林有限公司泰安项目部在东平县城弘盛房地产工地施工期间,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租用原告华兴爆破公司的挖掘机进行施工,该项目部施工人员即被告***以格式“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填充方式分别给原告出具客户名称“***挖掘机”,以小时单价计租赁费的收款收据六份,共计租赁费115666.60元,并由被告***等经办人签名,加盖“临沂新艺园林有限公司泰安项目部”公章。之后,分四次付给原告计款30000元,并分别在其中两份单据中进行了记载注明。下欠85666.6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案涉所填制收款收据中的“***”系笔误,实际应为***。被告认可原临沂新艺园林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名称为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华兴爆破公司持加盖原临沂新艺园林有限公司泰安项目部公章的以收款收据格式填写的租用挖掘机的名为收据,实为当事人间的结算欠据,向变更企业登记名称后的被告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拖欠租赁费,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该租赁费是被告***履行其职务行为产生,且被告新艺园林公司对其真实性亦认可,因此,被告***对该租赁费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新艺园林公司辩称的原告向其公司泰安项目部借款,以原告租赁费抵顶等事由,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结算租赁费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银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华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费85666.60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租赁费85666.6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泰安华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泰安华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元,被告山东新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