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元阳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元阳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42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元阳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姜旌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二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元阳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阳通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元阳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二望、赵幸杰,被告晨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阳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决元阳通达公司与晨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9年6月7日解除;晨研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运费共计125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赔偿设备替换货款29980元;将案涉设备运出元阳通达公司场地,并赔偿自2019年6月8日起止实际运出之日止,按每年75000元计算的仓储费;赔偿律师费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元阳通达公司与晨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晨研公司向元阳通达公司供应3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机设备1套。后晨研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元阳通达公司于2019年6月7日向晨研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
晨研公司辩称:晨研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案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要求驳回元阳通达的诉讼请求。
晨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元阳通达公司支付货款26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赔偿律师费156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订立合同后,晨研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元阳通达公司拖欠价款2600000元未支付。
元阳通达公司辩称:晨研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20日,元阳通达公司与晨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晨研公司向元阳通达公司供应3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1套,2017年3月30日前交付到场安装;价款350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400000元,发货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运输费用由元阳通达公司负担;一方根本性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晨研公司未按约交付设备,每延迟一天按已付标的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元阳通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加付未付标的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晨研公司为实现债权等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自2017年2月28日至6月9日,元阳通达公司分四次向晨研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250000元。至2017年11月中旬,晨研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部件全部交付完毕。在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一个空压机损坏,经与晨研公司说明,元阳通达公司另行购买了1台空压机,支出29980元。
因案涉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元阳通达公司多次交涉亦未解决问题,2019年6月7日,元阳通达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律师函送达晨研公司,该函还要求晨研公司三日内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后元阳通达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90000元。
诉讼中,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设备安全性方面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设备机架等涂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送料斗减速箱漏油;送料皮带驱动轴承套破裂;搅拌干燥筒驱动轴承座装配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搅拌臂焊接结构不符合标准要求;粉尘提升机结构和装备质量存在质量问题;防尘装置的二只螺旋粉尘输送机成组安装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沥青罐存在泄露情况;管道外表没有保温防护,锈蚀严重。
另晨研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至元阳通达公司的场地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为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据、送货单、空压机发票、短信、律师函、邮件妥投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支付凭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晨研公司交付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导致元阳通达公司长期未能正常使用,元阳通达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元阳通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应认定为900000元,晨研公司应返还该笔货款并支付该款对应的违约金。已支付的运费350000元、空压机款29980元,晨研公司应予赔偿。上述款项支付以后,晨研公司应自行将案涉设备运出元阳通达公司的场地。场地占用费损失每年75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按每年20000元计算。鉴于违约金的金额按测算可以弥补元阳通达公司已付款的利息损失及晨研公司付款后至运出案涉设备合理期限内的场地占用费损失,本院对元阳通达公司主张的运费所对应的违约金、部分场地占用费损失不予支持。元阳通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双方约定,且该损失也基本可被违约金所弥补,本院不予支持。
晨研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陕西元阳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9年6月7日解除。
二、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陕西元阳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运费、部件更换损失379980元。
三、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于上述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将案涉设备运出陕西元阳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场地。逾期未运出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运出之日止,按每年20000元赔偿场地占用费损失。
四、驳回陕西元阳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2222.86元,合计155787.86元(此款已由陕西元阳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陕西元阳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5382.86元(陕西元阳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用中的13160元由本院退还,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13160元,并支付陕西元阳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2222.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64元(此款已由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邱吉珥
审 判 员  曹 欣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