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南佳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17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敏,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佳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F4栋23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润贵。
被告:湖南湘江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F4栋2303房。
法定代表人:刘书山,副总经理。
被告:张蒸,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曲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佳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工公司)、湖南湘江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张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扣除一个月审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敏,被告张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曲美、黄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工公司、湘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湘江公司、张蒸在未出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佳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160000元。2018年3月9日,被告佳工公司与原告补签借款协议,协议上载明了上述借款情况,并约定自借款到账后第二日起,按照实际借款额计算利息,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之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佳工公司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佳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现被告佳工公司已未实际经营,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湘江公司、张蒸系被告佳工公司的股东,被告湘江公司、张蒸尚未完全出资,被告湘江公司、张蒸应当在未出资限额内对被告佳工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蒸辩称:1、原告作为被告佳工公司股东,同时也是公司财务人员,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存疑。2、2018年,被告张蒸与原告等人一起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在会议上对公司的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都有谈及,但原告未在会议上提及本案的借款事项。3.原告支付的金额与借款合同并不相符,仅仅有两笔借款打到公司账户,事实上原告并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需查证。被告佳工公司具有单独民事行为能力,其公司可以承担起民事责任,不能要求被告张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同为公司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仅要求三被告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有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佳工公司、被告湘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分别于上述借款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佳工公司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10000元。2017年10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卜军(长沙三工厂弱电项目的项目经理)转账50000元,该款系被告佳工公司向原告借款支付该项目的民工工资。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佳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金额合计16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分。其后,被告佳工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等,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佳工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成立,原告***、被告张蒸、湘江公司均系被告佳工公司的发起人。根据被告佳工公司的章程规定及变更后的股权持有比例,首次实缴出资由发起人于2017年6月18日前实缴到位,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十年内缴足。被告湘江公司需向佳工公司首次实缴出资550800元,被告张蒸需向佳工公司首次实缴出资264600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张蒸已实缴出资185220元,未出资额为79380元,被告湘江公司已实缴金额385560元,未出资额为165240元。
原告***、被告张蒸、湘江公司均向被告佳工公司出借了金额不等的款项,作为被告佳工公司的发起人也均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被告张蒸、湘江公司也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相应判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2019)湘0104民初1621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13729号民事判决书、卜军的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证人刘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佳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6万元属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双方约定了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佳工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佳工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工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自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湘江公司、被告张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佳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佳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自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湖南佳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张蒸在其未实缴出资的79380元范围内、被告湖南湘江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未实缴出资的16524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被告湖南佳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婵