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执异44号
异议人(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辉,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开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对本院查封志成新世界6#公寓中的某1号、某2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与志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邵阳××道××路××#公寓房号为某1号、某2号房屋,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因六顺公司与志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5执恢30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购买的房屋进行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其对(2021)湘05执恢3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购买的某1号、某2号房屋提出异议,请求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六顺公司与志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湘05民初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508390.5元,并以555083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向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45918元;三、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工程款55508390.5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向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与已付工程款相应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五、驳回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因志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湘05执2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志成公司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7月27日,六顺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作出(2020)湘05执203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20)湘05执203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5月24日,六顺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湘05执恢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志成公司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邵阳××道××路××#公寓房号为某1号房;于2021年12月23日查封志成公司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邵阳××道××路××#公寓房号为某2号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旨在排除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查实,案涉房产均登记于被执行人志成公司名下,且案涉房产均未交付给***,故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无不当。
综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子腾
审 判 员 李文明
审 判 员 颜锦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毓娴
书 记 员 张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