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华浔广告有限公司、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4民初7297号

原告:金华华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D2区茂华街1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堂,浙江金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黄棠工业基地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陆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华浔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华华浔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7月份,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将“芝英所文化环境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20万元,合同计划工期为119天等,具体内容详见《文化环境改造施工合同》。2017年11月份,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又将“芝英供电所企业文化布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5万元合同计划工期为25天等,具体内容详见《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述二份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均已按期竣工完成并投入使用,但仅支付工程款的70%,其余工程款471302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水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系被告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8年9月13日因决议解散被市场监督部门注销,根据《公司法》第14条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工程款47130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华浔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文化环境改造施工合同》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均约定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按仲裁方式处理,约定仲裁机构为永康市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伸裁协议,人民法应当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永康市仲裁机构,而永康市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一家,即金华市仲裁委员会永康分会,即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原告金华华浔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华浔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胡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