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1民初1597号
原告:青田县振新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148462762K,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油竹街道派力路6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9289676X8,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北山镇泉山村泉山街3号行政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团,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田县振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电力)与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峡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交由青田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案号为(2021)浙1121民诉前调687号],后于同年5月16日因调解失败退回本院。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7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新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千峡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新电力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93726.56元,并自工程竣工使用之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千峡湖北山旅游度假小镇一号区块一期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对增加施工内容与赠加工程款的约定进行了书面确认。截至目前,相关工程早已竣工,且被告已将其投入使用多年。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有2193726.56元工程款尚未结清。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受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163769.56元,并自工程竣工使用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千峡湖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欠付金额不准确,应以最终结算金额扣除已付金额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后才能支付至核定工程造价的85%,而工程造价需经工程咨询公司与原、被告三方进行对账,审核完毕后形成工程结算报告,根据结算报告来确定剩余尾款。2022年2月份左右,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及时送审,审核过程中双方就异议部分进行了沟通和回复,最终双方形成了现在建经公司的咨询报告。案涉小镇强电工程造价为5164551元,已支付4098712.66元。被告认为,双方已经沟通好的、无争议的部分不再重复鉴定,仅对异议部分由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或者在法院主持下由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继续鉴定。所以最终的欠款金额应以鉴定完成后的结算金额为准。
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在2022年2月份左右才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随后被告及时将结算资料寄送咨询公司,期间被告积极配合对账,对于属实的客观存在的工程量以及相应计价标准被告均予以了有理有据的回复,待对账完成后原告方突然提出换审价公司并提起诉讼。如果重复审价,不仅会浪费人力、物力,会造成被告要多支付几十万的鉴定费。所以我们认为至今未付清款项是因原告方原因所导致的未完成最终结算,而不是我们逾期付款。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标准也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不存在利率四倍的问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振新电力就千峡湖北山旅游度假小镇一号区块一期强电工程编制了《安装工程报价书》和《建筑部分报价书》,工程总报价为3822325元。后被告千峡湖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振新电力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项目总工期90天,暂定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指令单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暂定总价为382232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设计变更、签证等均按有关规定计算工程量,总价计入合同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每次付款时承包人出具完整而且合法的发票、付款申请书等资料后,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将完工资料交予甲方归档,并提交合格结算文件后3个月内办理完工结算,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同时乙方须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乙方收取每一期工程款前3天必须递交符合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60天内承包人上报工程送审结算,工程结算资料包括结算承诺书、竣工图、设计变更联系单及签证单、送审结算书、工程预算审核书。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符合要求的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发包人安排三方对账,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造价后,形成工程结算报告;承包人送审的工程预算和竣工结算,核减额在送审造价5%以内的咨询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增的咨询服务费及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以外的咨询服务费(按核增及核减额的5%支付咨询服务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代付给造价咨询单位。
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现由于设计增加4#配电房及北山大桥至用地红线位置的配管工程,合同暂定总价增加:2700000元。原告编制了《安装工程报价书》,其上载明:千峡湖北山旅游度假小镇一期受配电安装工程(4#配电房、发电机房与公路边电缆排管部分)工程造价2687538.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1月10日,原告就废土外运事宜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其上载明:签证事由:场地平基废土外运方量为:AK0+620-一-AK0+720:长:100M、宽:3M、深:2.5M计:750M2。被告公司员工**、***在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工程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7年5月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同意接入电网运行。
2017年7月25日,原告出具《安装工程结算书》,其上载明工程造价6292439.22元。后被告千峡湖公司根据原告编制的竣工资料,委托第三方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8年1月18日,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千峡湖北山旅游度假小镇一号区块一期强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审)》,并附有被告就相关问题的回复。后因双方就相关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亦未出具正式结算审核报告。
本院立案受理后,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初步协商情况,于2022年6月8日出具建经(岭)结(审)[2022]235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二稿)。原告对此有异议,并就相关争议事项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关争议事项进行鉴定,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后因双方对于废土外运运距有争议,原告主张废土外运运距为20公里,被告则仅认可运距为1公里,本院遂由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主张的废土外运运距进行结算审核。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出具了建经(岭)结(审)[2022]235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废土外运运距1公里,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5222396元,扣除核减费用超5%部分后为5184625元)及[2023]82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废土外运运距20公里,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5378675元,扣除核减费用超5%部分后为5348718元)。原告对[2023]82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可,被告则对[2022]235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可。
另查明,在竣工资料审核过程中,被告对于竣工图上标明的“废土外运20km”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64465元,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1605093.11元,于2017年2月13日支付1729154.44元,共计支付4098712.66元。前述款项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49908.3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予付款。
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报价书、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资料、安装工程结算书、QQ邮箱往来记录截图、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振新电力与被告千峡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千峡湖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对于废土外运运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竣工资料审核过程中,被告已在审核过程中对竣工图所载废土外运运距20公里予以确认。在无充分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以被告确认的运距“20KM”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故本院采纳[2023]82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确定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5348718元。现被告已支付4098712.66元,尚有1250005.34元未予支付。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合同对此约定“乙方提交合格结算文件后3个月内办理完工结算,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现双方对“3个月内办理完工结算”如何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3个月内应当出具审核结果,被告则辩称系指3个月内启动完工结算程序。
本院认为,因上述条款文字上存在歧义,并未明确约定应在一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且从合同上下文亦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明确的结算审核期限,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在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但是,因双方又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直至2019年1月23日才开具了相应的票据,故2019年1月26日为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日。剩余款项原告虽未开具票据,但因收到前述票据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基于不安抗辩,可以中止履行剩余款项的开票义务。故本院认定剩余1250005.34元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27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田县振新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005.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田县振新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40元,由原告青田县振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8040元,由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鉴定费7700元,由原告青田县振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由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二三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