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执异27号
案外人:肖轩。
申请执行人: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开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与**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轩于2022年2月18日对执行志成新世界6#公寓楼中的某甲号、某乙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轩称,2018年11月12日,肖轩与**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购买了志成新世界6#公寓楼中的某甲号、某乙号房屋并一次性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上述房产所有权应归属肖轩。肖轩购买上述房屋的时间早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和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查封裁定,故请求终止对志成新世界6#公寓楼某甲号、某乙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与**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湘05民初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508390.50元,并以5550839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向**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45918元;三、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工程款55508390.50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向**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与已付工程款相应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五、驳回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相关民事裁定,查封案涉某甲号、某乙号等房屋,并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案涉某甲号、某乙号等房屋。2022年5月18日,本院进行了听证,肖轩称,案涉某甲号和某乙号二套房屋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是因**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用于抵偿债务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旨在排除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肖轩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经查实,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下。故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肖轩请求解封案涉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肖轩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廖莎菲
审判员 罗 松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龙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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