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核芯监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23834号
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1529688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傅水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杰峰、鲍芳,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核芯监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0578572Q,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1号9号楼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与被告**、浙江核芯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杰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江公司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0月20日,双方对账后签订《对账确认书》,被告核芯公司为担保人,《对账确认书》确认**借款共计借款900万元,并对约定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及担保人责任等内容。《对账确认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暂共计846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暂算至2018年11月30日,其余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元;3.被告核芯公司对被告**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核芯监测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7年10月20日的《对账确认书》一份、转账凭证一组,用于证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对账后确认借款本金共计900万元,约定**于2018年7月1日还清,并承担追偿债权的支出;同时约定被告核芯公司自愿为**的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万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原告钱江公司与被告**、核芯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一份,明确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确认**于2012年12月27日向钱江公司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7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3月26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28月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11日借款40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900万元。同时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2%月息计收,利随本清;借款本息应在2018年7月1日还清;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需承担钱江公司为追偿债权而支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支出;核芯公司自愿为**的债务本息、钱江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届满后二年等内容。《对账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进行还本付息。
另查明,钱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钱江公司、被告**、核芯公司之间签订的《对账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核芯公司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核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三、浙江核芯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40元,由**负担,浙江核芯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核芯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郦金晶
人民陪审员  吴晓敏
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