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03民初43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虹,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西城里B165号。
法定代表人:梁绍明,总经理。
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西江农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莫兆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明,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菱电梯公司”)、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虹,被告巨菱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7,422.11元、护理费人民币4,9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0元、营养费人民币5,48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6,558.83元、抚养费人民币33,40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651.4元、鉴定费人民币73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84,416.4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定应承担的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巨菱公司承包贵港市港南区悦港花园电梯安装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贵港分公司实际施工,贵港分公司施工时由队长覃东平(已故)带施工队施工。2016年5月,原告到覃东平的施工队进行电梯安装的工作。2016年9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悦港花园4栋2单元电梯内施工时从约6.0米的高处跌落至地下室地面。原告受伤后,工友姚作廷、姚瑞亮、黄海能等人将原告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两侧额叶迟发性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侧上颌骨、右侧颚骨及左侧下颌骨头线性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2、两肺挫裂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3、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两侧横突骨折;4、左侧骶骨翼及耻骨上支骨折;5、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左侧腕关节脱位;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经过47天治疗后于2016年11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2017年11月21日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情稳定才申请做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因伤所致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两侧横突骨折内定术后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左侧腕关节脱位术后,腕关节功能丧失60%以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3、原告左侧骶骨翼及耻骨上支骨折畸形愈合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电梯安装工地施工受伤,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贵港分公司负责人莫经理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贵港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此,诉至法院。
巨菱电梯公司和贵港分公司辩称,被告巨菱电梯公司与被告贵港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巨菱电梯公司与覃东平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巨菱电梯公司与覃东平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覃东平承接贵港市港南区悦港小区的电梯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了报酬、施工工期及责任分担,强调的是安装空调并完成交付合格工作成果,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既然被告巨菱电梯公司与覃东平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承揽人覃东平因承揽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巨菱电梯公司对定作、指示、选任都没有过错,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覃东平与原告***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是在雇主覃东平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下,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覃东平支付报酬。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覃东平,其工作中受伤理应由雇主赔偿。两被告与***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害引起的损失,雇主覃东平已经向其赔偿。原告***向被告巨菱公司、贵港分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资料及录音光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曾联系过被告贵港分公司的负责人莫兆文解决赔偿问题和带班施工队队长覃东平已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录音资料及录音光碟》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的时间、内容有疑点,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以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业人员证》和证据《布置图》,用于证明原告具有电梯安装资质,被告认为《作业人员证》已过期。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能否证明原告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两份、《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原告***到覃东平(已于2017年5月病故)的施工队进行电梯安装工作。2016年9月20日18时许,原告***在贵港市港南区进行电梯安装工程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两侧额叶迟发性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侧上颌骨、右侧颚骨及左侧下颌骨头线性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2、两肺挫裂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3、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两侧横突骨折;4、左侧骶骨翼及耻骨上支骨折;5、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左侧腕关节脱位;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6,608.57元(其中覃东平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5,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2周回院复查;2、术后满6周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3、保持石膏夹板固定,术后满6周开始进行功能锻炼;4、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建议全休3个月;5、定期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和2016年12月5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22.54元和391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意外损伤所致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两侧横突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左侧腕关节脱位术后,腕关节功能丧失60%以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3、原告左侧骶骨翼及趾骨上肢骨折畸形愈合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3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巨菱电梯公司(甲方)与覃东平(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贵港市港南悦港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工程包含货物到场后的清点、吊装、脚手架工程、安装工程等。双方约定“乙方须提供足够的、持有与安装项目工程相关的上岗资质证书且施工经验丰富,作业娴熟的施工人员;乙方须接受甲方授权代表对其施工作业以及工程质量、安全性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并按甲方授权代表所提要求或指令完成各项整改、返工及修补等工作;……”。覃东平的施工队无称号,也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覃东平无电梯安装资质。
再查明,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人为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4,850元。原告***与梁凤坤于2007年11月9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叫姚有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覃东平遗产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覃东平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覃东平承接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分包的“贵港市港南悦港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因此,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覃东平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覃东平又聘请原告进行电梯安装工作,因此,覃东平与原告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覃东平系雇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由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覃东平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的规定,现已查明覃东平的施工队无电梯安装许可证明,因此,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应与覃东平对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贵港分公司系被告巨菱电梯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主张被告贵港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07,422.11元(106,608.57+422.54+391+;2、护理费人民币38,069元/年÷365天×47天=4,902.04元,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47天(住院);3、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3,500元过高,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人民币10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0元(100元/天×47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3,600元(90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因本事故致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人民币10,359元/年×20年×(20%+10%)=62,154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651.4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人民币730元(凭票);8、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原告误工费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从入院治疗之日(2016年9月20日)起至定残日(2017年11月22日)前一天,共计426天,但原告主张计算4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人民币55,784.05元(48,479元/年÷365天×42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三处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9,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351元/年×10年×30%=25,053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59,342.6元。综上所述,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应与覃东平连带赔偿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9,342.6元的70%即181,539.82元,其余的30%即77,802.7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事故发生后覃东平已支付的人民币95,000元和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人民币34,850元,被告巨菱电梯公司和案外人覃东平尚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51,689.82元(181,539.82-95,000-34,8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68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490元,被告广西巨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卜文生
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小新
(2018)桂0803民初432号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1.03.08时效性现行有效》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