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苏玉与被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4051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路**文创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千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752.54元及利息(以本金40752.5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带领工人在浦口区大桥社区参建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在***手下从事木工组的工作,工作时间自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现工程已经结束,原告班组至今未拿到劳务费用。千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分包合同是我签订的,后转包给原告的老板,我与原告的老板只是介绍关系,最后剩余的工程款没有和我结算。原告没有在我手中承接木工工程,原告是帮千多公司施工,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千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千多公司的依据是违法分包,违法分包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千多公司已经与承包人结清该项目所有工程款,且原告在结算过程中予以签字确认,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原告诉状陈述在被告***名下从事木工工作,所以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配电房工程是我施工的,后我不愿意做,介绍给原告施工。我施工的工程项目中不含配电房,原告找我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千多公司中标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后,于2017年3月9日,和***签订《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木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木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该工程中与木工有关的一切工作全部分包给***;约定总工期45天,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完成图纸上所有木工施工内容及图纸遗漏部分,否则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施工过程中,若***无法满足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的要求,千多公司有权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另行分包;千多公司任命尚春明为千多公司驻工地代表;总建筑面积9057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价)按建筑面积65元/平方米,合同包干总价588705元(含1号平房仓、2号平房仓、大米加工车间、一站式服务楼、配电房及发电机房共六栋木工施工的全部费用即图纸上及图纸遗漏部分全部施工内容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又将案涉木工工程转包给**、丁四毛(丁四毛中途退出)具体施工。
二、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分别在介绍人、证明人处签名的工人工资凭据,载明:余家湾粮库经***老板介绍我们(****)来做,模板接触面45元每平方米,现已做完,现做905.612平方米,证明人**,现场施工员***证明。计:905.612×45=40752.54元。余家湾配电房工程介绍人:***。木工所有项目合同人、证明人:**。
三、2017年8月31日,***向千多公司出具自愿解除合同申请一份,载明:本人***与千多公司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1号平房仓、2号平房仓、大米加工车间、一站式服务楼、配电房及发电机房共六栋工程木工有关的一切工作合同,目前因本人负责的木工班组内部管理出现问题产生纠纷,已无法继续施工及履行合同,现本人***自愿申请与千多公司解除合同。自2017年8月31日起本木工班组产生所有一切工程量及产生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由本人自行解决,后期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及造成的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千多公司及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项目部无关。恳请贵公司同意。
四、2017年9月5日,**因劳务报酬纠纷向浦口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次日,**与千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终止此协议(即木工承包协议书)涉及的木工所有工程项目;2、截止2017年8月31日,木工班组所产生的合格工程量及定额款,我公司一次性付清,木工班组所有人员清场;3、如以后此班组工人再出现劳务工资、讨薪等纠纷问题与我司无关,由工人代表**承担;4、木工班组自2017年3月6日至8月31日,已完成的工程量经核算双方认可为45万元,我公司以生活费形式先后发放35.59万元,考虑到工人回家路费,公司考虑另发放5900元作为路费,剩余款项94100元加5900元路费,共计10万元,于2017年9月6日全部结清,所结清余款一次性结算给所涉及的职工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代理人直接发放给委托职工,详情见委托书。**在工人代表处签字,尚春明代表千多公司签字,千多公司加盖公章。同日,**、**等几十名木工班组工人出具承诺书:“我木工班组工人自2000元领取后,与千多公司和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项目部所有工薪已全部结清,再无经济关联。如后续发生上访或一切经济纠纷与千多公司和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项目部无关,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及后果全部由我们自行承担”。以上承诺书中**签名并代表其木工组成员签名。后**、***共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千多公司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75900元,此款委托千多公司代为支付所有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如产生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及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2017年9月2日,**在余家湾粮库木工班组账目(8.31发放记录)中签名并领取相关报酬,并亦代表其木工组成员签名并领取相关报酬。后**出具承诺书及收条(余款100000元),载明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木工班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承诺发放给工人,若今后该木工班组出现没有结清工程款及工资等情况,与千多公司无关,一律由本人承担。
五、庭审中,**提交加盖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浦口区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中所有木工工程含配电房所涉及工程款已于2017年9月6日被该项目木工班组承包人***、****,并签订了承诺书发放于工人。另本案起诉前,**因案涉劳务报酬纠纷曾向浦口区国资集团(以下简称国资集团)反映情况。2018年5月10日,国资集团召集**、千多公司尚春明、***协调,***认可配电房工程是**施工的,千多公司尚春明要***找**把工程款支付**,**说我们现在要工资,你尚经理把钱分给别人我不管,但我就是要工资,你们谁给都可以。
庭审中,**陈述:余家湾粮库木工工程是千多公司分包给***,案涉工程是余家湾粮库配电房木工的木模制作,2017年6月25日,工地施工员***、**在场,***问我单价45元/㎡承包给我做不做,2017年6月26日我带了4个工人施工,2017年9月12日完工。我自行测量计算的施工面积是905.612㎡,45元/㎡,工程款40752.54元。我是包工头没有施工资质。***只是介绍工程给我做,至于工程款由谁支付没有说清。
庭审中,***陈述:当时配电房项目没有人承接,价格不是我承诺的,价格是原告本人认为没有45元/㎡不能施工,至于实际面积我不清楚,谁叫原告施工我也不清楚。案涉工程是木模制作,后由瓦工进行后续施工,现已无法测量实际的工程量。该项工程所有款项已由千多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可能**没有把款项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陈述:因我不愿意做配电房木工工程,当时原告、***、千多公司***在场,原告愿意施工,并和***协商单价45元/㎡,工程量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我认可配电房工程由**施工,工程量905.612㎡与单价45元/㎡我均认可。我与千多公司调解内容不包含配电房木工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千多公司提交的承诺、自愿解除合同申请、浦口区永宁镇余家湾粮库项目及木工组账目、收条等证据;本院调取的浦口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及承诺、自愿解除合同申请、浦口区永宁镇余家湾粮库项目和木工组账目、收条、**承诺书和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调解协议书调解内容是否包含案涉配电房木工工程?2、***、**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及利息?3、千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千多公司中标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后,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包干总价588705元中含配电房等共六栋木工施工的全部费用即图纸上及图纸遗漏部分全部施工内容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又将案涉木工工程转包给**、丁四毛(丁四毛中途退出)具体施工。后**因劳务报酬纠纷与千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终止木工承包协议书涉及的木工所有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9月6日全部结清。**、**等几十名木工班组工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千多公司和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项目部所有工薪已全部结清,再无经济关联。如后续发生上访或一切经济纠纷与千多公司和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项目部无关,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及后果全部由其自行承担,并领取相关报酬。据此确认调解协议书调解内容包含案涉配电房木工工程。故本院对**上述主张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及利息?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为**提供劳务,并持有***、**出具,***作为介绍人、**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工人工资凭据。该凭据载明的工程量905.612㎡虽系原告自行测算,但**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量905.612㎡及单价45元/㎡,对欠付原告劳务报酬40752.54元的事实及数额亦不持异议,故**理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0752.54元及利息。关于**辩称原告劳务报酬应由千多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系向**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千多公司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在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凭据中木工所有项目合同人、证明人处签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千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由千多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系千多公司分包给***,***又转包给**、丁四毛,后由**实际施工,**、***和**、丁四毛均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千多公司虽在承接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又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丁四毛,后由**等人实际施工,但**与千多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已达成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及**关于该款项结清后所涉劳务工资、讨薪纠纷均与千多公司无关的承诺等,且千多公司已按调解协议书结清了所有工程款项。该调解协议书虽系千多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并未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名,但**在承诺书及工资发放清单上签名并领取了相关报酬,证明**对**与千多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内容知晓并认可,故上述调解协议书等文件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千多公司提出“违法分包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千多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且原告在结算过程中予以签字确认,故千多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0752.54元及利息(以40752.5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朱敏
人民陪审员葛梅
人民陪审员周有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俞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