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程,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中元,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谢团良,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童小龙,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缙云县永顺钢材经营部与被告丽水永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王善才,被告永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光,被告湘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付清已签字买去的钢筋款75271.80元;2.判决永道公司、湘江公司对黄中元等三人的购买钢材用于建设电力线路行为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垫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国家电网公司有一条高压电力线路施工,是从缙云县仙都通往缙云县城二一条电力干道通电线。全部施工工程是由业主发包给永道公司(有资质)承包施工的。据了解:永道公司承包到该项目后,又转包给了湘江公司(设在缙云的项目部)去承包建造。在建造或修建这条电力线路工程中,需要新建设多座“钢铁架的电杆”是叫“电力线路铁塔”的支架的。而施工建造这种铁塔,必须要买许多钢筋材料去浇筑基座。而原告正是经营各种规格型号钢筋材料的个体户。经朋友介绍,湘江公司转包到铁塔施工业务后,又把建设铁塔业务,在内部发包给了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三人去具体施工操作。故而,对工程施工最后去买钢材的人,就是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三人了。该三人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店里来买钢筋制品加工品后,原告就通过每次供给这三个人运来钢材共计货款75271.80元。他们三人要买钢筋时,是用微信先发来材料单、品种、规格等内容,都是标明用在电力施工做铁塔基座钢材的。原告本来是要他们现金购货的,但碍于朋友介绍的面子和他们实际上是工人来运去钢筋用于当地电力工地做基座,所以在货单上签字认可规格、数量、价格和总价款后的签字,就是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原告也就同意他们迟点一起结算货款。上述货款分别为:1.2018年11月29日,买去14348.4元钢筋款,童小龙签字;2.2018年12月4日,买去3814.8元钢筋款,谢团良签字;3.2018年12月15日,买去10070.6元钢筋款,谢团良签字;4.2018年12月25日,买去11567.3元钢筋款,黄中元签字;5.2018年12月29日,买去9716元钢筋款,黄中元签字;6.2019年1月2号,买去7173元钢筋款,黄中元签字;7.2019年1月10日,买去3425.4元钢筋款,黄中元签字;8.2019年1月12日,买去7541.7元钢筋款,黄中元签字;9.2019年1月16日,买去7615元钢筋款,黄中元签字。上述九次共买去钢筋欠款75271.8元人民币后,至今没付货款。原告催款,三被告便答应: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后又未来付。原告也找过湘江公司和永道公司,他们只是表示会催黄中元等三人抓紧来付款,但没有具体措施。至今,实际上施工人并未付清电力工地欠款。原告认为:该项目用料去施工完成铁塔的安装电力线路工程,是由永道公司和湘江公司来建设的,他们应是连带付材料款主体,应负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本次诉讼,请判决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一、第二被告企业执照各一份,待证第一、第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待证其诉讼主体资格;
4.证明一份,待证黄中元、谢团良系第二被告在缙云项目部的职工,其购买钢材系履行职务行为;
5.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待证黄中元用手机发给原告订购钢筋订单,包括购货型号、数量等;
6.销货清单9张,待证欠钢材款75271.8元;
7.欠条一份,待证因做铁塔需要,向麻敬华购买构件材料,尚欠材料款由黄中元出具欠条,项目部负责人刘素军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永道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该三人(即被告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店买钢筋制品和加工品后,购买施工用钢筋,……原告就通过他们约定数量,每次供给这三个人共计货款75271.80元”。答辩人与向原告购买钢筋的该三人(被告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既没有人事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业务关系。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向原告购买钢筋的这个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二、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是将电力施工工程承包给本案的有资质的被告二湘江公司进行施工。即使原告在诉状当中所称的认为,湘江公司又把建铁塔业务内部发包给了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三人去具体施工完成和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因施工需要而向原告购买了钢筋是事实,答辩人对湘江公司或者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欠原告的货款依法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将电力线路工程依法承包给被告湘江公司施工,不管湘江公司和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有没有欠原告货款与答辩人都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案涉货款负连带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是有相合同相对性的,付货款法律对连带责任人的承担都是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才可以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法律有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才可以承担连带责任,不是说任何事情任何主体都可以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能够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道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合同》一份,待证永道公司将国网浙江丽水缙云35千伏都城3174线22号至63号杆及导地线改造工程(基础部分)承包给被告与湘江公司,永道公司与湘江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
被告湘江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首先,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系由被告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与原告签订的,答辩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履行的主体,并且原告明确知道与其买卖钢筋的合同相对人是黄中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债务人是黄中元等人。其次,答辩人与黄中元施工队是转包关系,并非内部承包关系,答辩人将承包工程转包给黄中元施工队,双方口头约定,黄中元施工队负责工程建设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等等。依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本案黄中元既非答辩人在册职工,施工队也非答辩人下属机构,答辩人也没有对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承包关系并非内部承包。再次,答辩人与黄中元已就完工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且结清了所有的债权债务,不存在答辩人欠黄中元施工队的工程款问题,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为黄中元施工队支付货款的责任。二、答辩人没有授权或委托黄中元购买材料,黄中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黄中元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能认定是答辩人的合法代理或者代表关系,也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所需具备的权利外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本案相关买卖合同的钢材规格、加工钢材要求、购货单据等均由黄中元指示、签字,就连顾客的名字都是黄中元,在购货单据上无答辩人及项目部印章或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在黄中元指示原告供货数量、质量、加工的规格上,没有体现过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中元在采购时、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披露过,其行为系答辩人的授权等。其次,原告提供的答辩人缙云项目部作出的证明,仅证明黄中元、谢团良于2018年参加工作,也仅仅是证明其参与施工队工作,并非证明黄中元、谢团良系答辩人的职工,而且该证明也明确其个人行为均与答辩人缙云项目部无关。工作关系具有多种含义,不能简单理解为下属关系或表明系其职员。再次,原告出示的欠条也证明打水泥工程款均由黄中元个人出具,与答辩人无关,项目部负责人刘素军为其担保仅说明是个人担保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三、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于黄中元等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而答辩人系案外人,买卖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垫付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也没有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有此规定但仅为特别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也无须承担连带垫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湘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协议书》一份,待证黄中元与湘江公司是分包关系,黄中元是实际施工人,协议中没有约定湘江公司委托或授权黄中元购买材料;
2.刘素军记录的支付黄中元工程款清单7页,待证被告湘江公司共向黄中元支付工程款405.406万元,其中代黄中元付款35.7482万元。
被告黄中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团良书面答辩称:本人于2018年5月接到承包商黄中元电话受邀到浙江打工,至2019年1月期间仅是拿工资做事的打工者,并非永道公司和湘江公司的负责人。做事期间,有来自湘江公司负责人刘素军的工资汇款记录明细在内,同去的除童小龙还有另外两人(喻占辉,号码199××××1198;贺岳山,号码185××××2859)可以作证,且我们的档案在永道公司都可以查证。现本人早已不在该公司做事。关于购买钢材一事,是黄中元与永顺钢材经营部老板达成好协议,且钢材老板也同意先拿货等后期再一起结算金额,故才会去采购材料,一共九次购买记录,由本人签字拿货的共两次,由童小龙签字的一次,金额分别是13885.4元和14348.4元,本人所购买的材料是用于317线基础上的第13、15、16、18、19、20号桩位。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本人负连带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小龙书面答辩称:本人于2018年9月接到承包商黄中元电话连人带车(湘C×××××)受邀到浙江打工,至2019年1月期间仅是拿工资做事的打工者,并非永道公司和湘江公司的负责人。做事期间,工资结算时是劳动局领导、永道公司领导同时在场由湘江公司负责人刘素军发放的。同去的除谢团良外还有两人(喻占辉,号码199××××1198;贺岳山,185××××2859)可以作证,现本人早已不在该公司做事。关于购买钢材一事,是黄中元与永顺钢材经营部老板达成好协议,且钢材老板也同意先拿货等后期一起结算。故才去采购钢材,一共九次购买记录,由谢团良签字拿货的共两次,本人签字的一次,金额为14348元,本人所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3.5KV(3174线)线路铁塔2-3号基础。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本人负连带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永道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7,与永道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只能说明黄中元、谢团良参与工程施工,并不能说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对证据5、6不予认可,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为购买钢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说明其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湘江公司无关;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永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湘江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永道公司不发表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值得商榷;刘素军代表湘江公司在缙云成立的项目部签字,其代表了湘江公司履行职权,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黄中元代表了黄中元施工队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份协议书是真实的;但该份协议书其中涉及的内容值得商榷,诸如协议书第二项“项目部与施工队对工程结算款按三七分成,项目部三成,施工队七成,各自承担相应的税款。”其实际是怎么分的尚不明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所涉材料款问题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是经营各种规格型号钢筋材料的个体户。国家电网公司有一条高压电力线路施工,从缙云县仙都通往缙云县城二一条电力干道通电线,全部施工工程由业主方发包给被告永道公司,被告永道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湘江公司(设在缙云的项目部)去建造。在建造或修建这条电力线路工程中,需要新建设多座“钢铁架的电杆”是叫“电力线路铁塔”的支架。而施工建造这种铁塔,必须要买许多钢筋材料去浇筑基座。被告湘江公司又跟被告黄中元施工队达成施工协议,对案涉工程安全、质量、工程款结算分成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经朋友介绍,黄中元联系原告,并要求向原告赊购钢筋。每次购买前,黄中元均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材料单、品种、规格等内容,并标明用在电力施工做铁塔基座钢材。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三人分九次向原告提运钢筋,共欠货款75271.8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11月29日提运钢筋,欠款14348.4元,由童小龙签字;2018年12月4日提运钢筋,欠款3814.8元,由谢团良签字;2018年12月15日提运钢筋,欠款10070.6元,由谢团良签字;2018年12月25日提运钢筋,欠款11567.3元,由黄中元签字;2018年12月29日提运钢筋,欠款9716元,由黄中元签字;2019年1月2日提运钢筋,欠款7173元,由黄中元签字;2019年1月10日提运钢筋,欠款3425.4元,由黄中元签字;2019年1月12日提运钢筋,欠款7541.7元,由黄中元签字;2019年1月16日提运钢筋,欠款7615元,由黄中元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支付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3.尚欠多少货款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被告永道公司提供的《合同》,被告永道公司与被告湘江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湘江公司在缙云成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刘素军代表了湘江公司与黄中元签订《施工协议书》,对施工工程安全、质量、工程款分成结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结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黄中元是湘江公司的职员。本院认为,被告湘江公司与黄中元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谢团良、童小龙的答辩状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该二人即向被告湘江公司领取工资,又有几次代表黄中元向原告提运钢筋,可以说明谢团良、童小龙系为被告湘江公司及黄中元履行相应职责,同时,也进一步说明被告湘江公司与黄中元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黄中元与原告直接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2、3,根据焦点1的分析,被告湘江公司与黄中元合伙承建案涉工程,黄中元直接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湘江公司与被告黄中元作为合伙人,具有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已确认的销货清单,尚欠原告货款应为75271.80元。
被告黄中元、谢团良、童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缙云县永顺钢材经营部货款75271.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缙云县永顺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中元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敏强
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叶海敏
附件1: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2: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