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胡守民),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高华社区费庄组88-106。
法定代表人:姚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多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领取450000元工程款后已经支付给**720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工资已超过领取的工程款金额450000元。2.案涉40752.4元是不包含在支付450000元工程款的调解协议中的,该款是另外建设配电房的木工工资。千多建设公司认为配电房工程包含在调解协议中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上诉人仅仅是作为证明人在**制作的费用单据上签字,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木工承包协议是由***与千多建设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仅是案涉工程木工的代表,不是承包人。4.即使法院认定**主张的款项40752.54元包含在调解协议中,在上诉人拿到450000元后已经支付了其72000元,其报酬已经结清,**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我方已经做完案涉配电房工程,要求付款。至于谁付款,我方不清楚。
***辩称,**的案涉工程款确实没有拿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多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40752.54元及利息(以本金40752.5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千多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多建设公司中标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后,于2017年3月9日和***签订《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木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余家湾粮库木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该工程中与木工有关的一切工作全部分包给***;约定总工期45天,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完成图纸上所有木工施工内容及图纸遗漏部分,否则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施工过程中,若***无法满足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的要求,千多建设公司有权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另行分包;千多建设公司任命尚春明为千多建设公司驻工地代表;总建筑面积9057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价)按建筑面积65元/平方米,合同包干总价588705元(含1号平房仓、2号平房仓、大米加工车间、一站式服务楼、配电房及发电机房共六栋木工施工的全部费用即图纸上及图纸遗漏部分全部施工内容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又将案涉木工工程转包给**、丁四毛(丁四毛中途退出)具体施工。
2017年8月31日,***、**分别在介绍人、证明人处在**制作的工人工资凭据签名,其中载明:余家湾粮库经胡守民老板介绍我们(**班组)来做,模板接触面45元每平方米,现已做完,现做905.612平方米,证明人**,现场施工员雍定玮证明。计:905.612×45=40752.54元。余家湾配电房工程介绍人:胡守民。木工所有项目合同人、证明人:**。
2017年8月31日,***向千多建设公司出具自愿解除合同申请一份,载明:本人***与千多建设公司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1号平房仓、2号平房仓、大米加工车间、一站式服务楼、配电房及发电机房共六栋工程木工有关的一切工作合同,目前因本人负责的木工班组内部管理出现问题产生纠纷,已无法继续施工及履行合同,现本人***自愿申请与千多建设公司解除合同。自2017年8月31日起本木工班组产生所有一切工程量及产生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由本人自行解决,后期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及造成的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千多建设公司及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项目部无关。恳请贵公司同意。
2017年9月5日,**因劳务报酬纠纷向浦口区永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次日,**与千多建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终止此协议(即木工承包协议书)涉及的木工所有工程项目;2、截止2017年8月31日,木工班组所产生的合格工程量及定额款,我公司一次性付清,木工班组所有人员清场;3、如以后此班组工人再出现劳务工资、讨薪等纠纷问题与我司无关,由工人代表**承担;4、木工班组自2017年3月6日至8月31日,已完成的工程量经核算双方认可为45万元,我公司以生活费形式先后发放35.59万元,考虑到工人回家路费,公司考虑另发放5900元作为路费,剩余款项94100元加5900元路费,共计10万元,于2017年9月6日全部结清,所结清余款一次性结算给所涉及的职工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代理人直接发放给委托职工,详情见委托书。**在工人代表处签字,尚春明代表千多建设公司签字,千多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同日,**、**等几十名木工班组工人出具承诺书:“我木工班组工人自2000元领取后,与千多建设公司和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项目部所有工薪已全部结清,再无经济关联。如后续发生上访或一切经济纠纷与千多建设公司和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项目部无关,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及后果全部由我们自行承担”。以上承诺书中**签名并代表其木工组成员签名。后**、***共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千多建设公司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75900元,此款委托千多建设公司代为支付所有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如产生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及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2017年9月2日,**在余家湾粮库木工班组账目(8.31发放记录)中签名并领取相关报酬,并亦代表其木工组成员签名并领取相关报酬。后**出具承诺书及收条(余款100000元),载明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木工班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承诺发放给工人,若今后该木工班组出现没有结清工程款及工资等情况,与千多建设公司无关,一律由本人承担。
一审庭审中,**提交加盖江苏千多建设有限公司浦口区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中所有木工工程含配电房所涉及工程款已于2017年9月6日被该项目木工班组承包人***、**结清,并签订了承诺书发放于工人。另本案起诉前,**因案涉劳务报酬纠纷曾向浦口区国资集团(以下简称国资集团)反映情况。2018年5月10日,国资集团召集**、千多建设公司尚春明、***协调,***认可配电房工程是**施工的,千多建设公司尚春明要***找**把工程款支付**,**说我们现在要工资,你尚经理把钱分给别人我不管,但我就是要工资,你们谁给都可以。
一审法院认为,千多建设公司中标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后,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包干总价588705元中含配电房等共六栋木工施工的全部费用即图纸上及图纸遗漏部分全部施工内容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又将案涉木工工程转包给**、丁四毛(丁四毛中途退出)具体施工。后**因劳务报酬纠纷与千多建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终止木工承包协议书涉及的木工所有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9月6日全部结清。**、**等几十名木工班组工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千多建设公司和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项目部所有工薪已全部结清,再无经济关联。如后续发生上访或一切经济纠纷与千多建设公司和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项目部无关,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及后果全部由其自行承担,并领取相关报酬。据此确认调解协议书调解内容包含案涉配电房木工工程。故法院对**上述主张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给付**劳务报酬及利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提供劳务,并持有***、**出具,***作为介绍人、**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工人工资凭据。该凭据载明的工程量905.612㎡虽系**自行测算,但**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量905.612㎡及单价45元/㎡,对欠付**劳务报酬40752.54元的事实及数额亦不持异议,故**理应给付**劳务报酬40752.54元及利息。关于**辩称**劳务报酬应由千多建设公司支付的意见,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向**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千多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在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凭据中木工所有项目合同人、证明人处签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千多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千多建设公司虽在承接余家湾粮库拆旧建新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又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丁四毛,后由**等人实际施工,但**与千多建设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已达成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及**关于该款项结清后所涉劳务工资、讨薪纠纷均与千多建设公司无关的承诺等,且千多建设公司已按调解协议书结清了所有工程款项。该调解协议书虽系千多建设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并未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名,但**在承诺书及工资发放清单上签名并领取了相关报酬,证明**对**与千多建设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内容知晓并认可,故上述调解协议书等文件对**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千多建设公司提出“违法分包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千多建设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且**在结算过程中予以签字确认,故千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40752.54元及利息(以40752.5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1.本案中其起诉的40752.54元是其完成的配电房工程的劳务工资款。该工程是由***介绍的,与千多建设公司施工员雍定玮谈好的价格,每个平方米45元。该工程没有书面结算协议,欠款数额是**根据工程图纸计算出来。施工时**也在场,所以***和**就在单据上签字了。2.配电房工程于2017年9月12日彻底完工,并与雍定玮进行了交接,但是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千多建设公司陈述,1.我方与***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中包括了配电房工程,2017年8月31日***签字的自愿解除合同申请中也包括了配电房工程。2.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主持下,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测算与结算,最终确定**已完工的全部工程量结算价格为450000元。在2017年8月31日的调解协议中,双方就案涉木工工程项目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等工人也出具了承诺书,认可工人工资和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工人离场。3.对于雍定玮的身份不予认可,对于**完成配电房工程的陈述不予认可。2017年8月31日,所有工程不管完成与否,在2017年8月31日全部完成交接,配电房工程也在交接范围之内。包括**在内所有施工人员全部退场,后面有新的工程队进场。
***陈述,其将从千多公司处承接的所有木工工程以原价转包给了**和丁四毛,后来由**实际施工,没有办理书面手续。
**陈述,1.其系从***处承接的案涉工程,后因案涉工程做不下去,经调解就已经完工的部分由千多建设公司支付450000元工程款,前期千多建设公司已经工资款355900元,剩余100000元工程款由**领取。2.其承接的工程不包括配电房工程,该工程是***跟千多建设公司的施工员雍定玮单独找**做的,**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关于他们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无关。4.**之前付给**的72000元,是**之前跟**干活时的工钱,该72000元不包括配电房工程的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工人工资、证明等证据;千多建设公司提交的承诺、自愿解除合同申请、浦口区永宁镇余家湾粮库项目及木工组账目、收条等证据;法院调取的浦口区永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及承诺、自愿解除合同申请、浦口区永宁镇余家湾粮库项目和木工组账目、收条、**承诺书和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作为劳务提供者应当由谁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木工工程项目系由千多建设公司转包给***,***又私自转包给**,**及千多建设公司对***转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千多建设公司与***在2017年3月6日签订的《余家湾粮库工程木工承包协议书》,其中已经明确千多建设公司转包给***的工程项目中包括案涉配电房工程;在2017年8月31日***出具的《自愿解除合同申请》中,再次确认配电房工程属于其本人承接的工程范围。据此,可以认定***承接的木工工程项目包括案涉配电房工程。
经各方参加调解,千多建设公司与***、**就案涉木工工程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和**也向千多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条,之后**等人出具承诺证明其与千多建设公司就余家湾粮库项目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据此,可以认定千多建设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木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认为其系受千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指派,另行完成案涉配电房工程,但其未提供双方的书面协议,也未提供配电房工程的交接证明,现千多建设公司对于**的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受千多建设公司指派完成配电房工程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千多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配电房工程的劳务费40752.54元。
***将案涉木工工程转让给**施工,在***、**与千多建设公司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后,**领取了千多建设公司支付的案涉木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主张的配电房劳务费单据上***和**作为证明人签字,据此可以证明**和***对于配电房工程的施工人及劳务费数额是认可的。因此,**作为案涉木工项目工程款的持有人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劳务提供者**支付该部分劳务费。**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已经向**支付72000元,但二审庭审中其又自认该72000元并不包括配电房工程的劳务费用,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支付**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妥当。各方均确认***已经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施工,并由**进行结算,一审认定***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贡永红
审 判 员 赵珺珉
审 判 员 胡庆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千
书 记 员 周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