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排则莱提哈力克,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银河路东段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邦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庆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并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帝邦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四川庆达公司向江苏帝邦公司支付1,920,852.79元及利息210,610元(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计算基数,以3.85%/年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改判四川庆达公司、***向江苏帝邦公司返还为该工程垫付的款项362,128元;4.改判四川庆达公司向江苏帝邦公司支付餐饮费1425元、住宿费990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费60元。事实与理由:1.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因江苏帝邦公司为保证工期在工程前期做了大量的人工、机械等准备,若按此简单的“比例下浮”方式计算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则会导致江苏帝邦公司的利益受损。一审法院按照“比例下浮”的方式计算江苏帝邦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并认定江苏帝邦公司与四川庆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江苏帝邦公司为尽快完成工程,其现场负责人**向***(四川庆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垫付款项362,128元(每笔汇款均备注了汇款用途),现工程已完工,该笔费用应由四川庆达公司及***返还给江苏帝邦公司。四川庆达公司及***均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江苏帝邦公司让其代买工具的款项,但却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未尽到举证责任。对江苏帝邦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认定错误。庭审中,江苏帝邦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四川庆达公司、***向江苏帝邦公司返还为该工程垫付362,128元款项的诉讼请求。 四川庆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030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江苏帝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四川庆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江苏帝邦公司,江苏帝邦公司未完成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量,于2019年8月21日擅自离开工地,并且给四川庆达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并且在庭审时江苏帝邦公司在出示证据时,在江苏帝邦公司施工负责人**手机内显示收到了四川庆达公司给江苏帝邦公司发出的违约函,这一事实充分证明江苏帝邦公司违约退场;2.关于《完工证明》由监理单位专门出具了一份澄清证明,并且在庭审时该澄清证明也进行了当庭质证。《完工证明》重复计算工程量且现场签证单编08工程并非由江苏帝邦公司施工;3.《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签约合同价款为含税3%价6,350,400元,而工程价款9,046,600元和江苏帝邦公司的工程价款3,499,234.85不含税,按此条款一审法院在计算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时应该以6,350,400元÷1.03=6,165,436.78元计算6,165,436.78÷9,046,600×3,499,234.85=2,384,797.78元,不应该为判决书中的2,456,341.72元;4.关于案涉项目设计变更单05及备忘录中明确取消的工作量及配套工作核减的工作量即487,000元应否在江苏帝邦公司应得工程款扣减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本案05及备忘录工程量属于江苏帝邦公司施工蓝图范围,而施工中的取消是指设计上变更了,取消了原设计方案中的12-9计转站,12-4计转站,因为在造价时将上述2个基站费用予以计入,而实际江苏帝邦公司未予施工,应当对该部分费用487,000元予以核减,一审判决未予核减不当;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该工程的变更、计量,按照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及西北油田公司相关制度执行条款,江苏帝邦公司违反了该合同17.1、17.2承包人违约条款,构成违约,因江苏帝邦公司违约造成离场损失,导致四川庆达公司遭受工程罚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川庆达公司依据合同享有索赔的权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6.一审法院判决四川庆达公司支付利息99,366.99元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本工程约定一次性无息付清”,四川庆达公司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义务,并且该工程是在2020年9月20日才交付验收,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公司支付时间为准,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是于2020年12月底才向四川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错误。 江苏帝邦公司与四川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互为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发包人四川庆达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江苏帝邦公司签订塔河油田10区水域环境敏感区集油干线环保隐患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内含《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该合同约定四川庆达公司将塔河油田10区水域环境敏感区集油干线环保隐患治理工程(一标段)的劳务施工承包给江苏帝邦公司,工程地点库车县塔河10区,工程内容为10-3站至S99阀组集油干线内穿插修复,修复金属管道规格φ219*6mm,修复长度5.4Km;S99阀组站至二号联集油干线内穿插修复,修复金属管道规格φ355.6*7.1mm,修复长度24Km;承包范围为蓝图内的所有工作量,总工期113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计划交工日期2019年3月3日,实际以发包人签署的工程交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含税价6,350,400元,税率为3%,另需提供贰佰壹拾壹万陆仟捌佰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发票提供不够则按税率16%在合同价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核算劳务工资,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核定产值的70%支付劳务费,本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完成结算相关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为质保金;发包人代表***,职务现场经理;合同并就安全生产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江苏帝邦公司即进行了施工,并由***担任现场经理。后因双方不能继续合作,江苏帝邦公司即离开了施工工地。2021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项目监理部出具《完工证明》,载明:塔河油田10区水域环境敏感区集油干线环保隐患治理工程(一标段)由西北油田分公司发包给四川庆达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由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完成以下工作量,工程价格由最后的审计结算价格为准:一、合同内含工程量:1、10-3计转站至S99阀组集油干线内穿插修复,规格φ219*6mm(HHTP0内穿插管φ207*7),修复长度5.4Km;2、10-3计转站至S99阀组集油干线临时管线的安装及拆除,规格φ219*6mm,长度6Km;3、S99阀组站至二号联中间站集油干线内穿插修复,规格φ355.6*7.1mm(HHTPO内穿插管φ341*9),修复长度6.7Km。二、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详见业主已譬如的设计变更单4份(变更单编号:DD18033X-PR-001、DD18033X-PR-002、DD180033X-PR-005、DD180033X-PR-009)和现场签证单1份-编号08。期间,2019年5月16日及2019年9月23日,四川庆达公司分两次向江苏帝邦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800,000元,江苏帝邦公司因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其公司遂于2022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2022年2月16日,江苏帝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庆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140,223.5元,江苏帝邦公司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382.99元。后,2022年8月26日,江苏帝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四川庆达公司名下的1,631,788.71元银行账户的保全,一审法院据此做出裁定书,冻结四川庆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508,434.79元。本案在诉讼期间,针对四川庆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一审法院发出调查令,2022年5月18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一审审核单位,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函》,载明:“我公司对塔河油田10区水域环境敏感区集油干线环保隐患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中有关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审定的工程价值,我公司经过认真核定,具体核算后,作如下答复:一、合同蓝图内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值共计:3,499,234.85元;二、合同外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增加的施工部分的工程价值共计:299,448.80元(其中含四份设计变更单的工程价值及处罚金额36,618.59元”。西北油田分公司重点项目建设项目经理部并出具塔河油田10区水域环境敏感区集油干线环保隐患治理工程(一标段)工作量情况说明,载明部分工作量未实施。针对不清楚部分,2022年6月18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发出调查令后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函》,载明:“塔河油田10区水域环境敏感区集油干线环保隐患治理工程(一标段)中标单位为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价位9,046,600元,1、10-3计转站至S99阀组集油干线内穿插修复,规格φ219*6mm(HHTP0内穿插管φ207*7),修复长度5.4Km;10-3计转站至S99阀组集油干线临时管线的安装及拆除,规格φ219*6mm,长度6Km;S99阀组站至二号联中间站集油干线内穿插修复,规格φ355.6*7.1mm(HHTPO内穿插管φ341*9),修复长度6.7Km。上述工作量按西北石油定额造价为3,499,234.85元。2、设计变更单DD18033X-PR001、002、005、009审定造价共计299,448.8元。3、关于情况说明扣减137,847.90元这一事项,经审定设计工作量应扣减77,830.86元,关于库车市人民法院两次关于塔河油田10区水域环境敏感区集油干线环保隐患治理工程(一标段)的调查函的回函,以此回函为最终回函”。2022年6月13日,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二审审核单位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函》,说明:“该项目设计变更单05及备忘录中已明确,取消12-4、12-9计量站中所有工作量及配套工作。我单位通过对比供材清单及中交实物清单查出,该项目设计变更单05核减工作量不准确,报审预算未将取消的工作量进行全部扣减,我单位将变更单中未进行核减的工作量全部核减,共计扣减48.7万元”。针对该说明函中陈述的内容,一审法院发出调查令,2022年8月3日,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说明函》,载明: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审计部委托部委托的中介单位,现就“塔河油田10区水域环境敏感区集油干线环保隐患治理工程(一标段)”的二审审计情况进行说明:该项目设计变更单05及备忘录中已明确,取消12-4、12-9计量站中所有工作量及配套工作。我单位通过对比甲供材清单及中交实物清单查出,该项目设计变更单05核减工作量不准确,报审预算未将取消的工作量进行全部扣减,我单位将变更单中未进行核减的工作量全部核减,共计扣减48.7万元。以上核减内容为站场内建设内容,不属于“10-3计转站至S99阀组集油干线内穿插修复,规格中φ219*6mm(HHTPO内穿插管φ207*7mm),修复长度5.4Km,10-3计转站至S99阀组集油干线临时管线的安装及拆除,规格φ219*6mm,长度6Km,S99阀组站至二号联中间站集油干线内穿插修复,规格φ355.6*7.1mm(HHTPO内穿插管φ341*9),修复长度6.7Kmm”的管道建设内容。另查明,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3日,江苏帝邦公司的案涉现场负责人**某向四川庆达公司现场经理***以微信或转账方式分八次转款共计362,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庆达公司与江苏帝邦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具体履行中,江苏帝邦公司虽未就合同价款6,350,400元的工程量全部进行施工,但其进行了部分施工,其有权就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获得工程价款,即有权据完成的工程量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四川庆达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法庭的调查,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1.江苏帝邦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2.案涉项目设计变更单05及备忘录中明确取消的工作量及配套工作核减的工作量的48.7万元应否在江苏帝邦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减;3.江苏帝邦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是否应予支持;4.四川庆达公司主张的罚款及离场损失是否应当在工程款项中扣减。一、江苏帝邦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案涉工程的一审审核单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出具的《回复函》、2022年6月18日出具的《说明函》及案涉工程的二审审核单位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出具的《说明函》,可证实塔河油田10区水域环境敏感区集油干线环保隐患治理工程(一标段)中,案涉工作量按西北石油局定额造价为3,499,234.85元,四张设计变更单中审定造价共计299,448.8元(已扣减了变更罚款金额36,618.59元),案涉工作量扣减为77,830.86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江苏帝邦公司是否可就完成的工程量全额获得西北石油局定额造价的3,499,234.85元。一审法院考虑,江苏帝邦公司与四川庆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明确了具体的工程内容,合同固定总价6,350,400元,双方理应自觉遵守。根据2022年6月18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出具《说明函》的内容“塔河油田10区水域环境敏感区集油干线环保隐患治理工程(一标段)中标单位为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价为9,046,600元”,可知四川庆达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标价为9,046,600元,由此可知,四川庆达公司与发包方就案涉工程的合同价并不当然等同于四川庆达公司与江苏帝邦公司的合同价,两者之间存有差额。实际施工中,江苏帝邦公司并未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工作量,其完成该部分的工作量按西北石油定额造价为3,499,234.85元,该事实双方亦无异议,四川庆达公司要求按比例计算工程量,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充分体现公平,四川庆达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江苏帝邦公司就合同内部分的工程价款应按比例计算,计算数额为2,456,341.72元(6,350,400÷9,046,600×3,499,234.85)。另根据四张设计变更单中审定造价共计299,448.8元及案涉工作量扣减为77,830.86元,江苏帝邦公司就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为2,677,959.66元(2,456,341.72+299,448.8-77,830.86),扣减四川庆达公司已支付的1,800,000元,剩余工程款认定为877,959.66元。江苏帝邦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完成了上述工作量,四川庆达公司未向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江苏帝邦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99,366.99元(877,959.66元×3.85%/365天×1073天),自2022年7月30日开始,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案涉项目设计变更单05及备忘录中明确取消的工作量及配套工作核减的工作量即未扣减的48.7万元应否在江苏帝邦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减。2022年8月3日,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说明函》,已明确表述变更单中未进行核减的工作量全部核减,共计扣减48.7万元,以上核减内容为站场内建设内容,不属于“10-3计转站至S99阀组集油干线内穿插修复,规格φ219*6mm(HHTPO内穿插管φ207*7mm),修复长度5.4Km,10-3计转站至S99阀组集油干线临时管线的安装及拆除,规格φ219*6mm,长度6Km,S99阀组站至二号联中间站集油干线内穿插修复,规格中φ355.6*7.1mm(HHTPO内穿插管φ341*9),修复长度6.7Kmm”的管道建设内容,由此可知,该部分扣减的工作量并不包含在江苏帝邦公司的工作量范围内,四川庆达公司主张该部分工作量为江苏帝邦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应当扣减该部分工程款的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江苏帝邦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江苏帝邦公司主张垫付的材料款362,128元,并提交了转款凭据及微信记录,庭审中,四川庆达公司及***虽认可收到了该款项,但辩称该款项并非垫资款,而是江苏帝邦公司让其购买工具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垫资款并无约定,该362,128元为江苏帝邦公司现场负责人**某向四川庆达公司现场经理***的转款,并非**某向出售原材料的第三方支付,江苏帝邦公司以该转款属垫资款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该款项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江苏帝邦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江苏帝邦公司可就该款项另行主张权利。四、四川庆达公司主张的罚款及离场损失是否应当在工程款项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四川庆达公司提交了9份项目处罚令,用以证实有关江苏帝邦公司施工期间的罚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回复函》《说明函》的内容,江苏帝邦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涉及到罚款的内容为审核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的299,448.80元,但款项中已包含了处罚金额36,618.59元,江苏帝邦公司对此无异议,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罚款内容,四川庆达公司主张其他扣减罚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公司主张的离场损失系自行计算的结果,对此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公司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对四川庆达公司主张扣减罚款及离场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江苏帝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该费用为其公司实现诉讼利益而产生,该费用理应由四川庆达公司承担,江苏帝邦公司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并无事实依据,**并不能证实为本案诉讼所产生,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四川庆达公司向江苏帝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7,959.66元,利息99,366.99元,自2022年7月30日开始,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由四川庆达公司向江苏帝邦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369元。上述款项合计987,695.65元,由四川庆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江苏帝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四川庆达公司提交2019年10月8日四川庆达公司制作的违约函及收集照片截图一张。拟证明,因江苏帝邦公司违约退场,四川庆达公司向江苏帝邦公司发出违约函,江苏帝邦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手机中已经收到该违约函。经质证,江苏帝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违约函系四川庆达公司单方作出,无法证实已向江苏帝邦公司发送或由江苏帝邦公司收取。且2019年8月21日因四川庆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江苏帝邦公司已就退场事宜与***协商一致。上述证据系四川庆达公司作出,其提交的手机截图无其他予以佐证的证据,无法确认该截图系来源于江苏帝邦公司工作人员所持有的手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中江苏帝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帝邦公司和四川庆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江苏帝邦公司应获取的合同工程价款;二、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的认定。 焦点一,关于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应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江苏帝邦公司与四川庆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采取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造价为6,350,400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总价不做调整,即承包人江苏帝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可获取的工程价款为6,350,400元。但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苏帝邦公司以四川庆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退场,并未实际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根据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一审审核单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出具的《回复函》、2022年6月18日出具的《说明函》及二审审核单位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出具的《说明函》,可证实江苏帝邦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作量按西北石油局定额造价为3,499,234.85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签订本合同固定总价的组价方式、定价标准时,双方均陈述没有具体定价标准和组价方式,是根据市场价确定的合同价款,据此,本案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6,350,400元为双方根据当时市场行情确定,符合市场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数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采取合同总价与全部工程定额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工程按定额审核价格进行计价的计算方式,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江苏帝邦公司上诉主张应按西北石油局定额据实计算工程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未完工工程价款将远大于双方约定固定总价,违背双方当事人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项目设计变更单05及备忘录中明确取消的工作量及配套工作核减的工作量487,000元应否在江苏帝邦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根据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江苏帝邦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0-3计转站至S99阀组集油干线内穿插修复,规格中φ219*6mm(HHTPO内穿插管φ207*7mm),修复长度5.4Km,10-3计转站至S99阀组集油干线临时管线的安装及拆除,规格φ219*6mm,长度6Km,S99阀组站至二号联中间站集油干线内穿插修复,规格φ355.6*7.1mm(HHTPO内穿插管φ341*9),修复长度6.7Kmm”的管道建设内容,亦是根据上述工程施工内容核算的工程价款。根据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说明函》,四川庆达公司主张扣减的工作量为站场内建设内容,并不包含在江苏帝邦公司的工作量范围内,未计入其工程价款。四川庆达公司主张扣减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四川庆达公司主张的罚款及离场损失是否应当在工程款项中扣减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江苏帝邦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涉及到罚款的内容为审核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的299,448.80元,但该款项在审定时已对处罚金额36,618.59元进行计算,四川庆达公司未提交存在其他罚款的凭证,再次主张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四川庆达公司虽主张江苏帝邦公司擅自离场对其造成相应的损失,但未对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庭审中,江苏帝邦公司对要求四川庆达公司返还垫付材料款362,128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江苏帝邦公司就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为2,677,959.66元,符合本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二,关于本案中违约责任的认定。四川庆达公司主张,江苏帝邦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擅自离场,存在违约。但根据江苏帝邦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本案中江苏帝邦公司系因四川庆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四川庆达公司告知,并与***协商后停工、退场,四川庆达公司关于江苏帝邦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江苏帝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得工程款数额为2,677,959.66元,四川庆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予以扣减后,欠付工程款为877,959.66元。双方当事人在《劳务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江苏帝邦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完成了上述工作量,四川庆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江苏帝邦公司利息,并判决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0元,由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87元,由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睿 书 记 员 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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