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西北电力第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1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遗漏了必要的共同当事人。一审查明江***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又转包给了**,**又和***签订了《劳务安装承揽合同》。在多轮承包、发包、转手关系案件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一并审理,避免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故本案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2.江***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江***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起诉依据江***公司与西北电力第三公司的委托合同,其不是委托合同的相对人,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3.付款委托书和工资单内容虚假,均系为骗取西北第三公司信任制造虚假的名单与工资数额,考勤表亦能证实其均为虚假。西北电力第三公司依据该付款委托书认定其真实性错误。工资表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起诉书中的签字和在该工资单签字明显不一致。且工资表仅加盖了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签名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工资表中有***和***已近80岁,不可能在案涉工程中打工,***经询问其亦未在该工程中打工,故付款委托书和工资单均不应作为认定依据。期间江***公司也多次给***转账,能够证实***系承包人,江***公司不欠付***的工资,不存在其领取劳务费的问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以维持。1.一审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在江***公司工地干活的事实属实,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务关系,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且付款委托书说明双方已经过结算,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结算方为江***公司,**和**只是江***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仅是案涉劳务关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行为;2.江***公司主张付款委托书虚假有违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付款委托书已经加盖了江***公司的公章,且西北电力第三公司亦认可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已经代付了绝大多数人的工资,委托书证实最终结算是客观的;3.工资表形成于提供劳务过程中,是证明案涉劳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江***公司主张工资表还应有经办人员签名才合法有效于法无据。
西北电力第三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4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4,347.25元(以144,500元为基数,依2021年利率3.85%和2022年利率3.7%分段计算,从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7月25日,共计289天),并依此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欠款结清为止。以上二项合计148,847.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发电有限公司北三电厂作为发包方,将北三电厂全部项目以工程总承包方式(EPC)发包给西北电力设计院(总包方),西北电力设计院又将上述项目以分包方式分给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分包方)、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州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等公司施工。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分包方)又将其分包项目中的输煤系统、机械设备安装再次分包给被告江***公司,被告江***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又将上述项目中的劳务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后**与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退场后,被告江***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在内的工人协商劳务单价。被告江***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制作的工资表中,原告的劳务费为144,500元,该工资表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2021年10月10日,被告江***公司向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单位与贵单位签订的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三电厂(2×660MW)1号2号机组输煤皮带机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今委托贵公司新疆北三项目经理部代付我公司员工***等57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10日工资(详见工资表),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零肆佰壹拾壹元柒角(1,880,411.7元)入。我公司承诺该款项在贵公司新疆北三项目部施工的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该付款委托书中载明原告应发工资为144,500元,同时加盖有被告江***公司印章及其项目负责人***签字。2021年10月25日,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载明:“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XXX于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10月9日于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江***输煤施工,工资总计144,500元由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北三项目部2021年10月25日前全额代付”。在出具上述工资表及证明后,截至起诉前,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规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后,被告江***公司在北三项目负责人**原告协商劳务单价后,在项目中继续施工。被告江***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制作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的劳务费为144,500元,且该工资表中加盖有被告江***公司印章。关于其辩称工资表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江***公司并未申请***出庭作证,仅通过电话核实,其核实内容不具备证明力。其次,该工资表中加盖有其公司印章,其并未申请就工资表中该枚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最后,被告江***公司认为**系借用其公司资质在项目中施工,其公司不参与项目实际管理,在庭审结束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基于被告江***公司出具工资表且委托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付款的行为,被告江***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起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被告江***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制作的工资表以及2021年10月10日向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金额,均认可原告***在该项目施工期间的劳务费金额为144,50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金额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江***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理应在原告提供劳务后,按照工资表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务费。其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向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后,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亦确认在2021年10月25日前代被告江***公司支付完毕,该证明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基于上述行为,即使原告与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之间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但视为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对被告江***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债务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应承担其愿意承担债务范围即144,5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被告江***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其公司应于当日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按照10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时间错误,被告江***公司应以未付劳务费14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未明确有愿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4,500元,并以欠付劳务费144,5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第一项支付金额144,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2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工资明细1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拟证明:***是工程承包人,江***公司不欠付***劳务费。
经质证,***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聊天记录中高总和**的身份不知情亦无法确认;对工资明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西北电力第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鉴于***对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双方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江***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系江***公司在案涉工程临时财务人员,与证据一中的银行转账相印证,证明江***公司通过***向***转款的情况。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必须要加盖公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才具有证明效力。对江***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成于2023年6月27日,并非本案的书证。西北电力第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鉴于该“证明”加盖了江***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输煤班组考勤表6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拟证明:输煤班组考勤表中的人员与***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单中人员不一致,进一步印证***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单和委托付款书内容系虚假,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江***公司称输煤班组考勤表是由西北电力第三公司保存,但是上面加盖的却是江***公司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输煤班组考勤表中人员与工资单人员不一致,并不能证明与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出具的工资单相矛盾,也不能证明该工资单系伪造。考勤表并非原件,***无法确认工资表下面签字人员。考勤表出具单位是江***公司,其应该提供原件。***无法确认与其聊天的到底是高峰、**或其他人,也无法考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本案系争议劳务欠款,输煤班组考勤表与第三人存在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西北电力第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鉴于江***公司提交的输煤班组考勤表为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供核对,且***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输煤班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双方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证人***证言:***是江***公司委托的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没有关系,只是带***看案涉工地现场。江***公司委托***负责管道和输煤两个项目,***负责管道工程,输煤项目转包给***,***负责输煤,输煤项目后期付款也都是***负责。江***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付款委托书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是江***公司的副经理,***不知道**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是江***公司的副经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标人。**小时候姓高现在叫**,**和***是兄弟关系。**不是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西北电力第三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介绍***进入案涉输煤工程。***让***带**和***去案涉工地看现场,**看完现场后就回去了,然后将把输煤工程包给了***,***就一直在现场负责。一审中***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和工资单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委托书和工资表都不是***做的是***自己所做。江***公司副经理***向***支付70万元劳务费,***不清楚是***个人支付还是代表江***公司支付;***向***转账4万元;江***公司代付***管道工程转给***的工人3,000元/人(最低保障),一共给了6万余元;新疆北三项目部也就是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又向***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共计二百五六十万元。西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代付案涉管道工程的工程款。西北电力第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质证,江***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理由是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能够证明工资表以及委托付款书中的***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同时证明***是案涉输煤工程的承包人,并不是提供劳务的工人,**姓高和***是兄弟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和***是亲兄弟、证人是北山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及***工资是项目部发放。其系职务行为,代表江***公司。工资表审核人员并不是***,所以***没有在工资表上面签字确认的权利,公司**行为应当合法有效。
鉴于江***公司、***均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委托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向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部(人社局)副主管***·***(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原二级主办)所作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北三电厂全部项目以工程总承包方式(EPC)发包给西北电力设计院(总包方),西北电力设计院又将上述项目以分包方式分给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分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州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公司施工。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将输煤系统、机械设备安装再次分包给江***公司,西北电力第三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江***公司现场负责人是**。**是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持有一枚江***公司的印章(不知真伪)。***·***不清楚**有无再次分包。因欠薪问题,工人围堵项目部,业主便限制**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中期都是由***负责江***公司现场事宜。北三电厂工人讨要欠薪时,工人未到***·***办公室,但是***拿着制好的工资表以及江***公司向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到***·***办公室来过两次,因协调欠薪问题,***·***只留下工资表,但因未立案,两年后销毁未保存。因***涉及好几批工人欠薪的问题,***·***和***、***在北三电厂项目部见过几次面。***是最后一批工人,之前的工人工资已处理完毕。因***缺少工资表,所以没有处理,***·***不清楚工资表中***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也不清楚加盖江***公司公章的情况。
经质证,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可以证实**是江***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江***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又与***订立劳务安装协议,进一步证实***带着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催要工资,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负责人,与江***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欠薪被业主限制进入施工现场,项目部公章存放在项目部,***随时可以偷盖公章,其为了向西北电力第三公司过要工程款自行制造虚假的工资表和付款委托书,工资表和付款委托书中的签名均不是现场负责的***签字。***、***、***和***是***雇佣的工人,其四人未到劳动监察大队催要工资,江***公司、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共向***转款260余万元,该款已包含上述四人的工资,江***公司不欠付***、***、***、***和***的工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到劳动监察大队去解决欠薪事情时提供了工资表、付款委托书的事实有异议,***去劳动监察大队找***·***解决欠薪问题时,除了提供工资表、付款委托书外,还提供了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出具的证明。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的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西北电力第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委托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向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原二级主办***·***调查核实案涉工程发包、承包、转包、分包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欠薪问题及讨要工资提交的工资表、付款委托书、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过程等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公司应否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2.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主体。
本院认为,关于江***公司应否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问题。首先,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江***公司向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与贵单位签订的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三电厂(2×660MW)1号2号机组输煤皮带机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今委托贵公司新疆北三项目经理部代付我公司员工***等57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10日工资(详见工资表)…(下附表)序号16***身份证号XXX建行卡号62***应发工资144500手机号130XXXX****…签名(法人委托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0日”,另《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北三电厂输煤施工人员1月至10月工资表》中载明:“…序号16***身份证号XXX手机号130XXXX****建行卡号62***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金额144500元…审批:***制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本案中,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原二级主办***·********提交的工资表、付款委托书是第二次讨要工资时提交的。江***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二审期间亦认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北三电厂输煤施工人员1月至10月工资表》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虽江***公司否认《付款委托书》《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北三电厂输煤施工人员1月至10月工资表》中“***”签名的真实性,二审期间***出庭作证亦否认上述证据中“***”签名系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江***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付款委托书和工资单内容虚假,工资表仅加盖了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签名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问题。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依照上述规定,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系人民法院对单位提出证明材料的要求。本案中,***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北三电厂输煤施工人员1月至10月工资表》并非江***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且江***公司均认可其在上述两份材料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故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江***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该工程已结算,亦不能证实其向***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案涉劳务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江***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承包人,江***公司不欠付***的工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江***公司与***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主体的问题,江***公司上诉认为江***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又转包给了**,**又和***签订了《劳务安装承揽合同》,本案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与**签订的《******发电有限公司北三电厂(西北电建三公司)输煤系统机械设备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与***签订的《劳务安装承揽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签订合同的**、**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无法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向***转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且转款的日期早于***提交的工资表、江***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亦不能证实转款金额包含案涉劳务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原二级主办***·*****江***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不清楚**是否再次分包的情况,可以确认江***公司与***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江***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江***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44,500元,并承担以欠付劳务费144,5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西北电力第三公司项目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彭 涛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