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西城里B165号。
法定代表人:梁绍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明,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耕廷,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虹,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西江农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莫兆文,经理。
上诉人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菱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耕廷、原审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巨菱电梯贵港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姚耕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覃东平与姚耕廷存在雇佣关系,则覃东平系雇主,也负有赔偿责任。本案应当追加覃东平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判决巨菱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姚耕廷辩称,1.巨菱电梯公司在取得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覃东平个人,姚耕廷作为覃东平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巨菱电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覃东平已去世,且除了其老家有一栋老房子外没有其他财产,因此姚耕廷将巨菱电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姚耕廷明确不追加覃东平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才没有追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巨菱电梯贵港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陈述意见。
姚耕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菱电梯公司、巨菱电梯贵港分公司共同赔偿姚耕廷医疗费人民币107,422.11元、护理费人民币4,9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0元、营养费人民币5,48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6,558.83元、抚养费人民币33,40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651.4元、鉴定费人民币73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84,416.46元;2.判令巨菱电梯公司、巨菱电梯贵港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定应承担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姚耕廷到覃东平(已于2017年5月病故)的施工队进行电梯安装工作。2016年9月20日18时许,姚耕廷在贵港市港南区进行电梯安装工程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姚耕廷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两侧额叶迟发性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侧上颌骨、右侧颚骨及左侧下颌骨头线性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2.两肺挫裂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3.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两侧横突骨折;4.左侧骶骨翼及耻骨上支骨折;5.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左侧腕关节脱位;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姚耕廷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6,608.57元(其中覃东平已为姚耕廷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5,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2周回院复查;2.术后满6周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3.保持石膏夹板固定,术后满6周开始进行功能锻炼;4.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建议全休3个月;5.定期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和2016年12月5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22.54元和391元。2017年11月22日,姚耕廷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姚耕廷因意外损伤所致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两侧横突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姚耕廷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左侧腕关节脱位术后,腕关节功能丧失60%以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3.姚耕廷左侧骶骨翼及趾骨上肢骨折畸形愈合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姚耕廷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3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7日,巨菱电梯公司(甲方)与覃东平(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贵港市港南悦港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工程包含货物到场后的清点、吊装、脚手架工程、安装工程等。双方约定“乙方须提供足够的、持有与安装项目工程相关的上岗资质证书且施工经验丰富,作业娴熟的施工人员;乙方须接受甲方授权代表对其施工作业以及工程质量、安全性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并按甲方授权代表所提要求或指令完成各项整改、返工及修补等工作;……”。覃东平的施工队无称号,也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覃东平无电梯安装资质。姚耕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人为巨菱电梯公司。姚耕廷受伤后,保险公司已向姚耕廷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4,850元。姚耕廷与梁凤坤于2007年11月9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叫姚有坚。本案审理过程中,姚耕廷明确表示不追加覃东平遗产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巨菱电梯公司与覃东平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覃东平承接巨菱电梯公司分包的“贵港市港南悦港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因此,巨菱电梯公司与覃东平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覃东平又聘请姚耕廷进行电梯安装工作,因此,覃东平与姚耕廷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覃东平系雇主,对姚耕廷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姚耕廷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由姚耕廷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覃东平对姚耕廷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的规定,现已查明覃东平的施工队无电梯安装许可证明,因此,巨菱电梯公司应与覃东平对姚耕廷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姚耕廷请求巨菱电梯公司赔偿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巨菱电梯贵港分公司系巨菱电梯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姚耕廷主张巨菱电梯贵港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应由姚耕廷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巨菱电梯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该院对姚耕廷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07,422.11元(106,608.57+422.54+391);2.护理费: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47天(住院)的护理费为4,902.04元(38,069元/年÷365天×47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姚耕廷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100元/天×47天);5.营养费:姚耕廷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营养费为3,600元(90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姚耕廷户籍地为贵港市港南区,姚耕廷因本事故致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参照2017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姚耕廷的残疾赔偿金为62,154元[10,359元/年×20年×(20%+10%)],姚耕廷请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651.4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730元(凭票);8.误工费:姚耕廷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姚耕廷的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入院治疗之日(2016年9月20日)起至定残日(2017年11月22日)前一天,共计426天,但姚耕廷主张计算420天,予以确认。故姚耕廷的误工费为55,784.05元(48,479元/年÷365天×42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53元(8,351元/年×10年×30%)。综上,该院核定姚耕廷的损失为259,342.6元。巨菱电梯公司应与覃东平连带赔偿姚耕廷的经济损失的70%即181,539.82元(259,342.6×70%),其余的30%损失由姚耕廷自行承担。扣除事故发生后覃东平已支付的人民币95,000元和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人民币34,850元,巨菱电梯公司和覃东平尚应连带赔偿姚耕廷人民币51,689.82元(181,539.82-95,000-34,8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耕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689.82元;二、驳回原告姚耕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6元(原告姚耕廷已预交),由原告姚耕廷负担人民币4,490元,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巨菱电梯公司明知覃东平不具备承接电梯安装工程的资质却仍将涉案的电梯安装工程项目交由覃东平承接,现覃东平的雇员姚耕廷在安装电梯的施工过程中受伤,巨菱电梯公司应当与覃东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姚耕廷主张不追加覃东平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而请求巨菱电梯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丽
审判员 黄裕和
审判员 陈燕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