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478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原告:***,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原告:***,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原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原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原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路**文创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六原告工资款80400元及利息(以8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六原告参建了永宁街道大桥社区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在**手下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已经结束,六原告至今尚未拿到工资款。千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千多公司辩称,六原告与千多公司之间无用工关系,千多公司没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仅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千多公司已向**付清了工程款,故千多公司没有超越合同相对性的付款责任;六原告要求千多公司给付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六原告的工资款应当由千多公司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千多公司中标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后,于2017年3月9日,和胡某签订《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木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木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该工程中与木工有关的一切工作全部分包给胡某;约定总工期45天,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完成图纸上所有木工施工内容及图纸遗漏部分,否则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施工过程中,若胡某无法满足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的要求,千多公司有权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另行分包;千多公司任命尚某为千多公司驻工地代表;总建筑面积9057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价)按建筑面积65元/平方米,合同包干总价588705元(含1号平房仓、2号平房仓、大米加工车间、一站式服务楼、配电房及发电机房共六栋木工施工的全部费用即图纸上及图纸遗漏部分全部施工内容的费用)。
协议签订后,胡某又将案涉木工工程转包给**、***(***中途退出)具体施工。
2017年6月16日,**、***向六原告出具凭据一份,载明: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永宁余家湾粮仓项目欠:***等6人工资(一站式服务楼)小计100400元,2017年6月30日左右付20000元,余款80400元由公司于2017年中秋前付清给***等6原告;付款人:**、***;证明人:胡某;证明人:江苏千多雍某。后千多公司支付了20000元,尚欠80400元。
2017年9月5日,**因劳务报酬纠纷向浦口区永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次日,**与千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终止此协议(即木工承包协议书)涉及的木工所有工程项目;2、截止2017年8月31日,木工班组所产生的合格工程量及定额款,我公司一次性付清,木工班组所有人员清场;3、如以后此班组工人再出现劳务工资、讨薪等纠纷问题与我司无关,由工人代表**承担;4、木工班组自2017年3月6日至8月31日,已完成的工程量经核算双方认可为45万元,我公司以生活费形式先后发放35.59万元,考虑到工人回家路费,公司考虑另发放5900元作为路费,剩余款项94100元加5900元路费,共计10万元,于2017年9月6日全部结清,所结清余款一次性结算给所涉及的职工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代理人直接发放给委托职工,详情见委托书。**在工人代表处签字,尚某代表千多公司签字,千多公司加盖公章。同日,**等几十名木工班组工人出具承诺书:“我木工班组工人自2000元领取后,与千多公司和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项目部所有工薪已全部结清,再无经济关联。如后续发生上访或一切经济纠纷与千多公司和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项目部无关,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及后果全部由我们自行承担”。但以上承诺书中未见六原告签名,在余家湾粮库木工班组账目中亦没有六原告签名。后**、四毛出具承诺书及收条,载明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木工班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今后产生的一切工人工资、劳务经济纠纷由四毛和**负责,与千多公司及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项目部无关。
本案起诉前,六原告因案涉劳务报酬纠纷向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情况。2018年1月16日,尚某在接受该大队询问时陈述:其系千多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永宁街道大桥社区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千多公司与胡某签订书面木工承包协议,然后胡某又分包给了**(双方之间是口头协议);***等是**手下的木工,在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中干活;雍某是现场施工员;所有木工工资全部结清,对于**、***、胡某、雍某签字的书面材料自己不清楚,没有自己的签名和项目部公章。
2018年1月16日,**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时陈述:其是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木工班组包工头,***等是自己和合伙人***喊来的,2017年3月份进场,2017年8月底离场,他们也是做木工;在自己和***上面还有一个包工头胡某,胡某和千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自己和胡某之间是口头协议;活干了一半***就走了,自己又找了一些人干活;案涉工程款除了六原告外都已结清,因为***等6人离场时对我说他们的工资,他们自己向千多公司要,当时胡某、千多公司总工雍某、***和自己一起写了一份书面材料,注明***等人工资由千多公司支付;雍某虽然不是项目经理,但我们干活的工程量、单价及结算等都是他说了算。
庭审中,胡某陈述:经别人介绍,我和千多公司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书,是从尚某处接的工程,雍某是千多公司施工员;接这个工程自己没有施工资质;接到工程后,我把案涉工程介绍给**做了,**也没有施工资质;案涉**、***向六原告出具的凭据中证明人胡某是自己签名的,以证明活确实是六原告干的,费用也是真实的;该凭据中已经支付的20000元是千多公司直接打款给***的,剩余款项六原告要求千多公司直接给付,因为六原告与**产生了隔阂不相信他;后来千多公司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自己在场,调解时没有提及到六原告的工资。
庭审中,尚某陈述:其是千多公司员工,是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总负责人;该工程是由浦口区粮食局发包,由千多公司承包施工,有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我们把其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胡某,胡某与我们签定了分包合同即木工承包协议书;分包工程具体施工是由**和*****,我们分包的木工是包清工,不包含材料;胡某、**及***均无施工资质。
庭审中,雍某陈述:其系千多公司临时雇佣,负责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现场施工;尚某是总负责,其受尚某调遣;**、***负责木工施工,胡某相当于木工老板,工地上的木工工人是**及***找来的;案涉**、***向六原告出具的凭据中证明人雍某是自己签名的,签名是想证明等工程款到了后公司把钱给**,由**交给六原告;已经给付的20000元是公司会计交给胡某,胡某交给**;自己签名时没有“由公司于2017年中秋前付清给***等6原告”这句话(胡某和**庭审中均认可签名时有上述这句话),该份凭据是**乐交给自己签字的;签名时没想那么多就加了“江苏千多”四个字。
庭审中,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电话核实:2017年6月16日,**、***向六原告出具凭据后,六原告没有再给**打过电话要工资,但向千多公司要过,公司没给就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了。案涉工资款80400元六原告表示由其自行分配。
以上事实,有《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木工承包协议书》、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尚某、**的询问笔录、永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证人胡某、尚某、雍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给付六原告劳务报酬?2、千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给付六原告劳务报酬?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六原告为**提供劳务,并持有**、***出具,胡某、雍某作为证明人签字的结算凭据;**对欠付六原告劳务报酬80400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理应给付六原告的劳务报酬。关于**辩称六原告劳务报酬应由千多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六原告系向**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六原告与千多公司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的结算单**、***亦在付款人处签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原告应向**主张劳务报酬,故本院对**上诉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千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由千多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系千多公司分包给胡某,胡某又转包给**、***,胡某和**、***均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千多公司在承接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胡某,胡某又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故千多公司对六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千多公司提出“千多公司已向**付清了工程款,六原告要求千多公司给付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与千多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及**关于该款项结清后所涉劳务工资、讨薪纠纷均与千多公司无关的承诺等,均系千多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六原告未在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及工资发放清单上签名,故上述调解协议书等文件对六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再者,千多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员雍某在载明“余款80400元由公司于2017年中秋前付清给***等6原告”的凭据上证明人处签名“千多公司雍某”,后六原告也是在向千多公司要求给付80400元劳务报酬未果的情况下,才向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故六原告有权就欠付劳务报酬向**及千多公司主张,本院对千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80400元及利息(以8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沈务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