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振新电力有限公司

***与青田县振新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21民初537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杜学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振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油竹街道派力路****。

法定代表人:陈拥军。

原告***与被告青田县振新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51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7年间,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先后承建钓滩118线主线改造工程、10KV巨浦156线主线改造工程、35KV田北3739线、青北3742线大修工程、10KV钓滩18线主线改造工程。被告施工过程中,将上述工程所涉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性质为包工不包料,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建施工班组并以被告公司内部的振新七班名义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政策处理、设计变更等原因通知原告停工,造成原告工期延误及其他相关损失。被告出具重大签证审批单和现场确认单对停工事实及造成损失进行了确认。经结算,人工费、材料费等损失共计775100元。本案起诉之前,上述工程均通过验收并进行了竣工结算,但结算内容并不包括重大签证审批单和现场确认单的内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款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青田县,应由青田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沈筱婕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银银

代书记员 傅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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