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9204号
原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高华社区费庄组88-1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原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多公司)诉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83310元及利息(以833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苏0111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给付案外人***、***、***、***、***、***劳务报酬80400元及利息(以8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8月1日,原告向法院缴纳全部执行款项,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被告不予理睬,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苏0111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千多公司中标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后,于2017年3月9日,和***签订《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木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木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该工程中与木工有关的一切工作全部分包给***;约定总工期45天,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完成图纸上所有木工施工内容及图纸遗漏部分,否则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施工过程中,若***无法满足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的要求,千多公司有权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另行分包;千多公司任命尚春明为千多公司驻工地代表;总建筑面积9057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价)按建筑面积65元/平方米,合同包干总价588705元(含1号平房仓、2号平房仓、大米加工车间、一站式服务楼、配电房及发电机房共六栋木工施工的全部费用即图纸上及图纸遗漏部分全部施工内容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又将案涉木工工程转包给**、***(***中途退出)具体施工。2017年6月16日,**、***向六原告出具凭据一份,载明: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永宁余家湾粮仓项目欠:***等6人工资(一站式服务楼)小计100400元,2017年6月30日左右付20000元,余款80400元由公司于2017年中秋前付清给***等6原告;付款人:**、***;证明人:***;证明人:江苏千多***。后千多公司支付了20000元,尚欠80400元。2017年9月5日,**因劳务报酬纠纷向浦口区永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次日,**与千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终止此协议(即木工承包协议书)涉及的木工所有工程项目;2、截止2017年8月31日,木工班组所产生的合格工程量及定额款,我公司一次性付清,木工班组所有人员清场;3、如以后此班组工人再出现劳务工资、讨薪等纠纷问题与我司无关,由工人代表**承担;4、木工班组自2017年3月6日至8月31日,已完成的工程量经核算双方认可为45万元,我公司以生活费形式先后发放35.59万元,考虑到工人回家路费,公司考虑另发放5900元作为路费,剩余款项94100元加5900元路费,共计10万元,于2017年9月6日全部结清,所结清余款一次性结算给所涉及的职工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代理人直接发放给委托职工,详情见委托书。**在工人代表处签字,尚春明代表千多公司签字,千多公司加盖公章。同日,**等几十名木工班组工人出具承诺书:“我木工班组工人自2000元领取后,与千多公司和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项目部所有工薪已全部结清,再无经济关联。如后续发生上访或一切经济纠纷与千多公司和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项目部无关,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及后果全部由我们自行承担”。但以上承诺书中未见六原告签名,在余家湾粮库木工班组账目中亦没有六原告签名。后**、四毛出具承诺书及收条,载明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木工班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今后产生的一切工人工资、劳务经济纠纷由四毛和**负责,与千多公司及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项目部无关”。该判决书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六原告为**提供劳务,并持有**、***出具,***、***作为证明人签字的结算凭据;**对欠付六原告劳务报酬80400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理应给付六原告的劳务报酬。关于**辩称六原告劳务报酬应由千多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六原告系向**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六原告与千多公司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的结算单**、***亦在付款人处签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原告应向**主张劳务报酬……。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由千多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系千多公司分包给***,***又转包给**、***,***和**、***均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千多公司在承接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又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故千多公司对六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80400元及利息(以8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千多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支付执行款83310元,后千多公司向**追偿,但**不同意给付千多公司相应的款项。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9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结算总价款45万元,实际已经全部支付,其中当日支付给被告**10万元,后在2019年8月1日另外支付了83310元执行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8)苏0111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8)苏0111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书,**与千多公司于2017年9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工程量经核算双方认可为45万元,千多公司发放35.59万元后,对于剩余款项94100元加5900元路费,共计10万元,于2017年9月6日全部结清,被告**在工人代表处签字,尚春明代表千多公司签字,千多公司加盖公章,双方均认可总价款45万元,实际已经全部支付,其中当日支付给被告**10万元。另判决书载明:“**对欠付六原告劳务报酬80400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理应给付六原告的劳务报酬。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原告应向**主张劳务报酬,但千多公司在承接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又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故千多公司对***、***、***、***、***、***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收到上述10万元后,应及时给付工人劳务报酬,其在判决生效后仍未给付所欠劳务报酬80400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千多公司按照生效民事判决支付给***、***、***、***、***、***劳务报酬及利息合计83310元,有权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83310元及利息(以8331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2元。
审判员汪会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弓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