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471号
原告:应某,女,200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法定代理人:吴丽芬(系应某母亲),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永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大桥南路1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93392680C。
法定代表人:周锦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钧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69号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67989533XW。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831D。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与被告丽水永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都公司)、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法定代理人吴丽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被告永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钧军、胡益光,被告奥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星,被告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应汉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25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应汉祥之女。应汉祥生前已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跟随应汉祥共同生活。应汉祥的父母均已去世。2018年6月12日,应汉祥途经被告正邦公司承包的缙云县镇青渠、京渠改造PPP项目施工工地时,因被告奥都公司在该工地内为迁移电力杆开挖的一处直径宽度和深度均在两米左右的基坑,开挖基坑产生的渣土石块随意堆放在基坑附近,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应汉祥因此被渣土石块绊倒致头部受伤并于当日被三溪乡卫生院认定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外伤。据查,迁移电力杆工程由缙云县欣达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为业主,承包给永道公司,永道公司又分包给奥都公司。事发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赔款。后在壶镇镇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永道公司、奥都公司的关联单位国网缙云县供电有限公司参与调解,但始终不愿赔偿。正邦公司认为自己是施工方,但不是电力杆迁移项目的施工方也不是挖坑事主,而应汉祥因挖坑后摔倒在坑边,与其无责任也不愿赔偿。最终在镇政府再三协调下正邦公司勉强赔偿四万多元。原告母亲已改嫁并组建新的家庭,原告父亲死亡后,生活学习来源没有着落,为解决基本的生活及学习困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应汉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3695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34元、丧葬费305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222503.5元。
被告永道公司答辩称:1.应汉祥死亡原因不明,原告仅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其脑外伤死亡并诉称系被工地上的渣土石块绊倒导致头部受伤死亡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承包迁移电杆系在正邦公司承建的青渠、京渠改造项目工地内,该项目工地的道路两端已用铁板设置了围栏,进行封闭施工,而迁移电杆形成的基坑四周也用彩旗设置了警示标志,应汉祥作为成年人在有围栏阻止通行及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强行闯入造成意外死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2.2018年6月24日,经缙云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原告方已与正邦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助原告方46000元,款项已于协议之日当场付清,并约定本次纠纷终结,双方不得为此引起新的纠纷,也不得再向包工人等单位个人要求补偿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都公司答辩称:奥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永道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奥都公司施工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应汉祥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邦公司答辩称:1.正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应汉祥意外死亡的地点并非正邦公司施工的工地内,其死亡也并非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导致,应汉祥死亡的意外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2.原告未提交应汉祥的尸检报告,无法证明应汉祥的死亡原因,更不能证明其死亡与其摔倒导致头部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死亡原因证据不足。3.2018年6月24日,原告方在缙云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已与答辩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助原告方46000元,款项于协议之日当场付清;协议达成后,视为本次纠纷终结,双方不得为此引起新的纠纷;原告方自行办理应汉祥的火化等事宜。达成该协议的前提是双方认可本次意外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系基于人道主义给予补助,而并非原告所称的赔偿,故答辩人无需再对应汉祥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依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现原告方再提起诉讼,是极不诚信的行为。4.被告的施工工地已进行封闭,并做好防护措施。应汉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该地是封闭的施工现场,仍擅自从荒地钻入采野菜,导致意外的发生。即使被告需承担责任,其自身也应承担较大的责任。5.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应汉祥事故发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答辩人已无需再对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溪乡三溪源村民委员会证明、民事调解书,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应汉祥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等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待证各被告主体资格;3.杆线迁移申请、电力工程施工委托书、输变电工程工业扩合同、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待证案涉工地及开挖基坑系被告永道和正邦公司;4.调解书,待证案涉事故经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5.现场照片,待证应汉祥在工地摔倒受伤死亡,施工现场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基坑边没有警示标志的事实;6.应汉祥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待证应汉祥系脑外伤死亡的事实;7.劳动合同、租房协议、工资证明、社保证明,待证应汉祥死亡前长期居住城镇,以非农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8.献血证明,待证应汉祥生前身体健康没有疾病的事实。
被告永道公司、奥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调解协议成立的前提是基于在确定三被告没有过错责任时才由正邦公司给予人道主义的补助,如有过错责任当时就会在协议中体现,原告在诉状中也写明当时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并不局限于协议中的两方,还有其他原告认为有责任的部门都在场参加调解,最终因原告方只主张由正邦公司进行补偿,并且调解协议也约定了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得再向包工个人等单位进行主张其他要求。证据5待证发现尸体位置的意见无异议,但以此证明事故现场未放置警示标志的待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真实反映是在事发拍摄还是在事后拍摄。应以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照片作为待证依据。而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可证实在电杆的迁移现场是有用彩色三角旗设置的安全警示标识,同时,公安干警对应汉祥头部及身上检查并没有发现任何外伤,只是口角有点血迹,而从照片上也能看到应汉祥舌头上的齿痕,血迹应该咬破舌头形成的,并不能证明应汉祥因脑外伤造成死亡。证据6中医学证明推断书不能待证应汉祥系脑外伤死亡,应汉祥被发现后已死亡,并没有送任何医疗机构进行抢救,三溪卫生院也未到过现场也不曾进行抢救和尸体检查,该医学证明推断书是应汉祥家属提出以脑外伤死亡进行尸体火化需要而开具的证明,并不能作为原告对被告提出赔偿的依据,不应认可。证据7并不能确定是否系应汉祥本人签订的合同。租房协议没有租赁房屋的位置等信息,真实性均不能确定,故不能待证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仅证明应汉祥在2016年5月14日至2018年4月10日间所献血浆的次数,无法证明是在正规的采血机构进行献血,且并非无偿献血的证明,因此,不能待证应汉祥生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即便是身体健康的人在现实中也有很多意外猝死的情况,故不能排除应汉祥非自身疾病导致意外死亡的原因。
被告正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提出与永道公司、奥都公司的上述相同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如下质证意见:1.根据迁移申请表可体现应汉祥的死亡地点并不是正邦公司的施工现场;2.应以公安机关对应汉祥死亡的现场堪验检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为准。公安机关的照片可证实施工现场是全封闭且有警示标志的,故三被告均无需承担责任,且正邦公司事后也就此事作了相应的补偿。
被告永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堪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待证当时的施工现场是用铁架、铁板进行了全封闭,并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志,可以排除应汉祥在施工工地发生脑外伤死亡以及与被告的工程施工现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永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提出的施工现场全封闭与客观事实不符,照片虽可见好溪路从道路中间进行封闭,但人行道旁边的绿化带上还没有全部封闭,基坑现场也只是旁边拉了彩旗,人还是可以进出基坑附近的,公安机关的照片也没有照到死者脑部受伤部位,故不能待证被告方提出的待证事实。
对被告永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奥都公司无异议;被告正邦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照片可待证施工现场是封闭现场,并设置了警示标志的事实,应汉祥系从其它地方擅自闯入,其自身存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应结合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应汉祥死亡现场制作的堪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8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道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应汉祥系在缙云县人。事发前在浙江芳华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务工,租住缙云县镇南顿村民房。2018年6月12日09时许,应汉祥被发现在缙云县镇好溪路边的田野里死亡。经缙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堪验检查及现场拍摄图片说明:应汉祥死亡地点位于缙云县西侧的田野,东侧为好溪路,南、西、北三个方向均为荒地。好溪路二侧均有人行道,在西人行道的西侧处有一个深坑,在深坑的南、西、北三侧堆放着土石,应汉祥的尸体在该深坑的西侧地上。该深坑附近有彩色的三角旗子边线设置的警示标志。在应汉祥的尸体脚部东侧有若干石块,在石块上有摆放整齐的野苦麻菜。在尸体位置处往北方向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小路,小路西侧为坡地,坡上长着野苦麻菜等植物,部分野苦麻菜头部被掐。小路东侧为一块番薯地,番薯地的南头距尸体5米,有多枚鞋印。番薯地北头有一条连接好溪路西侧人行道的小路,在小路口的人行道上整齐地摆放了一堆野苦麻菜。现场北侧的好溪路上,有一处用铁架和铁皮将公路隔断,在隔断的北侧公路东侧处有一辆自行车。现场堪验检查未发现其他痕迹。
查明,缙云县欣达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壶镇安居西路及市政配套工程过程中,需要对电力杆线进行迁移,并委托被告永道公司负责施工。2018年5月20日,永道公司与被告奥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迁移电力杆线的劳务分包给奥都公司负责。奥都公司在实施电力杆线迁移的劳务过程中,有部分作业在被告正邦公司承建的缙云县镇青渠、京渠改造工程PPP项目工地中进行。应汉祥尸体附近的深坑及堆放的土石系奥都公司正在实施电力杆线迁移的作业中所留。
另查明:应汉祥与吴丽芬于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应某由应汉祥抚育。应汉祥的父母均早于应汉祥之前死亡。应某系应汉祥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事发后,应汉祥的哥哥应汉卿、妹妹应小婉等亲属申请缙云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2018年6月24日,原告亲属等人与原告户籍所在地的乡、村等基层组织代表,缙云县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代表以及涉事事故有关联的施工方代表,在缙云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方以应汉卿作为甲方代表与正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乙方正邦公司一次性补助给甲方46000元,款在签订于协议之日当场付清;协议达成后,视为本次纠纷终结,双方不得为此事引起新的纠纷,甲方不再向包工人等单位或个人要求补偿及承担任何责任;甲方自行办理应汉祥的火化等事宜,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协议当日,正邦公司依约一次性向原告的亲属支付了46000元。2018年8月3日,原告亲属依约对应汉祥的遗体进行了火化。
本院认为:应汉祥被发现的死亡地点系正邦公司的项目工地范围内,案涉事故发生时,正邦公司对施工现场所涉道路及人行道两端均采取以铁架、铁皮进行隔断的安全措施,车辆、行人已不能从隔断的道路上通行。奥都公司在正邦公司已封闭的工地内进行迁移电力杆线的施工作业时,对所挖的电力杆线基坑附近也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正邦公司和奥都公司对各自的施工场所已履行了相对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汉祥系作为具有社会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擅自进入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的施工场所范围内采摘野菜,导致意外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应汉祥的死亡原因。事发时,并无目击者目睹应汉祥摔倒在基坑附近的全过程,应汉祥也未经过任何医疗机构的救治,对应汉祥发生死亡事故的原因无法直接查明。现依据缙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堪验检查及现场拍摄图片说明综合分析,现场堪验检查并未发现应汉祥尸体存在脑外伤或其他部位损伤的痕迹。事发后,应汉祥的亲属向缙云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过程中,也未要求进行理化检验或法医病理学鉴定。在与施工方达成补偿协议时,约定在施工方履行支付补偿费用后,即自行对应汉祥的尸体进行火化,从而放弃了对应汉祥死亡原因进行理化检验或法医病理学鉴定的机会。同时,缙云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涉事故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丽芬虽未在场,但基于应汉祥离异时原告系由应汉祥抚养,事故发生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吴丽芬已另行组建家庭等特殊情况,遂由应汉祥的直系亲属作为当事人,同时邀请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正邦公司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46000元补偿款的义务,原告亲属也依约对应汉祥的尸体办理了火化等相关事宜。因此,没有证据显示应汉祥的死亡与三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关于应汉祥系因被告的施工所堆放的石块绊倒造成脑外伤死亡的主张,并以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对应汉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3元,减半收取3256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旭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薇烨
代书记员 叶海敏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