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萧民二初字第1891号
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傅水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2138号。
法定代表人*永利。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8月21 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85元,减半收取3092.50元,由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杜智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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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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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白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