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65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1529688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钱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决定合并审理。2021年8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1年10月9日,双方同意庭外和解2个月。2021年12月8日,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院先后于2021年6月10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江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平整、清理费用1738613.96元(已扣除未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坟墓迁移费、青苗补偿费30704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85852.78元(以合同总额2050万元为基数按LRP四倍15.4%的标准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5日止);四、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5.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或**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目标公司100%股权,价格为2050万元;***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把目标公司名下的土地平整、整理完毕,并协助配合原告落实沿土地红线建造围墙,打围墙费用由原告承担;***需要办妥目标公司名下土地红线内的土地平整与清理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净地形式交付原告。上述合同义务***未在本协议签署后二个月内完成,原告有***支付股权转让尾款;被告***自愿为***在本协议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义务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一直未能完成土地平整、整理工作,故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至迟应在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目标公司名下土地红线内的土地平整与清理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净地形式交付原告;如***逾期未能完成前述义务的,应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逾期天数承担合同总额的1‰/日计算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仍未按期完成土地平整、整理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后原告委托杭州元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晨公司)完成土地平整、清理工作,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至2021年2月5日,才完成了土地的平整、清理工作,并为此支付了工程款4238613.96元。另原告还因土地平整、清理支出了坟墓迁移费及青苗补偿费。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要求***承担该费用,并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义务。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完成以净地形式交付原告土地的合同义务。原告委托元晨公司对目标公司案涉土地的平整、清理,并花费423万余元的工程款与***无关,该工程系专项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工程,目的系根据原告意志直接建造厂房,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首先,目标公司名下土地红线范围内原系废弃矿山宕底,因历史原因堆有大量人工堆土,部分区域有强风化基岩石与中等风化基岩石,存在多穴墓穴及菜地的情况,如需在该地块建造厂房,需以目标公司名义进行专项消除地质灾害安全隐患工程,并由专业机构出具详细的防护设计方案等诸多程序。其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也仅针对原地块上尚存的菜地、墓穴进行清理,并适当捋平,为目标公司进行专项消除地质灾害安全隐患工程创造条件,这些事项在目标公司2020年4月2日进行专项消除地质灾害安全隐患工程前已完成,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净地交付”标准。其三,退一步说,即便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对案涉地块的平整与清理系***的合同义务,但其与元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对案涉地块深度的专项消除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施工(还包含对地下室挖掘工程),且施工程度达到了可直接建造厂房的程度,这显然远远超出了双方对地块平整与清理的约定程度,所支付的对价也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尚未支付的25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超出了***的预见范围。因此即便需***承担,也仅承担一小部分。2.关于要求***承担658万余元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在2020年3月5日前完成了迁坟工作,清理了案涉场地,并以净地形式交付给原告。虽然迁坟工作延迟到2020年3月5日,但并非***主观恶意不为之,且在此期间目标公司的一些专项消除地质灾害安全隐患工程相关审批手续,也尚未办理完毕,故并未对其地质灾害治理开工时间造成实质影响,***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违约责任的基数过大、过重,即便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在合理范围内,合理时间段应从目标公司或原告在政府审批手续办理完成至2020年3月5日,而不应从2019年1月16日承担至2021年2月5日。3.关于要求***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不存在违约责任,无需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在案涉合同中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无异议。但根据***的答辩意见,***不需承担责任,所以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钱江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该款从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的利息;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就反诉原告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以20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反诉被告。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第一笔款项已在2018年3月28日以定金的形式支付,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600万元,反诉原告收到该款后解除对目标公司的土地抵押,在反诉原告解除目标公司土地抵押且股权转让资料准备齐全,办证窗口受理之后七个工作日内,反诉被告支付1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至反诉被告名下且办理好目标公司资产、财务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财物交接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150万元。协议还约定,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因反诉被告不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应付价款银行同期利率滞纳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本次股权转让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和损失。2018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协议中约定的由反诉原告将目标公司土地抵押解除时间延迟至2018年12月5日;2.原协议中约定的由反诉原告将目标公司名下土地红线内的土地平整与清理责任延迟至2019年1月15日;3.《补充协议》签署后2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目标公司相关资料交接手续;4.对于25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在反诉原告完成土地解除及土地平整与清理后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履行了约定义务,因目标公司名下土地有多穴坟墓,赔偿款虽于2017年12月30日付清,但由于政策及村民配合度问题,一直未能迁走,直到2020年3月5日才全部迁走,土地才得以清理完成,但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反诉原告尾款250万元,已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钱江公司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案涉土地的清理平整义务,故反诉被告在自行完成土地平整义务后,有权依据案涉合同第10.4条约定在扣除股权转让尾款后要求反诉原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无需向反诉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反诉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土地不符合净地交付条件。且反诉原告亦没有完成迁坟及菜地清理义务,该义务反而由反诉被告替代完成,并支出了多笔的青苗补偿费以及迁坟费用。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钱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作出约定,***应承担土地平整、整理义务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律师函、寄件凭证,证明2019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两被告履行土地平整、整理义务的事实;3.《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告、《意向协议》,证明土地地块存在强风化基岩,土地平整需要石方开挖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元晨公司完成土地平整、清理工作的事实;5.土方测绘成果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联系单、结算确认书、完工证明,证明土地红线内的土地平整与清理的工程价款为4238613.96元,且工程于2021年2月5日完工的事实;6.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7.律师函及附件、寄件凭证,证明2020年4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督促履行协议义务的事实;8.律师函及寄件凭证,证明2020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两被告发函,要求履行协议义务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10.《股权转让协议》(同证据1),证明***认可***的代理行为,并对***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的事实;11.《***封存协议书》,证明***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移交目标公司***的事实,目标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前由***实际控制的事实;12.《调查与防护设计》,证明目标公司拟对案涉土地进行开挖平整,为确保能顺利修建厂房,于2018年12月20日委托浙江建开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调查与防护设计的事实,***明知土地平整应当完成的工程内容的事实;13.收条、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坟墓迁移费、青苗补偿费307046元的事实;14.价格查询图,证明因***迟延完成土地平整、清理义务导致原材料大幅上涨,原告受损的事实;15.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限制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证明净地概念的事实;16.土地平整百度百科,证明土地平整概念的事实;17.录音两份,证明***的经办人***认可土地平整,需要渣土外运等土方工程,以及土地平整内容,同时证明***知晓并认可的事实;18.《厂房、土地买卖定金协议书》,证明案涉事宜中***经办人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2、3、7、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2020年3月5日已全部履行案涉地块的清理及以净地形式交付原告的义务;结合证据5以及***提交的《萧山区临浦镇年产200套锻压机床设备生产线项目用地边坡调查与防护设计》,可以证明***履行的土地平整清理义务并非原告主张的施工及费用支出的工程,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4、6真实性无法确认,如系真实的,则对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历时10个月,与案涉协议约定两个月内完成平整清理,形成鲜明对比,与***履行的义务无关,该工程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且内容上存在矛盾之处,如完工时间、地下室开挖等,元晨公司的施工量及工程款与防护设计方案预估的施工量及工程款相差甚远,存在水分;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两被告无关;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目标公司原印章确实在2019年3月12日移交,但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划分在该基准日目标公司是否存在未披露的隐形债务或者在股权转让完成至该日***是否会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对外形成新的债务,印章暂不移交主要系应原告的要求,为了方便后续设计方案的审批;证据12,“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防护设计方案是原告出面设计总平图的延续,体现的是原告的意志,并非***的义务,***仅是受原告委托代其找防护设计单位。证据13、14,“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5,不属于本案证据,至多为参考资料;证据16,“三性”不予认可,不属于证据;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8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2,17、1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证据13,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在下文阐述;证据14-16,仅可作为本案裁判参考。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在201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将案涉地块迁坟补偿款支付给临浦镇大庄村村委会的事实;2.临浦镇生态公墓墓穴出售安葬登记表,证明案涉地块墓穴于2020年3月5日迁出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5万元律师费的事实;4.收条,5.***证明(***系元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2018年2月13日***支出35万元的渣土清运费,该费用中包含了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案涉地块应被清运的渣土已清运的事实;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杭州市规划局规划条件通知书,证明案涉地块目标公司依法取得,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按现状交付,地块权属清晰、无法律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均明确,符合2012年7月1日实施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有关“净地交付”的标准;8.2011年12月21日目标公司原总平图,9.2017年12月目标公司总平图,证明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在2011年、2017年对目标公司在案涉地块中设计的厂房均无地下室且标高为12米-15米的事实;10.2018年12月4日目标公司总平图,证明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原告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在案涉地块中设计的厂房有地下室,该总平图于2018年12月4日经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审批,再依据该图纸做地块防护设计方案。该图及防护设计方案体现的均为原告意志的事实;11.萧山区临浦镇年产200套锻压机床设备生产线项目用地边坡调查与防护设计(节选),证明(1)该防护设计方案系2018年12月4日原告所作的设计方案的延续,系原告为建造厂房而所做的专项地质灾害隐患消除工程,体现的是原告意志,该工程需经设计、专家评审、政府审批、施工等繁杂流程,时间较长,不可能在2个月内完成的事实;(2)该防护设计方案中明确存在地下室开挖区,地下室开挖基底标高为+8米,经调查危害程度为一般级,采用的防护设计措施为“削坡(场地开挖、回填)+挡墙”,并非简单所谓平整与清理的事实;(3)经估算,该防护设计方案堆土总开挖量为22360立方米,残坡积层总开挖量为2273立方米,强风化总开挖量为8151立方米,中等风化总开挖量为3564立方米的事实;(4)经估算,该防护设计工程总治理费为2437621元的事实;12.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拟处置矿产资源(基岩石)项目评估报告,证明(1)该项目评估报告系原告作为股东所设计的案涉地块图纸及防护设计方案之延续,体现的是原告的意志,且需经政府审批,所涉基岩石属于国家矿产资源,需由政府对外拍卖的事实;(2)该报告评估时间是在2019年11月,股权转让早已完成,目标公司也早已由原告控制的事实;13.参考依据,2012年7月1日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4.核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总院出具的萧山区临浦镇2009-0893号地块场地平整及边坡防护设计方案,证明如果按照这个厂房设计方案,即便要达到直接建造厂房的要求,业主只需要支出875033元的事实。
***的上述证据,钱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了迁坟义务,也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土地平整,净地交付义务;证据3;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原告未违约,无需承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要求***出庭作证,收条应有相应的付款记录,且收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与本案无关;证据6、7,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偷换概念,净地必须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印证了原告所做的土地平整或防护设计,均是为了满足土地具备动工开发所完成的一系列事项;证据8、9,“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目标公司***移交时间是2019年3月12日,该总平图是***的真实意思,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另从该总平图中可以看出案涉土地平整的义务以及需要平整的标准是黄海标高8米;证据11,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10一致,印证了***知晓修建厂房需进行的安全防护设计,包含在其应当履行的土地平整义务中;证据12,真实性认可,因***怠于履行土地平整义务,原告无奈参与了该土地平整方案,该评估报告第四页第三段的描述,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证据13,系参考资料;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12、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综合阐述;证据13,本院不作认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钱江公司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其系***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的亲戚***委***公司出让案涉地块,其系当时**公司跟进案涉地块转让事宜的经理,中间带了几个客户,后来该地块被钱江公司的副总看中了,三方在**公司902室签订了定金协议,是由***签的,后来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中的主要争议是成交价格、税费、墓地清退、村民社保、办理开矿证,***参与了四次沟通协商,后来确定税费各家一半,其他事情由***去处理好;当时合同是要写保持土地高出路面0.5米,但***不同意,***提出不能保证50公分,可能是30公分、80公分,只要能保证施工就行,最终定下来是净地交付,三通一平。钱江公司质证认为:***系钱江公司与***案涉土地交易的中介机构具体经办人,其**的内容客观真实。***、***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土地平整、清理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本院审查认为:基于***在案涉土地交易中的身份,其**内容相对客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钱江公司(乙方)、***(甲方)、***(**)、***(戊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公司(丙方)为居间方,约定:甲方系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乙方愿意受让甲方在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第四条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方式:4.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转让该公司100%股权的价格共计为2050万元,因转让产生的各项税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4.2,具体支付方式:4.2.1,第一笔款项:乙方已在2018年3月28日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了定金200万元;4.2.2,第二笔款项: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600万元,甲方应在收到该款后十个工作日内解除目标公司为杭州浣纱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担保(包括注销目标公司名下土地的抵押登记,解除目标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并向乙方出具相关银行贷款的结清证明,或解除担保证明;4.2.3,第三笔款项:甲方完成第4.2.2条义务,且股权转让资料准备齐全,办证窗口受理之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4.2.4,第四笔款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且甲、乙、丙三方办妥目标公司资产、财务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财物交接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尾款150万元。第五条股权交付:5.2,自甲方收到本协议第二笔款项1600万元后,甲方应提供相关资料协助丙方进行股权转让手续,并共同向萧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相关材料,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第六条**和保证:6.1.3,目标公司合法拥有一块位于临浦镇大庄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该宗地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土地证号为:***用(2012)第03000**,土地使用面积为9063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至2061年10月31日止;6.1.13,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把目标公司名下的土地平整、整理完毕,并协助配合乙方落实沿土地红线建造围墙,打围墙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特别约定:10.4,甲方需负责办妥目标公司名下土地红线内的土地平整与清理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净地形式交付乙方,土地围墙由乙方落实建造,建设费用由乙方另行承担,甲方需协助配合乙方,上述责任,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二个月内完成,甲方未能及时完成的,乙方有***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甲方逾期超过一个月仍未能完成的,乙方有权直接以股权转让尾款支付相关费用,进行土地平整、清理。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或***行本协议项下承担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12.3,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应支付甲方应付价款银行同期利率滞纳金;逾期15日仍不能支付完毕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乙方应当赔偿甲方违约金450万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则乙方应继续予以赔偿;甲方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乙方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均可从乙方已付股权转让款中先行扣除;12.4,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本次股权转让所支付的费用、利息损失、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第十四条担保条款和担保人责任:*****自愿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义务止;戊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义务止等内容。
2018年11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四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本协议各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2.乙方已实际支付了第一、二笔股权转让款合计1800万元,补充约定如下: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的调整。……。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6.1.13、10.4条的调整。由于甲方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妥目标公司名下土地红线内的土地平整与清理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净地形式交付乙方。……上述责任,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二个月内完成”的义务,现乙方同意甲方将该义务延迟至2019年1月15日。即:甲方至迟应在2019年1月15日前办妥目标公司名下土地红线内的土地平整与清理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净地形式交付乙方。由于甲方逾期未能完成前述义务的,应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逾期天数承担合同总额1‰/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三、关于工商变更登记。……。四、关于尾款支付。各方一致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尚应支付甲方股权转让尾款250万元,该款在甲方完成本协议第一、二条义务后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五、其他。本协议未涉及内容以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是否已经履行案涉土地平整清理义务发生争议。后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尾款250万元。
2018年12月20日,**公司对案涉地块项目委托建开公司进行调查与防护设计,内容为:1.防护设计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场地平整规划进行(具体平面平整规划见附图1),主体的防护工程措施超出用地红线范围;2.编制合理的防护设计方案,确保下方用地安全,估算边坡防护中涉及得总开挖、回填方量,并分别估算出开挖的堆土、残坡积层、强风化层和中等风化基岩的方量;估算本次工程的治理费用,细化工程中涉及得各个分项费用的估算,以便委托人进行后续工作。2019年1月12日,建开公司出具设计方案和工程费用概算,工程直接费为2387621元,总治理费用为2437621元。
2019年3月12日,钱江公司和***签订《***封存协议书》,对目标公司的***进行移交,并一致确认,以2019年3月12日为新旧***的责任划分基准日。
2019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两被告履行案涉土地平整与清理责任,律师函载明:1.由于贵方迟迟未能完成**公司名下土地红线内的土地平整与清理责任,**公司(钱江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土地的平整与清理,以便推进后续厂房建设工程。2.根据**公司(钱江公司)的对外询价,土地平整与清理费用大致为300万元左右,在**公司与施工单位签署相关协议后,***能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贵方不能支付的,**公司(钱江公司)将在垫支后,向贵方进行追偿。3.钱江公司保留继续追究贵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该函***于2019年12月21日签收。
2019年12月23日,***与***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倪:我在看,你说这样弄弄花这么多钱怎么弄?傅:你要拖掉的啊。
2020年4月2日,**公司(甲方)与元晨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施工地点:萧山区临浦镇风情大道木尖山隧道南东侧【***用(2012)第0300039号地块】范围;2.本合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土地红线范围内施工场地平整、清理(包括:土石方开挖、渣土外运等工作);4.工期:工程期限9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5.甲方指定浙江山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为本项目监理单位。二、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按乙方实际开挖并外运的土方,以13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含人工、机械、渣土外运、税金等一切费用);按乙方实际开挖石料,以32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含人工、机械、税金等一切费用),石料外运不计费;2.实际施工过程中,甲方将委托浙江省国土勘测规划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前后土石方量测绘,双方一致同意以该测绘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3.双方同意暂定土方量为22360m3,石料开挖11715m3(按**公司委托建开公司编制的并取得专家审查通过的《萧山区临浦镇年产200套锻压机床设备生产线项目用地边坡调查与防护设计》报告),暂估合同价为22360*130+11715*32=3281680元,甲方同意按暂估合同价30%(计984504元)支付进场费;乙方进场清运土方第15天甲方需向乙方再次支付土方部分暂估合同价的30%(计22360*130*30%=872040元)进度款;土方清运完成,经测绘单位再次测量并计算实际土方清运方量后,甲方根据测绘单位土方方量报告,三个工作日内按实结算付清乙方土方部分清运费用;4.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提交决算报告,甲方应在收到决算报告后三十天审核完毕。甲方审核确认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工程余款等内容。2021年3月30日,监理单位山水公司出具《完工证明》,载明上述工程于2021年2月5日完工。
2021年2月,浙江省国土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出具《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土方测量项目土方测绘成果报告》,载明:项目红线内场地平整土方量28111.46m3,红线外场地平整土方量8052.66m3,项目红线内场地平整开挖石料方量18253.88m3,红线外场地平整开挖石料方量0m3。
2021年2月7日,**公司与元晨公司经结算确认:项目红线内场地平整土方开挖外运28111.46m3,计工程款3654489.8元,石料开挖18253.88m3,计工程款584124.16元;红线外场地平整土方开挖外运8052.66m3,计工程款1046845.8元,合计工程款5285459.76元,其中红线内场地平整工程款为4238613.96元。
期间,钱江公司委托律师于2020年4月8日向两被告发函,载明:1.**公司与元晨公司就场地平整、清理事宜,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估工程款为3281680元(详见附件)。2.***能立即与**公司(钱江公司)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或直接向元晨公司支付工程款,如贵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的,**公司(钱江公司)将在付款后另行追究贵方违约责任。该函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收。2020年6月15日,钱江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函两被告也已签收。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公司发函,载明:**公司应支付青苗补偿款173196元,后续向被占土地村民实际支付青苗补偿费的事宜,由村民小组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次日,**公司向函告指定收款人员高乐兴、***各回复86598元。鉴于***、***在审理中,也自认案涉地块上坟墓迁移义务没有完成,故对原告主张的坟墓迁移费15000元及87600元予以确认,合计102600元。原告为案涉纠纷支出律师费10万元。被告***为案涉纠纷支出律师费5万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关于***应对案涉土地清理、平整的标准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应以“净地”形式向钱江公司交付土地。但双方对“净地”标准存在争议,故应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履行行为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断。首先,所谓“净地”,按一般理解,应为红线内场地平整,无权属纠纷,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土地;其次,从履行情况看,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至《补充协议》签订日,期间为6个多月(2018年5月22日-2018年11月29日),如果按***所述仅是针对原地块上尚存的菜地、墓穴进行清理,并适当捋平,该期间应该足够其履行土地平整义务,但《补充协议》将土地平整、清理的时间延至2019年1月15日,并约定了很重的违约责任,显然与***所述的“净地”标准不相符;其三,从**公司对案涉地块项目委托建开公司进行调查与防护设计情况看,委托时**公司公章尚掌握在***之手,但委托的内容以及最终的设计要求与钱江公司所称相符;其四,钱江公司三次向***发送律师函,均提出了土地清理平整要求,并告知***土地平整和清理的大致费用,但***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承上分析,结合***的证人证言,本院有足够理由相信***的“净地”交付标准,应符合建开公司的设计要求。
二、***“净地”实际交付时间。由于***未履行土地清理平整义务,钱江公司在督促***履行未果后,委托案外第三方履行,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方的施工工期应计入***履行义务期间。**公司与元晨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90日历天,从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但实际施工期间超过了约定工期。鉴于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红线外场地清理、平整内容,同时也存在增加红线内工程量的情况,另本院凭现有证据也无法判断元晨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情况,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据红线内工程量实际增加情况,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土方开挖外运方量与石料开挖方量在总工程量的占比,与增加工程量后的占比相差不大的实际,酌情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确定工程量增加后的实际施工工期,经计算为122天{(28111.46m3+18253.88m3)÷【(22360m3+11715m3)÷90天】},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土地“净地”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1日。
综上,本院认为:引起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协议履行中,***未按约定履行案涉土地清理平整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钱江公司经催告后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土地进行清理平整,为此支付工程款4238613.96元,根据协议约定,钱江公司有权在扣除股权转让尾款250万元之后,要求***支付剩余的1738613.96元。钱江公司为清理案涉土地支付的坟墓迁移费102600元、青苗补偿费173196元,该义务也系***的合同义务,钱江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关于钱江公司其余青苗费支付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与案涉土地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本院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确定为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日。鉴于***未完成土地清理平整义务,会导致钱江公司整体厂房建设无法推进,并由此产生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以股权转让总额为基数,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约定情况、***的违约情节、过错程度,以及钱江公司的可测算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按年利率3.85%计算,经计算,违约金为1219553.42元。钱江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对***案涉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钱江公司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存在违约,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也过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钱江公司已依据协议约定将未付的股权转让尾款25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土地平整清理费用,且钱江公司也未存在违约行为,故***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土地清理平整费用1738613.9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坟墓迁移费102600元、青苗补偿费173196元,合计275796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219553.42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五、***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请求;
七、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921元,由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449元,***、***负担33472元;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