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想,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坛下乡***16组。 以上上诉人(除**以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龙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镇河西二街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刘想、***(以下简称**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龙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帝邦公司、***支付**等十人工程款100000元,并从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帝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帝邦公司与龙艺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龙艺公司不具有任何承包资质,根据公开的全国建筑资质查询系统、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等显示,龙艺公司没有任何承包工程的资质,**等十人庭后已补充了查询结果。根据帝邦公司所述,其将工程转包给龙艺公司,而龙艺公司不具备承接涉案项目的合法经营资质,帝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帝邦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垫付**等十人班组工人工资的责任。帝邦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寻途径向龙艺公司追偿,或者在结算涉案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二、**等十人与帝邦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10月15日始,**等十人受雇进入帝邦公司的南沙东涌项目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工作,在劳务工作中每日按照帝邦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等十人的劳务工作也通过各方验收。据此,帝邦公司安排项目负责人***与**等十人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帝邦公司向**等十人支付劳务费,双方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结算协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帝邦公司的分包、转包行为并不能否定其另外与**等十人构成劳务关系,二者相互独立,并非排斥关系,即便帝邦公司违法或合法转包、分包给他人,仍可以与其他人就涉案工程形成劳务关系。此外,***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结算协议为其本人所签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各方确认**等十人的劳务工作已经通过验收。三、***的行为代表帝邦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帝邦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明确***是其员工,***所作出的行为属于帝邦公司的行为,据此,***在结算协议上签订的行为属于帝邦公司的行为,结算协议对帝邦公司具有约束力。四、退一步来说,即便**等十人是由龙艺公司雇佣,**等十人与帝邦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帝邦公司对**、***、***、***、***、***、***、***、刘想、***负有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帝邦公司的行为亦属于债务加入,**等十人可要求帝邦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帝邦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龙艺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等十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帝邦公司、***向**等十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帝邦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中海东涌2017NJY-11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由帝邦公司分包给龙艺公司,2020年6月15日,帝邦公司(甲方)与龙艺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中海东涌2017NJY-11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委托乙方实施,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承包范围为高层平涂多彩暂定面积13万㎡,分别1#-9#楼,别墅仿石灰石暂定面积5万㎡,分别1#-1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龙艺公司雇佣本案**等十人实际进行外墙涂料施工,本案**等十人依照约定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外墙进行涂料施工。以上事实有**等十人提交的《考勤表》《工程确认单》《施工图片》《劳务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2021年1月19日,**作为代表(乙方)与龙艺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工程款结付承诺书》,经双方友好协商,鉴于该项目已进入完工阶段,经双方初步已核算工程已完成的施工面积下,甲方承诺分两期向乙方结付施工劳务费用,最终结算面积以现场实量面积为准。双方约定:甲方在2021年1月27日前结付乙方工程施工劳务工人工资款239468.40元。 2021年2月4日,帝邦公司的代表***与**等十人的代表**签订《中海东涌2017NJY-11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工结算书》,内容如下:鉴于该项目已经进入完工阶段,(**外墙班组)经双方验收核算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39468元,工作期间预支工资为40000元,现还剩余金额为199468元,欠10万元于年后项目款下来后付清。原审庭审中,**等十人称***已实际转账部分工资给**等十人,***则称其未向**等十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等十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发生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 **等十人以劳务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帝邦公司、***抗辩**等十人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等十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其因被拖欠劳务报酬与帝邦公司、***、龙艺公司发生的争议为劳务纠纷,鉴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帝邦公司、***抗辩本案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等十人主***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等十人依据其代表**与帝邦公司的代表***签订的《中海东涌2017NJY-11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工结算书》,要求帝邦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并称***已实际向其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帝邦公司、***则抗辩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与**等十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龙艺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其承包工程后,雇佣**等十人实际进行施工,**等十人与龙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实**等十人由帝邦公司雇佣。其次,《中海东涌2017NJY-11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工结算书》未经帝邦公司**确认,不能当然被认定为**等十人与帝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帝邦公司同意向**等十人支付劳务报酬;虽***在该结算书上签名,但其仅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并非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等十人主张***已支付劳务报酬,但未举证证实。再次,**等十人主张***已实际向其支付部分劳务报酬,***抗辩其未向**等十人支付过款项,鉴于**等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等十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帝邦公司存在违法发包、应对龙艺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等十人与帝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等十人要求帝邦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等十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向龙艺公司主张权利。 龙艺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想、***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等十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回单(付款人为***,付款金额为49468元、50000元,共99468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5日),拟证***公司曾向**等十人支付过涉案劳务费用。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公司未向**等十人支付劳务费用,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清事实以后,对帝邦公司作出罚款14000元的行政处罚,但帝邦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劳务费用。3.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拟证明龙艺公司不具备承接涉案项目的合法经营资质,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分包或转包。4.微信聊天记录(因为换手机,没有原件),拟证明**等十人与***沟通欠付款项支付事宜,***明确承认欠款属实,并承诺一定会支付,暂未支付的原因是没钱。5.证据清单[(2021)粤0115民初9861号案帝邦公司提交],拟证***公司在另案中确认通过***、***的账户向**等十人支付本案中的相关费用,证***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对于南沙熙园项目的行为对外具有帝邦公司的权利外观。6.任命书(没有原件,附在9861号案劳务合同后面),拟证明2020年9月24日***受托成为熙园项目中帝邦公司的代理人,权限为全权代表,***签署的合同文件和相关工作事宜帝邦公司均承认,帝邦公司应当对***的签约、确认欠款法律关系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帝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显示***向**支付49468元,**并非本案当事人之一,无法证明是帝邦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用,转账记录50000元仅显示付款人为***,并没有显示收款人信息,也无法证***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处罚的原因并非帝邦公司拖欠劳务费,而是帝邦公司未按时报送资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案涉劳务费用并非工资,龙艺公司是否具备承接涉案项目的资质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认定违法分包或转包,龙艺公司也没有义务支付劳务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也换手机了,没有微信聊天记录。即使该证据真实,根据证据第13页***发出的信息“没有让你担,***不出钱我来担”,足以证明***在当中的签名仅为见证和监督龙艺公司向**等十人付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帝邦公司认可***、***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任命书仅授权***代表帝邦公司签署(熙园一期A1-A9栋)(三棵树)项目工程文件,该文件是业主单位之间的文件,且该份委托书也是来自于帝邦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更加能证明***只能代表帝邦公司签署与业主之间的施工合同与相应文件。 另查,案涉《中海东涌2017NJY-11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工结算书》还有以下内容:现经双方友好协商2021年2月7日前先支付99468元,欠100000元于年后2021年5月1日项目款下来后付清。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等十人二审期间才提交的电子回单属于逾期提交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对**等十人逾期提交证据的做法予以训诫。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等十人在本案中依据其代表**与帝邦公司的代表***签订的《中海东涌2017NJY-11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工结算书》主张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作为帝邦公司的代表,其签订上述结算书属于职务行为,该结算书对帝邦公司具有约束力,帝邦公司应当按该结算书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等十人主***公司支付欠付的100000元劳务费以及从2021年5月2日起的利息符合结算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等十人主张***支付欠付劳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想、***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刘想、***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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