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监狱***社区白洋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县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细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县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2)湘078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通过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为联华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之一,兴源公司为发包人,联华公司为承包人。***与联华公司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其请求发包人兴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2.即使***的继承人**、***有权向兴源公司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也错误。主要有: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返还150000元给联华公司,联华公司付给***的工程款500000元应在结算工程款中全额抵扣;⑵***欠付2017年的土地租金154468元应当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抵扣;⑶***应按工程造价的2%向联华公司缴纳管理费,该管理费应抵扣工程款;⑷2017年7月13日***给付***的5000元应抵扣工程款;⑸兴源公司已代付***名下农民工工资等费用44310元应当抵扣工程款;⑹一审在计算税费时错误,还应扣除1.5%的其他费用;⑺一审在扣除工字砖款时计算错误,每块3.8是不含税价,每块应扣除4.2元。 **、***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华公司述称,***是联华公司的下属班组,应当向联华公司支付管理费,应当与联华公司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09433.54元,并赔偿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018年10月5日计算至2022年7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联华公司收到一份中标编号为YYZBDL2016001号的《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如下:南县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市涔**场六大队旱地改造水田项目的中标人;工程概况:旱地改造水田224公顷;中标范围: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及田间路桥工程等(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中标总价格:14430000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9957000元、措施项目费:202000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32000元、其他项目费:866000元、税费:722000元、税金:433000元;工期:12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招标人: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岳阳市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湖南省涔**场。 2016年10月28日,兴源公司与联华公司签订了《湖南省涔**场旱地改造水田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发包方: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办方:南县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2016年津市市涔**场六大队旱地改造水田项目,2.工程地点:湖南省涔**场六大队……;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1.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8日,2.竣工日期:2017年3月28日,3.合同工期总天数:120天;第二十条约定,本工程采用进度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1.工程开工后7天内,按合同价款的10%预付工程备料款。以后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核实的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支付。即:当工程量完成40%时,按完成工程量的60%标准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完成80%时,按完成工程量65%标准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后,按完成工程总量的70%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工程余款在项目竣工验收,指标交易后三个月内,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6年11月12日,兴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一、合作条件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的三天内,交纳壹拾伍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上,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同意在“旱地改造水田”项目中承包3000亩改造工程中排灌渠工程,工程按《**市涔**场旱改项目设计报告》中施工工程量预算1500000元以上,具体以甲方与“涔**场”《协议》所涉及工程条款为依准,工程按施工企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准。二、合作内容:甲方“旱地改造水田”项目中,乙方承包实施“旱地改造水田”项目3000亩施工工程中水利工程。具体以甲方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准。三、合作方式:甲方负责本合同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乙方全面配合,并自筹资金,分期投入“旱改水”工程施工。甲方按施工进度分二期付到50%(当工程完成40%时,按完成工作量的60%标准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完成80%时,按完成工程量的65%标准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乙方在交纳伍拾万元给甲方后(作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该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又甲方返还给乙方,该资金不计利息),乙方自筹资金约500000元进行项目实施。四、合作利益分配:1、项目约定给乙方“旱改水”工程承包规模为3000000元以上排灌渠护坡等水利工程,最终等以甲方与施工承包企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准,工程承包合同价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施工预算造价为依据(以施工结算价为准),利益归乙方所有。2、项目工程承包工程款乙方按“旱改水”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支付,由乙方享有。六、其他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交纳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指定账户生效。合同签订后,***自筹资金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但一直未向兴源公司交纳上述协议约定的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无承建涉案工程相应的资质。 2017年7月,联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如下:我公司与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同意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下列各施工班组负责人:***,***,***,***。特此委托。委托人:南县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月,兴源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经南县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根据湖南省涔**场六大队旱改水项目施工的实际情况,为便于管理,及时拨付农民工工资。由我单位将工程款拨付给下列各施工班组负责人:***,***,***,***。如发生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经济纠纷,由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责任。……承诺人: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5日,兴源公司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为承包方(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水稻种植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种植土地面积、位置:甲方因“旱改水”项目建设政策要求,承租湖南省涔**场(以下简称“农场”)六大队范围内土地面积约3000亩。甲方同意其中约400亩,经甲方与农场签订租赁协议后,以种植内部经济承包方式委托乙方生产经营。具体区域见附图,以农场种植公司测量核准的面积为准。二、土地用途:种植水稻。三、土地内部承包合同期限:该合同的约定内部承包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四、承包方式:每亩承包费670元/亩,由甲方负责代交涔**场土地租金。五、甲乙的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租金,由甲方代交给农场,乙方经营中到一季稻收割时乙方一次性交清土地租金给甲方。六、利益分配因甲方要求必须种植水稻,乙方接受委托生产经营管理。乙方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生产成本控制及管理,种植收益2017年全部归乙方所有。如因气候原因造成收益低,乙方则优先收回投资款,剩余部分归甲方收回投资款,即2017年度种植经营由甲方保证乙方投资无风险全额收回。如按协商的670+650=1320元/亩综合成本价,种植收益达不到时,如因人力不可抗因素造成亏损全部由甲方承担。 2021年3月9日,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781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条内容为,湖南万安达集团涔***有限责任公司与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协议第三条4452600元租金中包含***、徐坤所租土地产生的租金【***2018、2019年度应交租金560000元(2018年690元/亩×400亩=276000元、2019年710元/亩×400亩=284000元)……】双方同意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湖南万安达集团涔***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徐坤直接主张上述租金,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由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徐坤主张相应权利,湖南万安达集团涔***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配合。 本案原审一审诉讼中,因兴源公司与***均对工程造价有异议,***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日,宏达基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了《津市市涔**场六大队旱地改造水田(***班组)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委托鉴定的内容:***与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关于***班组在涔**场旱地改水田建设项目中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初审金额2923953.89元,根据征求意见书的复函及我公司认真核实并调整后工程造价金额为2825661.51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通过向鉴定机构咨询,该工程税前造价为2545641元,税金280020.51元,含税造价2825661.51元。经一审法院核实,联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如下:2017年1月22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3月14日付***工程款350000元,2017年3月3日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4月11日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4月2日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5月4日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5月29日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6月16日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6月29日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6月9日付***工程款10000元,2017年6月27日付***机埠维修款2000元,2017年7月10日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7月28日联华公司付***工程款10000元,2017年8月25日付***工程款15000元,2017年2月14日付***工程款50000元,2017年9月29日付***工程款40000元,2017年10月26日付***斗沟-4维修800元,2017年11月29日付***工程款113532元,2017年2月6日、2月13日、2月14日付***工程款共计150000元。联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371332元。 兴源公司代付款如下:2017年8月7日兴源公司代付工程款3560元,2017年1月24日兴源代付款10000元,2017年5月19日汤总代付款30000元,2017年5月27日汤总代付款10000元,2017年7月12日汤总代付款5000元。兴源公司共计代付工程款58560元。 ***应向兴源公司支付2018年承包费276000元、2019年承包费284000元,共计560000元,该承包费应由兴源公司收取后代交土地租金给案外人,此款***一直未支付。 ***、兴源公司、联华公司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预制扣板斗渠1301m、坡长2.4m(板坡长),计算得出该部分工程面积为6244.8平方米,每块工字砖面积为0.115㎡,每块工字砖单价为3.8元。***陈述其施工涉案工程所用工字砖均由联华公司采购提供。 2017年10月,津市市涔**场六大队旱地改造水田项目竣工。2017年12月,津市兴源公司与***对上述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签字予以认可,2018年9月由津市市自然资源局(原津市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质量评定为良。但在工程竣工后,联华公司与兴源公司均未与***进行结算。 2022年9月6日,***因病去世。***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无子女。***系***母亲,***父亲已先于***亡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有权向兴源公司主***?二、兴源公司与联华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 一、***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有权向兴源公司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与兴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自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交纳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至兴源公司指定账户生效,***未按约交纳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协议书未生效。虽协议书未生效,但***通过该协议的签订进行涉案旱改水工程的施工,其载明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尊重。 兴源公司系旱改水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联华公司为承包人。联华公司以成立联华公司旱改水项目部及下设施工班组的方式将整个工程分包给各施工班组,***即为其中一个施工班组。***进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联华公司按工程进度逐步支付工程款。联华公司与***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因***无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分包关系系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法以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向发包人兴源公司主***,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兴源公司与联华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合格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原审一审中,因兴源公司与***对工程造价有异议,***申请鉴定。现各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涉案工程造价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金额2825661.51元为准。***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履行纳税义务。涉案工程无论是签订合作协议还是开始施工均于2016年5月1日之后,根据我国的税收政策,包含土地平整在内的提供建筑劳务的纳税主体应按照11%的税率缴纳增值税款,即***应缴纳税款280020.51元(2545641×11%)。兴源公司与联华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的抗辩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施工部分预制扣板斗渠1301m、坡长2.4m(板坡长),计算得出该部分工程面积为6244.8平方米,并依此计算得出***施工使用工字砖数量为54303块(6244.8㎡÷0.115㎡),故工字砖款为206351.4元(54303块×3.8元/块)。 兴源公司与***签订的水稻种植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兴源公司同意以种植内部经济承包方式委托***生产经营……因甲方要求必须种植水稻,乙方接受委托生产经营管理。乙方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生产成本控制及管理,种植收益2017年全部归乙方所有。如因气候原因造成收益低,乙方则优先收回投资款,剩余部分归甲方收回投资款,即2017年度种植经营由甲方保证乙方投资无风险全额收回。如按协商的670+650=1320元/亩综合成本价,种植收益达不到时,如因人力不可抗因素造成亏损全部由甲方承担”,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接受委托按约种植水稻,兴源公司承诺保证***收回投资款,***当年向兴源公司交付113532元,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推定***将必要生产成本扣除后将剩余水稻售卖款上交给兴源公司,后兴源公司将该笔款项当做工程款支付***,***依约无需再向兴源公司支付当年的土地租金。综上,联华公司与兴源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429892元,扣除土地租金(2018年、2019年)560000元、税款280020.51元、工字砖砖款206351.4元,联华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349397.6元(2825661.51-1429832-560000-280020.51-206351.4)。 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联华公司尚欠***工程款349397.6元,联华公司陈述其未与兴源公司就旱改水项目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无法得知兴源公司就***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向联华公司足额支付,且兴源公司承诺“如发生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经济纠纷,由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责任”,故***可要求兴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兴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待兴源公司与联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若存在兴源公司向联华公司已付工程款超出应付范围的情形,则兴源公司可向联华公司主***。 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因对该工程价款一直存在争议,直至***诉至法院并经鉴定才确定工程造价金额。故应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即以未付工程款3493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息至2022年7月5日止,共计8994.36元。***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兴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要求兴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9433.54元及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10月5日计息至2022年7月5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9397.6元及利息8994.36元,共计358391.9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4元,由**、***负担16908元,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兴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若要支付,其具体数额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6年10月28日,兴源公司与联华公司签订《湖南省涔**场旱地改造水田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兴源公司将涔**场旱地改造水田项目发包给联华公司。联华公司以成立联华公司旱改水项目部及下设施工班组的方式将整个工程分包给各施工班组,***即为其中一个施工班组的负责人。联华公司虽与***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兴源公司主***。本案中,兴源公司与联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其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含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验收合格,但兴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欠付联华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已死亡,作为发包人的兴源公司应支付***法定继承人**、***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兴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而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所承包工程的价款,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金额为2825661.51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联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1332元,兴源公司代联华公司向***支付5856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审争议部分款项,本院认定如下:①关于2017年3月14日的150000元工程款。**、***在一审中提交了联华公司**市涔**场六大队旱地改造水田项目项目部出具的明细分类账、***的银行卡金额交易明细查询表。该明细分类账虽是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向该原件的现持有者津市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核实,确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该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该明细分类账明确载明“2017.3.14日付***工程款(汇出50万元,返还现金15万元,实际支付35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也显示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当天贷500000元,借150000元,两处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确认联华公司在2017年3月14日仅支付350000元工程款。故兴源公司上诉认为2017年3月14日联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②关于2017年土地租金。2017年5月15日,兴源公司与***签订了《水稻种植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2017年的种植受益全部归***,兴源公司承诺保证***收回投资款。***当年向兴源公司已交付113532元,现无证据显示兴源公司在本案前向***追讨过2017年欠付的租金,且2021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781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兴源公司欠付湖南万安达集团涔***有限公司的土地租金中,亦仅列明***应交纳2018年、2019年租金,因此应认定***2017年仅支付113532元租金系保证其收回投资款,其无需再向兴源公司支付当年的土地租金。故兴源公司上诉***欠付2017年土地租金154468元应抵扣案涉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③关于管理费。***与联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联华公司、兴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应支付管理费,故兴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款应扣除2%的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④关于案外人***支付给***的5000元。现无证据显示***支付的该款系代联华公司或兴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兴源公司上诉认为该5000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⑤关于兴源公司支付他人的44310元。兴源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并无***的签字,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兴源公司支付该款系受***的委托,故兴源公司上诉认为该44310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⑥关于税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向案涉工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咨询,确定案涉工程的税率及税款的具体数额为28020.51元,兴源公司上诉认为还应扣除1.5%的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⑦关于工字砖款的价款。一审中,联华公司提交了《材料购销合同书》,显示工字砖的采购价为3.8元/块,故一审按照此价格计算工字砖价款为206351.4元并无不当,兴源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含税价4.2元/块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兴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49397.6元及以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的利息8994.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88元,由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