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执异25号
案外人:杨周云,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东风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辉,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佘湖新城(湖南建筑装修机具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开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周云对本院查封志成新世界6#公寓010800x、010801x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周云称,其于2019年10月10日与志成公司股东戴云进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A6栋房屋12套,全额支付购房款3398000元。因六顺公司与志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志成新世界6#公寓010800x、010801x号房产,给其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六顺公司称,杨周云房屋未签订合同,未办理房屋网签预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属于公寓,并非用于居住,且未能证实系其唯一住房,申请人在该处还买了10套房产,其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周云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10日,杨周云与志成公司股东戴云进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戴云进将志成新世界A6栋8楼010800x、010801x、010800x、010801x、010800x、010801x、010800x、010801x、010800x、010801x、010800x、010801x共12套面积为674.0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杨周云,总价款3398000元。杨周云提供2019年10月16日戴云进出具的收到该购房协议定金7万元的收条、2019年10月16日杨周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戴云进之子戴金勇196万元的客户回单(当日戴云进出具的收条载明金额为200万元)、2019年10月26日杨周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戴云进之子戴金勇1328000元的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3398000元。因六顺公司与志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湘05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查封财产包括案外人杨周云志成新世界6#公寓010800x、010801x号房产,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亦未实际居住使用,产权仍在志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旨在排除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是杨周云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经查,2019年10月10日杨周云与志成公司股东戴云进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中并不包含其诉请解除查封的志成新世界6#公寓010800x、010801x号房产,且本院查封的志成新世界6#公寓010800x、010801x号房产均登记于被执行人**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下。故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杨周云请求解封案涉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周云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子腾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颜锦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