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4267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继,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081397782M,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大屯营镇大屯营村栗山组。
法定代表人:李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黄蔚冬,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黄蔚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黄蔚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继,被告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被告***、黄蔚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南**公司、***、黄蔚冬、***共同支付***工资款2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黄蔚冬、***共同负担。
湖南**公司辩称,***与湖南**公司无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依据向湖南**公司主张权利,涉案项目湖南**公司只与***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蔚冬、***辩称,***、***、黄蔚冬系***雇请的员工。截至2021年6月17日止,***尚欠***工资款18961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借用湖南**公司资质承揽了宁乡县炭河故城文化旅游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炭河里遗址公园外围配套设施千手大屋项目第十三标段千手大屋安置大屋道路及附属工程的施工。***雇请***、***、黄蔚冬为其工程务工。2018年1月29日,经***雇请的***、黄蔚冬与***结算,***、黄蔚冬代***向***出具对账单一张,对账单载明:“***单位/个人,经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7月8日在宁乡工地项目部做工元/小时/天,共计小时/天,总计应付工资金额(大写)肆拾伍万陆仟柒佰壹拾捌元整(456718元)。若无异议,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谢谢合作!以老板认可为准”。***、黄蔚冬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出具后,***陆续向***支付部分工资款,经***与***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6月17日止,***尚欠***工资款18961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炭河里遗址公园外围配套设施千手大屋项目第十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一致认可的工资款189618元,可以证明***欠***工资款的事实,故对***要求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以1896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要求***、黄蔚冬、湖南**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因***、黄蔚冬系***雇请的员工,其向***出具对账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黄蔚冬对***不承担工资款的支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湖南**公司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并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故湖南**公司对***支付***的工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款1896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96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盛旭
书记员谭巧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