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女,200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法定代理人:吴丽芬(系应某母亲),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永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大桥南路1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93392680C。
法定代表人:周锦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钧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69号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67989533XW。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831D。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某因与被上诉人丽水永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都公司)、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因应汉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2503.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并无目击者目睹应汉祥摔倒在基坑附近的全过程,应汉祥也未经过任何医疗机构的救治,对应汉祥发生死亡事故的原因无法直接查明。现依据缙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拍摄图片说明综合分析,现场勘验检查并未发现应汉祥尸体存在脑外伤或其他部位损伤的痕迹。事发后,应汉祥的亲属向缙云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过程中,也未要求进行理化检验或法医病理学鉴定。在与施工方达成补偿协议时,约定在施工方履行支付补偿费用后,即自行对应汉祥的尸体进行火化,从而放弃了对应汉祥死亡原因进行理化检验或法医病理学鉴定的机会。”这样的认定实为偏颇,死者应汉祥死在工地内,第三被上诉人在死者旁边挖坑、堆放乱石堆、土堆,应汉祥死在乱石、乱土堆之间这样的事实无需其他证据证明,公安及现场照片均可以认定这样的事实。如果按一审的认定结果,可以说其他任何类似案件,只要上诉人找不出具体部位死因,侵权方就都无须赔偿。被上诉人方如果主张应汉祥不是摔死在工地,而是其他死因,应该举证。何况应汉祥因被渣土石块绊倒导致头部受创被三溪乡卫生院认定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外伤,三溪乡卫生院也是一级政府医疗机构。二、壶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上诉人方认可,但不是案件的终结,正邦公司的赔偿仅仅是本案的一部分。参与调解的亲属当时就明确指出,这个调解只是针对正邦公司,对国网缙云供电公司等相关单位另外途径解决。至于永道公司、奥都公司都是后来进入诉讼程序才查明的关联法人,根本谈不上当初参与调解,与上诉人和正邦公司之间的调解结果毫不相干。一审法院又认为:“缙云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涉事故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丽芬虽未在场,但基于应汉祥离异时原告系由应汉祥抚养,事故发生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吴丽芬已另行组建家庭等情况,遂由应汉祥的直系亲属作为当事人同时邀请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邦公司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46000元补偿款的义务,原告亲属也依约对应汉祥的尸体办理了火化等相关事宜。”此次调解恰恰说明,死者是摔死在工地的,不然正邦公司也不会赔偿人民币46000元,也没必要在协议里面约定火化事宜,只能说明施工方怕还不火化。一个人的死当然不止赔偿46000元,正邦公司也只是知道自己安全管理不到位,知道自己有过错,代表正邦公司自己赔偿,因此上诉人方对赔偿的剩余部分当然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三、证据采信方面,一审法院存在明显错误。在上诉人从殡仪馆拍的死者头部照片,额头的确有碰撞的痕迹,死者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被直接运往殡仪馆,被运往殡仪馆后,由殡仪馆保存,上诉人方没有接触尸体机会,拍照是在有殡仪馆工作人员在场拍的,因此照片额头有摔过的痕迹真实可靠。公安机关当时没有发现只能说明是遗漏,或者拍照角度不同。但一审法院一定要认定公安机关之外的事实都不是事实是非常不公平的。
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有双重标准,但不是说明死者应汉祥只有死于脑外伤被上诉人才能赔。上诉人认为死者即使不是死于脑外伤,只要是摔死在工地的事实,公安机关无异议,被上诉人就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责任,需要举证其他死因,更应该举证安全措施到位,要举证自己无过错。四、安全措施方面的证据,公安机关也只是说迁移现场有彩色三角旗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无其他安全措施。如果都按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就是最终结果,那么被上诉人方陈述封闭的现场、车辆、行人都不能进入是不可信的。何况上诉人补充证据的确证明现场车辆、人员出入自由,工地大门并无一人把守,别说横杆刷卡了。事实上事发当天之前的很长时间内,正邦工地在好溪路两头设置的隔断只能阻挡来往车辆,而对于行人是随时可以从隔断边缘自由进入现场,对行人既无有效的封闭阻挡,又无专人负责看护,根本谈不上已经实施封闭施工。奥都公司开挖的电力深基坑长时间暴露在随时都有行人误入的路边,既无进行规范的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三角彩旗是出了人命才由公安拉起来的。根据建筑安全规范对深基坑的安全防护规定:基坑施工必须进行临边防护,深度不超过2M的临边可采用1.2M(高)栏杆式防护,深度超过2M的基坑施工还必须采用安全网做封闭式防护。基坑临边防护栏杆离基坑边口的距离不得小于50cm,必须在防护网上设置警示标志。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这样一个开挖后长期闲置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基坑临边任何防护措施都没有设置。正是奥都公司这种野蛮施工行为直接导致应汉祥意外死亡。综上,上诉人认为,应汉祥的意外死亡是由被上诉人无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野蛮施工直接导致的,被上诉人应对应汉祥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永道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是建立在自认为本案死者应汉祥是摔死的前提下,但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死者究竟是什么原因死亡,更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案涉的现场施工有关。2.根据第一时间到现场的公安机关对现场拍摄的照片完全可以排除死者是摔死这一事实,而且可以排除死亡与现场的施工有关。现场照片显示,死者尸体包括头部没有任何的外伤,甚至瘀青都没有。死者唯一嘴角有些血迹和舌头有破损是因为死者本人自己咬破舌头而形成。3.上诉人提出的应汉祥死在乱石土堆之间这一事实无需其他证据证明,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这样的事实。对应汉祥在案涉施工现场死亡这一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但如果要答辩人等人对其死亡承担责任,必须要证明死者与答辩人等人行为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这方面的有关证据。4.上诉人认为三溪乡卫生院是一个一级政府医疗机构,三溪乡卫生院能够证明脑外伤这个事实。答辩人认为,死者应汉祥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并没有送任何医院抢救,三溪乡卫生院更没有介入调查。二、壶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上诉人方认可,但认为不是案件的终结。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本协议达成后视为本纠纷终结,双方不得为此引起新的纠纷,甲方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方也不再向包工人等单位和个人要求补偿及承担任何的责任。调解后,上诉人方自行办理了死者的火化事宜。答辩人认为,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及事后各方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可以说明案涉事件已经终结。上诉人认为如果不是摔死在工地的话,正邦公司也不会赔偿人民币46000元。答辩人需要提出的是,在上诉状中,上诉人不仅把正邦公司的补偿歪曲成了赔偿,而且上诉人的逻辑是不能成立的,不能说我赔了钱,我就有责任,我补偿了这个钱,我就有责任。三、证据采信方面。1.上诉人提供的死者照片上额头上的碰伤,以这些证据认为死者当时是有外伤的。答辩人需要强调的是,在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拍摄的照片当中,死者身体特别是头部是没有任何伤的,唯一就是因为死者自身咬破舌头,所以嘴角有血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并不是第一时间形成。2.据答辩人了解,三溪乡卫生院在开具的居民死亡书、医学诊断证明书上载明死亡原因为脑外伤只是殡仪馆火化等需要,卫生院根据村里的证明和死者家属的口述而记载,印证了死者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并没有送任何医院抢救,三溪乡卫生院更没有介入调查。三溪卫生院是死者户籍所在地的卫生院,案涉的死亡地点是在不同区域的壶镇镇,不能就此认定死者是脑外伤造成的死亡。四、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讲的无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野蛮施工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奥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永道公司一致。
正邦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应当对应汉祥的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仅凭应汉祥的死亡地点和几张照片,就认定被上诉人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正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是出于同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上诉人方达成了补助给上诉人方46000元的调解协议,该46000元原非赔偿款,而是补偿款。若被上诉人真的如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知道自己安全管理不到位,知道自己有过错的话,上诉人方也不可能只同意被上诉人方补偿46000元就调解结案。该调解协议恰好能证明被上诉人正邦公司对其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该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且双方均已根据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现上诉人方提出对被上诉人方的起诉,是极不诚信的行为,也违背了契约精神。4.关于证据采信方面,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报告及照片是意外事件发生以后最直接、最直观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而三溪卫生院的死亡证明系上诉人方火化需要,根据死者家属的描述而填写,并未出现场也未对尸体进行检查,其根本就不知道应汉祥的真正死亡原因,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5.关于安全措施方面,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照片看,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是完全封闭的,也已经做好了安全防护措施,而死者应汉祥需要将自行车停在被上诉人方设置的铁皮围栏外面,从绿化带处钻进去,擅自进入封闭的施工现场,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认为,另外一边是否完全封闭与本案无大的关系,因为应汉祥是从封闭的这一边进入施工现场的,应汉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该地是施工现场擅自进入,导致意外发生,其自身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
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应汉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25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汉祥系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西应243号人。事发前在浙江芳华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务工,租住缙云县镇南顿村民房。2018年6月12日09时许,应汉祥被发现在缙云县镇好溪路边的田野里死亡。经缙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拍摄图片说明:应汉祥死亡地点位于缙云县西侧的田野,东侧为好溪路,南、西、北三个方向均为荒地。好溪路二侧均有人行道,在西人行道的西侧处有一个深坑,在深坑的南、西、北三侧堆放着土石,应汉祥的尸体在该深坑的西侧地上。该深坑附近有彩色的三角旗子边线设置的警示标志。在应汉祥的尸体脚部东侧有若干石块,在石块上有摆放整齐的野苦麻菜。在尸体位置处往北方向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小路,小路西侧为坡地,坡上长着野苦麻菜等植物,部分野苦麻菜头部被掐。小路东侧为一块番薯地,番薯地的南头距尸体5米,有多枚鞋印。番薯地北头有一条连接好溪路西侧人行道的小路,在小路口的人行道上整齐地摆放了一堆野苦麻菜。现场北侧的好溪路上,有一处用铁架和铁皮将公路隔断,在隔断的北侧公路东侧处有一辆自行车。现场勘验检查未发现其他痕迹。查明,缙云县欣达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壶镇安居西路及市政配套工程过程中,需要对电力杆线进行迁移,并委托被告永道公司负责施工。2018年5月20日,永道公司与被告奥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迁移电力杆线的劳务分包给奥都公司负责。奥都公司在实施电力杆线迁移的劳务过程中,有部分作业在被告正邦公司承建的缙云县镇青渠、京渠改造工程PPP项目工地中进行。应汉祥尸体附近的深坑及堆放的土石系奥都公司正在实施电力杆线迁移的作业中所留。另查明:应汉祥与吴丽芬于2015年10月20日经该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应某由应汉祥抚育。应汉祥的父母均早于应汉祥之前死亡。应某系应汉祥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事发后,应汉祥的哥哥应汉卿、妹妹应小婉等亲属申请缙云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2018年6月24日,原告亲属等人与原告户籍所在地的乡、村等基层组织代表,缙云县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代表以及涉事事故有关联的施工方代表,在缙云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方以应汉卿作为甲方代表与正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乙方正邦公司一次性补助给甲方46000元,款在签订协议之日当场付清;协议达成后,视为本次纠纷终结,双方不得为此事引起新的纠纷,甲方不再向包工人等单位或个人要求补偿及承担任何责任;甲方自行办理应汉祥的火化等事宜,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协议当日,正邦公司依约一次性向原告的亲属支付了46000元。2018年8月3日,原告亲属依约对应汉祥的遗体进行了火化。
一审法院认为:应汉祥被发现的死亡地点系正邦公司的项目工地范围内,案涉事故发生时,正邦公司对施工现场所涉道路及人行道两端均采取以铁架、铁皮进行隔断的安全措施,车辆、行人已不能从隔断的道路上通行。奥都公司在正邦公司已封闭的工地内进行迁移电力杆线的施工作业时,对所挖的电力杆线基坑附近也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正邦公司和奥都公司对各自的施工场所已履行了相对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汉祥作为具有社会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擅自进入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的施工场所范围内采摘野菜,导致意外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关于应汉祥的死亡原因。事发时,并无目击者目睹应汉祥摔倒在基坑附近的全过程,应汉祥也未经过任何医疗机构的救治,对应汉祥发生死亡事故的原因无法直接查明。现依据缙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拍摄图片说明综合分析,现场勘验检查并未发现应汉祥尸体存在脑外伤或其他部位损伤的痕迹。事发后,应汉祥的亲属向缙云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过程中,也未要求进行理化检验或法医病理学鉴定。在与施工方达成补偿协议时,约定在施工方履行支付补偿费用后,即自行对应汉祥的尸体进行火化,从而放弃了对应汉祥死亡原因进行理化检验或法医病理学鉴定的机会。同时,缙云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涉事故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丽芬虽未在场,但基于应汉祥离异时原告系由应汉祥抚养,事故发生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吴丽芬已另行组建家庭等特殊情况,遂由应汉祥的直系亲属作为当事人,同时邀请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邦公司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46000元补偿款的义务,原告亲属也依约对应汉祥的尸体办理了火化等相关事宜。因此,没有证据显示应汉祥的死亡与三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关于应汉祥系因被告的施工所堆放的石块绊倒造成脑外伤死亡的主张,并以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对应汉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3元,减半收取3256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协议书,待证应汉祥生前投保了一份意外险,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受益人,应汉祥的死亡是因为外伤的事实。永道公司、奥都公司、正邦公司经质证认为,协议书上仅有受益人一方的指印,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的签字盖章,不能待证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协议内容看不出理赔的原因是因为外伤或是意外的事实;如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是意外死亡,也不足以确定本案死者是因为摔伤造成的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永道公司、奥都公司、正邦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交法院。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汉祥因三被上诉人对工地管理未尽安全保护或警告提示义务而死亡,即无法证实应汉祥的死亡与工地管理未尽安全保护或警告提示义务之间存在侵权成立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负举证责任之人即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在缙云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上诉人方亲属应汉卿(甲方)与正邦公司(乙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签订的经过来看,系应汉卿同其妹应小婉一起与正邦公司协商,协商过程中无欺诈、胁迫情形。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乙方一次性补助给甲方46000元。从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达成后,视为本纠纷终结,双方不得为此事引起新的纠纷,甲方也不再向包工人等单位或个人要求补偿及承担任何责任”。正邦公司作为该协议的义务人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止。因此,上诉人再向三被上诉人就此事主张赔偿,不符合协议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上诉人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陈俊明
审 判 员 吴黄影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