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三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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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3858号
原告: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黄棠工业基地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陆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西朱村。
法定代表人:颜龙文。
原告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璐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4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S13118《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阳光嘉苑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城西路,工程承包范围为10KV配变、电缆及基础(高低压部分,一户一表部分、地下室、配电房),约定工程洽谈价暂定323万元,最终工程款在通过验收后,原告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联系单,编制增加费用清单经双方确认后在三个月内结清。2014年10月21日,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96000元。因此,该项目总工程款为342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万元,至今尚欠1426000元。
被告浙江三博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配电工程费用增加统计表、企业询证函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浙江三博置业阳光嘉苑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同时对工程款计算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2年6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三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三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光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浙江三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7元(预收9681元),由被告浙江三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章璐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