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9民初5139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姬传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讯,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邦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帝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2017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20元/天×35天);3.被告支付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公告费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9250元(8500元×10.5个月);4.被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5.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16.66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7.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喷漆工作,月工资8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双方就原告受伤赔偿协商无果。双方的劳动争议经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月工资4128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江苏帝邦工程公司辩称:2015年3月,原告来我公司从事喷漆工工作,5月、6月没有在我公司工作,7月份又来公司工作了。2015年12月底,原告就离开了公司。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加绩效工资,每月大概3600元。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我公司愿意按照乌鲁木齐市的工伤赔偿标准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是我公司出的,也派人护理了,还支付了6000元生活费。我公司同意补缴原告2015年3月至4月、7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我方同意按照1个月工资3600元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已生效的米劳人仲字(2016)4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到被告江苏帝邦工程公司从事喷漆工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喷枪击伤,当即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入院治疗,12月18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时医嘱:全休壹月。2016年12月30日,原告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1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300元。
2017年8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763-1、2号仲裁裁决书,763-2号裁决为:一、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12.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048.5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763-1号裁决为:一、被申请人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4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205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28元。原告*****上述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2015年3月至8月工资表复印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告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江苏帝邦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48.5元无异议且未提起诉讼,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且未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工伤十级职工,并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未缴纳原告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任何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就原告的工资情况提供任何证据;同时,原告受伤前工作不足12个月,故本院以2015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作为原告工资计算标准。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83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57元(4451元/月×7个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3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系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鉴定费,被告应予承担。公告费系原告为向被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产生的,且被告同意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公告费250元。原告住院35天,出院时医嘱全休壹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925元(4451元×2个月+4451元÷21.75×5天)。被告抗辩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应按月缴纳。原告自2015年3月1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5月至6月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5年3月1日入职,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内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依法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同时,被告自愿承担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原告亦主张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51元。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5年3月1日入职,11月13日受伤住院治疗,自此原告无法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自2015年4月2日至5月12日共计7个月零1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641元(4451元×7个月+4451元÷30天×10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只是惩罚性赔偿,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抗辩原告此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124428.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57元(445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25元(4451元×2个月+4451元÷21.7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48.5元,公告费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641元(4451元×7个月+4451元÷30天×10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原告***共同补缴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养老、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多收取的1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5元,由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