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双立电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自贡市双立电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钟云山社区檀木林国宾府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2民初2815号

原告:自贡市双立电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兴川南街紫荆城邦南湖国际·紫荆城邦16栋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余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钟云山社区檀木林国宾府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体育场路236号7栋1楼。

负责人:王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市双立电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立公司”)与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钟云山社区檀木林国宾府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宾府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被告国宾府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更换配件、电梯维修等费用共计117590元(诉讼中变更为11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所在的自贡市檀木林国宾府小区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更换等技术服务,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修费、保养服务费及零部件更换费共计1175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国宾府业委会辩称,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梯属实,但维修费用明细中有些不合理,如2019年8月8日的电(扶)梯故障维修单中记载的刹车装置费用,应当是原告自行负担的费用,原告却让被告支付,2019年9月17日的电(扶)梯故障维修单中记载的人工费为500元,但按照之前的人工费标准计算则应为400元;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中的价款包含了税金,故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发票,否则总价款中应当扣除相应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立公司受被告国宾府业委会要约,于2018年7月开始为自贡市檀木林国宾府小区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更换等服务。截止2020年12月,原告总共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更换等服务27次。其中26次维修、保养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所在小区的电梯维修、保养要求向被告出具工作函,工作函中对需要维护或者更换的材料单价、数量、人工费、运输费、税费、总价等都进行了详细的列明,被告在工作函上签字、盖印确认后,原告再开展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服务工作,经被告确认签字并加盖印章的26张工作函总价合计104640元。2019年11月25日,因国宾府小区二期10栋的电梯需维修且需动用专项维修基金,原、被告双方签订《自贡市维修资金维修使用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所在小区(二期)10栋电梯拽引主机更新项目;合同价款27900元(含税);支付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支付合同价格50%即人民币13950元;项目竣工并验收后甲方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支付合同价格47%,即人民币13113元;质保期到期后甲方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支付合同价格3%,即837元;质保期为365天,从检验合格之日起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电梯拽引主机的更新并于2020年6月1日验收合格。前述27笔维修款项,被告国宾府业委会仅支付了14950元,故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国宾府业委会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双立公司支付了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檀木林国宾府第二届业委会、监事委员会当选公告,工作函,电(扶)梯故障维修单,《自贡市维修资金维修使用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将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交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一定时间段内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更换配件、电梯维修等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自贡市维修资金维修使用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涉及的价款中,有837元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即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1日,现付款期间未届满,故被告现应支付的费用金额为104640+27900-14950-850-837=115903元。关于被告辩称的2019年8月28日的工作函、2019年9月17日的工作函中部分费用不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工作函均对所产生的费用明细进行了列明,被告在下方空白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印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发票,否则税金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函中对税金进行了明确的列明,被告亦签字并盖章确认,被告对由己方支付税金的事实是清楚并同意的,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钟云山社区檀木林国宾府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双立电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15903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双立电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5.9元,由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钟云山社区檀木林国宾府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怡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仕超

书 记 员  黄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