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4民初5895号
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金星社区湘中南精品建材城B04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鲜明,宁乡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81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宁捞人仲案字[2018]223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木工陈顺强个人雇佣,与原告无关,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1.原告没有授权陈顺强对外招聘,其要谁做均属于个人行为;2.被告由陈顺强个人安排事务、调配,原告对被告无管理行为;3.原告不向被告发放工资,工资均由陈顺强个人确定金额及发放;4.被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方法错误。1.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过高。假设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则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除20%,而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按照100%计算,明显错误;2.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过高。假设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成立,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为妥,九级伤残计算十二个月明显过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宁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到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乡市大成桥镇鹊山村村部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做了几天事后,于2016年8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原告方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7年7月26日,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属于工伤。2018年5月2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受伤没有再回原告单位上班。被告花费鉴定检查费1885元。原告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伙食补助费47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532元及鉴定检查费1885元。
上述事实,有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送达回证、宁人社工伤认定[2017]0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杰利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原告杰利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因本次事故受伤为工伤,而杰利公司未就该决定书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杰利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遭受工伤事故,而原告公司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对于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无须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工资情况,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对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上一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1元/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九级伤残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九级伤残支付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九级伤残支付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19元(4491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元(4491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元(4491元/月×8个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金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自愿提出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1962年10月11日出生)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2018年3月6日)已年近56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就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减除20%,故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2.40元(3******元×8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42.40(3******元×80%)。《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6日住院治疗79天,被告出院(2016年11月3日)后至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5月2日)前,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在此期间需要休养。根据被告***的伤情、诊断证明,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待遇为53892元。对于被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护理费853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19元;
二、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40元;
三、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40元;
四、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53892元;
五、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1885元、护理费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交通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芷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谢 纯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缎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