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4民初2266号
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山,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鲜明,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建设宁乡县XXX乡XX村村部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后将木工这项目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陈顺强,陈顺强为了完成承包任务,又雇请了被告***做事,***的工作安排和发放报酬均由陈顺强负责。陈顺强与***应为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真实意识,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确立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能力,原告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两者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4条的规定等,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杰利建设公司承建了宁乡县XXX乡XX村村部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2月,原告杰利建设公司开始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建设期间,原告杰利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指派杰利建设公司的员工胡建军与案外人陈顺强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建设项目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陈顺强。案外人陈顺强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2016年7月,被告***经案外人陈顺强介绍到原告杰利建设公司承建了宁乡县,由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包工头陈顺强安排工作和代发工资。
另查明,原告杰利建设公司与案外人陈顺强所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有“安全条款”条款的约定,该安全条款约定了施工人员的操作规范、禁止性行为要求、工地内纪律要求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与案外人陈顺强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原告所负责承建的宁乡县XXX乡XX村村部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陈顺强。原告杰利建设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而案外人陈顺强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原告作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外,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杰利建设公司承建宁乡县,并且《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的“安全条款”内容对被告***在提供的劳动过程中具有约束作用,被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须遵守“安全条款”内容,应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杰利建设公司的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观点,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