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04民初5446号
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建设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公司)与被告***、***、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鑫鹏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帝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4347.5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28日)。2.判令鑫鹏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挂靠鑫鹏公司承包了西咸新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综合楼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将其中的防火涂料喷涂分包给了帝邦公司。2020年3月26日,帝邦公司按照***的要求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书》,***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为帝邦公司和鑫鹏公司。工程名称为:西咸新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综合楼主厂房结构工程,工程地点:西咸新区孙家村。工程内容:按图纸所包含东西两区主厂房格构柱,桁架梁,抗风柱及墙面檩条檩拖的防火涂料喷涂。工程协议包干价185万元。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完工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总体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造价款金额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交工后一年。帝邦公司和***、***达成合意后,进场施工。现工程早已经完工,并以实际投入使用。但鑫鹏公司仅支付了155万元工程款,帝邦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推托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挂靠鑫鹏公司,以被挂靠人鑫鹏公司的身份将工程分包给帝邦公司,合同向对方是帝邦公司和鑫鹏公司。帝邦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鑫鹏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155万元工程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三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帝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帝邦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帝邦公司诉称的项目实际工程造价15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且帝邦公司和***签订协议,与***放弃西咸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后续的工程尾款由***负责。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辩称,***和帝邦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合同是帝邦公司和鑫鹏公司签订的,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鑫鹏公司辩称,鑫鹏公司与帝邦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了《西咸新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标的金额为155万,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不存在帝邦公司诉请的尾款未付清的情形。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帝邦公司提交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1份,仅有单方签字盖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帝邦公司提交的视频3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帝邦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照片打印件2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照片打印件1张,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帝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2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5.帝邦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2段及文字版2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6.帝邦公司提交的自写协议复印件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7.帝邦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1份、照片6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8.帝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合同价款。9.鑫鹏公司提交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承包合同》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鹏公司作为发包方,帝邦公司作为承包方,由帝邦公司承包了西咸新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
帝邦公司***和***一直通过微信商议签订合同事宜。2020年3月25日,***向***发送了《垃圾电厂合同》,后***表示,鑫鹏公司要等到款到以后给帝邦公司付款,付款后才盖章。该份合同鑫鹏公司一直未签字盖章。
2020年5月26日,鑫鹏公司向帝邦公司付款30万元;2020年9月30日,鑫鹏公司向帝邦公司付款25万元;2021年2月8日,鑫鹏公司向帝邦公司付款100万元。以上共计155万元。
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钢结构防火涂料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西咸新区生活无害化处理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工程地址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村,施工范围为钢结构防火涂料喷涂。工程造价为1550000元(含9%税),本合同如有增加工程量,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2年1月31日,甲方***和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甲方***乙方***就光山项目及西咸项目已全部完成,***自愿放弃项目的利润分配及以往所有账目清零。以后两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务与***无关。工程款一切由***负责。甲方放弃西咸项目与光山项目合同签订的一切权利。
帝邦公司表示,双方商议的合同金额为18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帝邦公司主张的合同金额185万元,本院不予认定。首先,帝邦公司提交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书》仅有帝邦公司一方签字,无相对方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合同金额。其次,帝邦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身份无法确定,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且双方一直是在签合同的磋商、洽谈阶段,合同最终并未签订。再次,本案起诉前夕,***和***的通话录音***也表示让找新鹏公司。最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签订了《钢结构防火涂料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55万元。
至于帝邦公司主张***和***的合伙挂靠鑫鹏公司,因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交6165元,减半收取3082.5元,由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