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4民初2487号
原告: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黄棠工业基地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应声雷。
委托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时阳坑。
法定代表人:徐康衡。
原告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到庭参加诉讼,钱塘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钱塘江公司支付光明公司货款16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钱塘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钱塘江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号YS12142,根据合同约定,光明公司承包丽州首府配电工程、一户一表工程,包括10KV配变、电缆一户一表等工程,并对工程款金额、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3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号GS13154,根据合同约定,光明公司承包丽州首府外线新建工程,包括10KV电缆、管道及顶管改造等工程,钱塘江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电器施工劳务及材料费用包干费用520000元支付工程款。后因实际施工中母线槽等与设计出入较大,2014年9月3日,双方针对YS12142号《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补充,根据《补充协议书》中确定,该工程总费用2300000元,钱塘江公司已预付60%计1140000元,应再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光明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钱塘江公司至今尚欠1680000元工程款未付。
钱塘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光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光明公司的营业执照、钱塘江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2年钱塘江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12142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钱塘江公司将丽州首府的配电工程和一户一表工程委托给光明公司施工,工程价暂定为1900000元,预付60%,计1140000元,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费用、工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的事实。
3、2013年8月16日钱塘江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S13154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钱塘江公司将丽州首府的外线新建工程委托给光明公司施工,工程价520000元,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费用、权利义务等的事实。
4、2014年9月3日钱塘江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丽州首府工程材料费差异表》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对2012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12142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进行核算后,确认工程款共为2300000元,钱塘江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的事实。
5、工程竣工检验材料一份(共39页),欲证明钱塘江公司的丽州首府供电工程由光明公司施工,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
6、电力设备现场图片一份(共19页),欲证明光明公司施工的电力设备已由钱塘江公司使用的事实。
7、叶晓亮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钱塘江公司的丽州首府供电工程由光明公司施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
光明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钱塘江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钱塘江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钱塘江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S12142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钱塘江公司将丽州首府的配电工程和一户一表工程委托给光明公司施工,工程价暂定为1900000元,预付60%,计114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就逾期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具体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费用、工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3年8月16日,钱塘江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S13154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钱塘江公司将丽州首府的外线新建工程委托给光明公司施工,工程价520000元,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费用、权利义务等。2014年9月3日,钱塘江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对2012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12142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进行核算后,确认工程款共为2300000元,除去预付部分,钱塘江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钱塘江公司尚欠光明公司工程款1680000元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光明公司与钱塘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钱塘江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钱塘江公司尚欠光明公司工程款16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YS12142号《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支付该合同工程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光明公司要求钱塘江公司对该合同工程款116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GS13154号《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光明公司要求钱塘江公司对该合同工程款5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光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钱塘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利息损失(违约金以116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利息损失以5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均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婷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