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3民初2566号
原告: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四路1栋,实际经营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城市宜家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亮,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曾用名杜建林),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杜亚宁,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亨公司)与被告***、***、杜亚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史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亚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杜亚宁偿还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诉讼中变更为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案外人王翠红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到期未还款。2017年5月13日,***以承诺书形式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2014年5月28日,王翠红向源亨公司借款200万元,月息3%,也未偿还。2017年6月21日,王翠红与源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翠红将对***享有的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源亨公司,并由源亨公司直接向***主张。协议签订后,王翠红将债权凭证交源亨公司持有。债权转让后,***应当向源亨公司履行债务。王秋平系***妻子、杜亚宁系***之子,二人作为***的家庭成员,应负共同清偿责任。
***辩称,应驳回源亨公司的诉讼请求。1.***与王翠红之间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王翠红与源亨公司之间也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源亨公司诉称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2.源亨公司诉称***举债用于家庭生活明显与情理不符,正常的家庭生活无需以月息三分举债200万元;3.源亨公司以王秋平、杜亚宁系***家庭成员为由主张二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杜亚宁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5日,王翠红的中国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账号25×××35向贾红强的中国建设银行王城支行账号62×××91转账20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建林借款已转”。2016年7月1日,***向王翠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翠红现金贰佰万元,原借款日期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杜建林”。该借条的内容以及“杜建林”签名系手写体,但源亨公司提交的该借条系复印件。2017年5月13日,***向王翠红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我叫杜建林,于2014年5月15日借到王翠红现金贰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分,并委托打入贾红强建行账户:卡号62×××9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王城支行,目前由于本人资金紧张暂不能偿还此笔借款,但本人承诺仍然承担偿还此笔债务。承诺人:杜建林”。该承诺书内容系打印字体,“杜建林”签名、按指印,但源亨公司提交的该承诺书系原件拍照后的打印件。上述借条和承诺书上“杜建林”签名字体一致。源亨公司经本院通知,不能提交借条和承诺书原件。
2014年3月4日,源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帮军向王翠红转账1955000元。2014年5月28日,王翠红向源亨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月息3分。后王翠红在借条上备注:“此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由王翠红收回,王翠红,2017年6月21日。”源亨公司提交的该借条及备注内容均系复印件。
2017年6月21日,王翠红(甲方)与源亨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借乙方200万元(未含利息),且无力偿还。同时,甲方于2014年5月15日向杜建林出借200万元(未含利息),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为了偿还乙方借款,甲方愿意将上述对杜建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约定:一、甲方对杜建林享有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债权由乙方享有,并由乙方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二、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对杜建林所有的原始资料交给乙方,乙方同时将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始资料交给甲方;三、甲方确保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乙方后,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向债务人杜建林追偿;四、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名义将本债权转让内容通知债务人。
本案诉讼中,源亨公司申请王翠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翠红陈述:王翠红与***原来都是一个系统的工作人员,王翠红借给***200万元,转账到了***指定账户,借出去之后***很快就还不动了,记不清***付过息没有,听***说把钱又借给了别人,这钱是王翠红从源亨公司借的;王翠红还不了源亨公司钱,就将对***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了源亨公司,因为***出借款项的对象开发的有房产。源亨公司质证认为,对王翠红将款项出借给谁不清楚。***方面认为,王翠红的陈述是主观证据,不予认可。另,关于王翠红出借200万元的收款账户户主贾红强,源亨公司经本院通知不能让贾红强到庭说明情况,***因抗辩借款债权不存在也未申请让贾红强到庭说明情况。
2017年8月4日,王翠红用手机号码166××××4518给***手机号码138××××9618发短信,内容为:“建林,前几天去工地了,没带电话,我给你说过多少次,我被逼无奈去外地赚钱去了,我日子不好过,他们让我把手续给他们,也就是要你也转嫁给王凯,你就是拖拖,我啥也没有了,他们说希望你配合他们把债务处理好,也许你会轻松,明白吗?你不配合他们只有起诉你,你看需要的话我给他们谈谈。”
另查,***、***1998年2月27日在洛阳市××××乡登记结婚,杜亚宁系二人之子。2017年4月15日,***、***将二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工区纱厂西路96号院4幢5-502号房屋转让给其子杜亚宁,并过户至杜亚宁名下。本案诉讼中,根据源亨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豫0303财保56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7月19日查封了杜亚宁名下该房屋。
本案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不在户籍地洛阳市××工区,而在洛阳市××城区邙××村,本案应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经本院通知而不提交居住地在洛阳市老城区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本院告知提起上诉后仍不提交居住地在洛阳市老城区的证据的法律后果,***才提交了一份冢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冢头村租房居住。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因公告送达,历时一年多时间。源亨公司起诉时列被告***的妻子、儿子为共同被告,***第一次到本院应诉后,本院询问***上述家庭成员关系及人员下落,***含糊其辞、不予说明,致使本院对被告牛秋萍、杜亚宁继续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系因王翠红将其对***的借款债权转让给源亨公司,源亨公司向***主张权利而引发。王翠红将借款债权转让给源亨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争议焦点是王翠红对***是否享有有效债权。源亨公司与王翠红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源亨公司提交的***向王翠红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均记载2014年5月15日***借到王翠红200万元,承诺书还记载款项打入了贾红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虽然该借条系复印件、承诺书系原件拍照后的打印件,但二者记载借贷主体、借款时间和金额与2014年5月15日王翠红向贾红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且转账用途备注“建林借款已转”的事实相印证,王翠红也到庭说明了其出借款项给***的情况以及转账情况。综上,源亨公司提交的上述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以及王翠红的说明,对于证明2014年5月15日王翠红出借给***200万元的事实形成了证据优势,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反过来看,***在本案答辩期内尚未见到原告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未提交明确的答辩意见,而是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王翠红与***之间有手机短信来往,短信表明二人并不陌生,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或与王翠红对质,仅是诉讼代理人提出***与王翠红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未作其他解释说明。根综合上述正反两方面情况,应认定王翠红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翠红对***享有200万元借款债权。
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源亨公司和原债权人王翠红未提交本案诉讼之前将2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到债务人***的证据,王翠红出示的手机短信涉及债权转让的内容不明确,故从***到本院应诉并接到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10月30日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了***,***从该日起应当向源亨公司履行债务。源亨公司主张***偿还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源亨公司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均非原件,只有承诺书记载有利息和借期,且未见王翠红与***之间付息的凭据,故本院对源亨公司主张原借贷利息3分的事实不予认定。源亨公司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
***、杜亚宁虽系***之妻、子,但二人不是原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源亨公司主张***、杜亚宁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将其共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其子杜亚宁,是否为逃避债务及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杜亚宁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80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源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晓
人民陪审员  胡 强
人民陪审员  任淑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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