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6449号
原告: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四路1幢。
法定代表人:李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亮,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曾用名杜建林),男。
被告:牛秋平,女,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杜亚宁,男,汉族,1999年1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君,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翠红,女,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贾红强,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亨公司)与被告***、牛秋平、杜亚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7)豫0303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做出(2020)豫03民终84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源亨公司申请追加贾红强、王翠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源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史亮,被告***、牛秋平、杜亚宁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朝、何佳君,第三人王翠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牛秋平、杜亚宁偿还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王翠红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到期未还款。2017年5月13日,***以承诺书形式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2014年5月28日,王翠红向源亨公司借款200万元,月息3%,也未偿还。2017年6月21日,王翠红与源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翠红将对***享有的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源亨公司,并由源亨公司直接向***主张。协议签订后,王翠红将债权凭证交源亨公司持有。债权转让后,***应当向源亨公司履行债务。牛秋平系***妻子、杜亚宁系***之子,二人作为***的家庭成员,应负共同清偿责任。
***、杜亚宁、牛秋平共同辩称,被告***未向王翠红借款200万元,原告诉称***因家庭原因向王翠红借款,月息三分,不符合常理,哪一个家庭也没有必要一个月出6万块钱的利息维持家庭生活,而且杜亚宁、牛秋平与本案借贷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该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翠红述称,***这个借款真实存在的,有借条,后来害怕超诉讼时效,还签了承诺书,这有他自己签字,按得也有指纹,这都是实际存在的。
贾红强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4日,源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帮军向王翠红转账1955000元。2014年5月28日,王翠红向源亨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月息3分。后王翠红在借条上备注:“此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由王翠红收回,王翠红,2017年6月21日。”源亨公司提交的该借条及备注内容均系复印件。对上述借款事实王翠红予以认可。
2.2017年6月21日,王翠红(甲方)与源亨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借乙方200万元(未含利息),且无力偿还。同时,甲方于2014年5月15日向杜建林出借200万元(未含利息),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为了偿还乙方借款,甲方愿意将上述对杜建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约定:一、甲方对杜建林享有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债权由乙方享有,并由乙方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二、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对杜建林所有的原始资料交给乙方,乙方同时将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始资料交给甲方;三、甲方确保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乙方后,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向债务人杜建林追偿;四、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名义将本债权转让内容通知债务人。
3.2017年8月4日,王翠红用手机号码16692354518给***手机号码138××××****发短信,内容为:“建林,前几天去工地了,没带电话,我给你说过多少次,我被逼无奈去外地赚钱去了,我日子不好过,他们让我把手续给他们,也就是要你也转嫁给王凯,你就是拖拖,我啥也没有了,他们说希望你配合他们把债务处理好,也许你会轻松,明白吗?你不配合他们只有起诉你,你看需要的话我给他们谈谈。”
另查明,***、牛秋平1998年2月27日在洛阳市郊区××乡登记结婚,杜亚宁系二人之子。2017年4月15日,***、牛秋平将二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路××号××幢××号房屋转让给其子杜亚宁,并过户至杜亚宁名下。本案诉讼中,根据源亨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豫0303财保56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7月19日查封了杜亚宁名下该房屋。
诉讼过程中,源亨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王翠红现金贰佰万元,原借款日期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杜建林”,该借条的内容以及“杜建林”签名系手写体。***称未向王翠红借款200万元,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源亨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的承诺书原件拍照后的打印件一张,载明:“我叫杜建林,于2014年5月15日借到王翠红现金贰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分,并委托打入贾红强建行账户:卡号621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王城支行,目前由于本人资金紧张暂不能偿还此笔借款,但本人承诺仍然承担偿还此笔债务。承诺人:杜建林”。该承诺书内容系打印字体,“杜建林”签名、按指印。***称未向王翠红借款,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源亨公司提交2014年5月15日,王翠红中国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账号2572********向贾红强的中国建设银行王城支行账号6217********转账200万元的CTIS系统交易流水显示转账用途备注“建林借款已转”。源亨公司认为***未参与王翠红与贾红强之间的转款活动,王翠红单方面备注借款已转对***无法律意义,对该转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翠红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翠红将该债权转让给源亨公司是否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牛秋平、杜亚宁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三人王翠红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亨公司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均记载2014年5月15日***借到王翠红200万元,承诺书另记载款项打入了贾红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虽然该借条系复印件、承诺书系原件拍照后的打印件,但二者记载借贷主体、借款时间和金额与2014年5月15日王翠红向贾红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且转账用途备注“建林借款已转”的事实相印证,王翠红也到庭说明了其出借款项给***的情况以及转账情况。综上,源亨公司提交的上述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以及王翠红的说明,对于证明2014年5月15日王翠红出借给***200万元的事实形成了证据优势,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王翠红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翠红对***享有200万元借款债权。关于王翠红将该债权转让给源亨公司是否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债权受让人源亨公司和原债权人王翠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将2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到债务人***,故从***到本院应诉并接到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10月30日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了***,***从该日起应当向源亨公司履行债务。源亨公司主张***偿还20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源亨公司未提交王翠红与***之间付息的证据,其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中均非原件,且仅有承诺书记载有利息和借期,故对源亨公司主张借款利息3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源亨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牛秋平、杜亚宁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牛秋平、杜亚宁系***之妻、子,二人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源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源亨公司主张牛秋平、杜亚宁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牛秋平将其共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其子杜亚宁,是否为逃避债务及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牛秋平、杜亚宁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4元,***负担24136元;保全费5000元,由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旗
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尤梦珂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